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39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四、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一次。对已经批准可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恢复其使用海域内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不恢复其使用海域内原有功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铜政办〔2006〕12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头绿地、广场绿地等。
(二)道路绿地:指市区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环境绿地和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及生产性科研绿地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积极作用,但尚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日常工作。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城市维护建设费的一定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专项资金,并逐年予以增加。
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其所辖的绿化建设与管理费用,并做到逐年增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六条 城市任何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提倡以自建、共建、认领、认养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划定绿线。
第十一条 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绿线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宾馆、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0%;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四)新建工厂不得低于25%,产生有毒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防护林带的建设应于产生污染的工厂的建设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少于30米;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交通枢纽等不低于25%;
(七)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山水园林城市和铜文化特色,各项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的选用以乡土树种为主,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其中乔木比例不低于50%,且胸径达8公分以上,草坪比例不得高于20%,灌木地被约为30%),常绿树与落叶树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屋顶绿化、护坡绿化、并计入本单位绿地率。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方案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专用绿地(包括单位管界内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的建设与管理,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中现有绿地应予保护,非特殊情况不得改作它用。
城市中被拆除的违章建筑腾出来的土地,应尽可能的用于绿化。
城市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绿化标准,且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旁的实体围墙,应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野生植被合理配置,应在城市绿化中充分利用野生植被营造生态型的具有浓郁郊野气息的绿化景观。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绿化企业承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绿化市场准入制度和绿化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绿地,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其设计方案和工程竣工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养护相结合并按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
(二)居住区和小区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管理部门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养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养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绿地的养护应按《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等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铜陵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在房前屋后公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可根据管护情况分给管护者50—70%的所有权益;
(五)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开发、建设或其它原因砍伐、移植、大修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数量较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先行砍伐、修剪,并在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在五日内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专家鉴定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一律归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公共绿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移植、修剪和砍伐,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规划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砍伐、移植、更新、修剪树木的;
(六)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七)故意损毁树木、攀折花木、穿行绿地的;
(八)围圈树木,倚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九)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其他绿化设施的;
(十)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排放污水及液化气残渣的;
(十一)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十二)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消。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五年颁发的《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铜陵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范围,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应当在编制《铜陵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明确,建设工程绿线的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监督和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
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
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控制线、实施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绿线的监督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图章。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限期迁出。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它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和建设项目。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用后应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石采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方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园林绿化企业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质量,规范绿化市场主体竞争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状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专家资质核查评审发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铜陵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
(一)一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建设厅核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二级(含试行二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经省建设厅核查、研究、公示后审批。
(三)三级(含试行三级)企业资质,由申报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和现场进行核查合格后审批,并行文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凡申报晋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除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外,还需交验原资质申报表及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报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单位合法登记文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四)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七)由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企业业绩证明材料;
(九)其它能够证明或说明本企业资质状况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材料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合格者,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
《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者,才可获得正式资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在检查中发现有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予以降级直至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认定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从事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资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接受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资质管理的。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资质企业不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可依法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化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规划的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化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草坪、园路、雕塑等绿化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管理,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施工。各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批准单位同意。
第六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揽城市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其不同等级承担相关规模的城市绿化工程,不能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规模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七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绿化工程应按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应手续齐全,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条 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建设工程管理同步进行,竣工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整套竣工图纸、资料。绿化工程中植物种植部分,要至少养护到竣工之后的一周年。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不服的,可依法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的绿化参与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共建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提倡与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小游园、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和管护行为。
第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坚持自愿原则,不摊派、不强迫命令。
第四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范围包括市区的公园、游园、花坛、广场、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等。
第五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方式可以提供所需资金,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也可自投资金,自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古树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划出范围,公布费用,供认建、认养、认管者选择。认建、认养的绿地要完整,边界要清晰。整块绿地不得分割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绿地内增加附属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
第九条 认建绿地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按工程预算确定建设费用;认养、认管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安徽省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计算;认养古树名木不低于每年每株1000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建设费、养护费总额。
第十条 绿地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对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和古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公民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和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在绿地内竖立标志牌。标志牌上注明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企业标志或个人姓名,但不得出现宣传企业产品及相关内容的广告语言。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确定,标志牌的制作由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人出资;认建绿地在3000m2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行协议管理。要求认养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提出申请,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应明确所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区位、面积、边界、绿地类型及认建、认养、认管年限。双方责任包括:绿地的建设、保洁、监护及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等以及养护标准、资金需求等;双方权利包括:相互监督权,认建、认养者在绿地内树立标牌权和绿地冠名权。
第十三条 认养人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和认管人应当服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园林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考核检查。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认管协议的,需提前30日向市绿化办提出。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绿化办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若违反有关绿化法规,则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