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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5:25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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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1日  财教〔20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和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以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文物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保护和安全、消防;
  (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
  (三)重点博物馆和重要地(市)级以上(含)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安全、消防;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的征集;
  (五)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馆藏一、二级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文物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其他发掘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报告出版费(包括资料整理)等;
  (三)博物馆和重要地级中心文物库房维修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安全、消防等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五)文物征集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捐赠奖励费等;
  (六)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部门(以下简称“申请部门”)。具体项目的申请单位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部门须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申请下一年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和申请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所有申请项目的总体方案、内容及预算应事先由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建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库”,共同对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申请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下达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2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地区其他文物保护项目使用。
  第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九条 具体用款单位在年度终了后,须向省级文物部门报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汇总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不按规定报送决算汇总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不再安排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实施完毕或进行阶段验收时,省级文物部门须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决算(或阶段性财务结算)进行验收、审计,并将验收(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对重点项目,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单位进行验收,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结算)进行审核、审计。
  第二十二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 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的;
  (五)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六)不按期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验收(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七)无特殊原因,经费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管理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文物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文字〔1998〕11号)同时废止。
  附: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略)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略)
    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略)
    四、《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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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环保机构:
为保证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工作的有效进行,确保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现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
随着ISO14000系列标准的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展开,对已通过体系审核的企业将发放证书,为保证证书的权威性、公正性及有效性,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实施统一管理。试点审核机构应严格遵守如下规定并
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以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一、证书的发放标准
企业的环境管理体系应符合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要求并得以有效运行。经审核机构确认通过后准予发证。
二、证书的发放程序
1.申请审核的企业经审核机构确认通过后,由审核机构将审核决定及证书正副本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2.证书由审核机构向企业颁发,同时将副本抄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在1个月内与企业签订证书使用合同。
三、证书的内容与格式
1.证书中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①证书名称(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证书);
②获准审核企业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
③依据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编号与版次;
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范围;
⑤通过审核的生效期和有效期;
⑥证书编号;
⑦审核机构名称与标志;
⑧审核机构盖章并代表签字;
2.证书文种
①证书使用中文打印;
②为适应国际贸易需要,可按申请者要求在同一张证书内使用中文和其他文种,也可发出与中文证书内容一致的其他文种证书。
3.证书编号
试点证书一律采用如下格式编号:
试 ×××× ×××
-- -------- ------
| | |
| | |------审核机构发证序号
| |--------------------发证年份:1996、1997……
|----------------------------试点证书标记
4.证书版式
证书的版式由审核机构自行确定,分正本、副本二种,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备案,证书批准后,版式不得变更。
四、证书的使用
1.证书持有者应按审核机构的要求控制其证书的使用,审核机构应按规定要求对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2.证书持有者只能使用由审核机构书面允许的特定标志或宣传用语。
3.环境管理体系证书和审核标志仅用于与企业环境管理有关的宣传与证明,不可用作解释其产品的属性。
五、证书的有效期
审核的有效期暂定为3年,试点证书的有效期到更换正式证书时为止。
六、证书的换版
待试点工作全部结束后,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认可的审核机构向认可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认可委对相应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后,方可换发带有国家认可标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证书。具体实施办法待认可委成立后另行规定。
七、证书的维护及撤销
1.企业应将其环境管理体系的有关变更及时通知审核机构,由审核机构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评定。
2.审核机构在接到企业的相关方投诉后,应及时组织复评。
3.在对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复评及监督中,如发现严重不符合或体系运行无效,由审核机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决定撤销审核,收回证书。
4.如发现企业滥用证书或审核标志,审核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责令其予以纠正。





许霆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杨德寿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事发后,小郭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小许日前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同为盗取,为何法院判决如此悬殊?小许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已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7日 金羊网-新快报 记者 黄琼 见习记者 李斯璐)
许霆案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公众的代表性观点认为,许霆是因为ATM取款机出现故障而偶生贪欲,其主观恶性较低,被判处无期徒刑,与其他案件相比,刑罚过重。”法学家们的意见也出现了分歧,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谢望原撰文《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解释》,认为许霆构成犯罪,但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普通诈骗罪且不是信用卡诈骗;社科院研究员侯国云、浙江省象山县检察院检察官么惠君撰文《许霆取款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道军撰文《对许霆案的深层解读》,认为许霆必须对自己这阶段的行为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许霆案引发的评论》 中外民商裁判网→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 2008-1-21)
对于许霆利用ATM取款机出错大肆取款的行为,本人也想给出个看法。但在给出看法以前,首先允许本人举几个与许霆行为相类似的案例,这些都是发生是中国的有案可查的生效判决。2004 年,罗定法院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何某、王某将在银行取款过程中的不当得利6000元返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2006年,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一起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储户取款记录成存款,而储户又不愿返还案,为此银行状告储户不当得利,该院终审判决储户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2007年,揭西县法院审结一宗典型的储户与银行在取款金额上发生的不当得利案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因职员失误,多付给被告张某径取款金额4212元,被告被判返还不当得利。类似的案例不再一一列举。
这些案例表明,因为银行柜台服务人员出错而多支付给储户取款金额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当得利。ATM的中文翻译就是自动柜员机,它的功能就是让储户自动存取现金或转账或交易,存取现金或转账行为在ATM取款机上进行时,都会自动地记录交易者和交易金额等信息。储户在银行柜台或者ATM取款机上存取款的行为属于什么呢?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
我们再回到许霆案的重审上。在重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辩论焦点集中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等方面。这与一审时的庭审交锋类似。辩护人仍然坚持许霆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理由是取款需互动、并非窃取;公诉人仍按盗窃罪起诉,理由是能查到身份不影响取款秘密性,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公诉人认为许霆在ATM取款机上取款属于秘密行为。如此看来,所有使用银行卡的储户,只要在ATM取款机上取款,都是秘密地而且是一个单方行为。也就是说,储户在ATM取款机上取款不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那么,这些使用银行卡在ATM取款机上取款的储户是否也属于盗窃行为?从而构成盗窃犯罪?如果是,凡拥有银行卡并曾在ATM取款机上取过款的人都是盗窃罪的嫌疑犯。
以两个人在一起为例,一个人将东西交付另一个人是为交易,交易双方对交易内容和交易数量都是确知的;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知情时将手伸入其口袋拿出东西是为偷盗,偷盗时被偷盗者对被盗物品及数量是不知情的。就许霆案来说,许霆是将自己的手伸入取款机内拿钱的吗?许霆的拿钱行为是取款机不知道的吗?不是,许霆得到的钱是取款机自己拿出来交给他的,取款机交给许霆钱之后还做了记录,取款机不仅记录了取款人是谁,也记录了取款人取得现金的多少。那么,这也是偷盗吗?
对于一种有目的的犯罪来说,任何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都是可以重复实施的。贪污受贿、杀人放火等无一例外!盗窃犯罪在客观上也是可以重复实施的行为。但许霆的行为是没有人能够重复实施的,如果有人认为本案中许霆的取款行为构成犯罪,那这种行为应属可以重复实施的行为,那他能否也模仿许霆再来一次?说的直白一些,许霆通过取款机获取的巨额财产的结果,不是因为许霆想通过自己实施的行为就可以产生的,也不是他想得到就能得到的,而是因为取款机自身的错误产生的直接后果!即银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许霆的取款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取款机本身的错误所造成,许霆只是利用了取款机的错误。
我们再来看看许霆是否构成谢望原教授所说的普通诈骗罪。诈骗罪,需以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等要件来认定。“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上海律师网/刑事辩护/罪名解读/诈骗罪)。许霆以自己的实名开办了银行卡,以自己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告诉取款机,既无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取款机产生的错误认识也不是因为许霆的取款行为所造成,因而许霆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再来看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我们不难发现,因为不当得利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造成,所以这种结果无论对受益人还是受害人来讲都是一种非常少见的偶然现象。
从许霆案来看,许霆在ATM取款机上的行为不是针对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银行或ATM取款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许霆通过取款机获取的巨额财产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是一种侵犯银行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其行为虽然违法,但违犯的是民事法律,其产生的后果是许霆有义务返还银行的财产。
再从现代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原则分析许霆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对于许霆一案,法学教授、检察官、法官还有律师莫衷一是:在定性上有人认为有罪,有人认为无罪;在量刑上,有人认为太重又有人认为适当。难道这不是一种疑罪吗?如果许霆案的证据充分、确实,这些充分确实的证据就只能指向一种罪名且能使我们对量刑是否适当得出基本一致的判断。但对于许霆案,我们无法做出这样的判断。
综上,本人对许霆一案的看法是,许霆是无罪的。本人同意其辩护律师关于许霆无罪,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许霆通过ATM取款机获取的巨额财产是不当得利,他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许霆有法定义务将这些不当得利返还给银行,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杨德寿 / 2008-2-24
E-mail: ydsmbag@sina.com 或 ydsmbag@126.com
法律博客:http://lawfan.fyfz.cn/blog/lawfan/index.aspx?blogcatid=265
摄影作品集锦:http://yangdeshou.fyfz.cn/blog/yangdeshou

参考文献:
谢望原《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解释》、侯国云、么惠君《许霆取款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李道军《对许霆案的深层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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