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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开展中越、中缅边境旅游活动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9:18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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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开展中越、中缅边境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开展中越、中缅边境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3年5月7日 国家旅游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
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与越南、缅甸开展边境旅游活动。由于中越、中缅边境情况复杂,开展边境旅游要循序渐进,并随时总结经验。具体意见如下:
一、目前可开办以下四项边境旅游业务,即:
1.(中越)河口县至广宁省八日游;
2.(中缅)畹町(瑞丽)市至腊戍三日游;
3.(中缅)瑞丽市至八莫三日游;
4.(中缅)瑞丽市至曼德勒六日游。
二、指定河口县旅行社为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承办单位,云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畹町支公司为中缅旅游的承办单位。其他任何未经指定的旅游企业和非旅游部门不得承办。由云南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业务监督和指导。
三、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在云南省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审批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四、中、越、缅参游人员均须持用本国护照或认可的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并组成团队集体出入境。持用护照的旅游项目,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对越、缅两国参游人员,我方承办单位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
管理,防止流入内地。
五、参游人员进出境携带行李物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海关有关法规办理,不得携带我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六、开展中越、中缅边境旅游,应注意防止任何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证件、滞留不归、公费旅游等现象,要特别注意防止出现借旅游渠道搞偷渡、贩毒、贩枪等活动。
请责成你省旅游局和承办单位根据上述意见分别制定各个项目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审批,报我局备案。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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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1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岳阳市城区(含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符合《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6〕27号)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岳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复核;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

(五)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保障方式。属于实物配租对象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内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七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年审工作,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

第八条 确定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情况。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核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标准为:无房户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进行补贴,住房困难户按人均可享受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与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计算;每户保障人数3人以上(含3人)的按3人计算,不足3人的按实际人数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按年度发放,补贴面积可根据岳阳市住房状况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已核准实物配租的家庭,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下发《岳阳市城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以下简称《入住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入住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廉租房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实物配租的建筑面积为: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含2人),配租3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为3人的,配租4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在4人以上的(含4人),配租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享受租赁补贴的年度内不得再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对已入住廉租住房的住户,由廉租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因情况变化需调整保障方式或标准的,应及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

第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填报《租赁住房补贴年度审核表》或《廉租住房租赁年度审核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或区房地产管理分局。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租赁住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户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者,除收回廉租住房外,依法收缴其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所获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的,租金按本市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七条 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的住户,或者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作出限期腾退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以廉租住房的地点、楼层、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为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管理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各单位自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由其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8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关于监外执行等罪犯是否准其恋爱与结婚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认为监外执行与徒刑缓刑、假释等刑罚的具体运用各有不同,对于受到以上几种刑罚的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监外执行有几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第二项规定“年龄在55岁以上,身体残废,取保监外执行的罪犯”。另一种是过去由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以不允许为宜。对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及过去法院判处的两种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无须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
二、被判处徒刑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合于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此复

附: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等罪犯是否准其恋爱与结婚的请示报告
公发(63)155号 (63)黑检二字第25号 (63)黑法行字第88号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收到合江检察分院关于“监外执行等罪犯,是否准其恋爱与结婚”的请示报告。对此问题,我们感到,首先应当肯定他们都是罪犯,正在服刑中,只是执行的场所不同,关于恋爱与结婚的问题,原则上是不准许的,特别是监外就医和假释的罪犯更是不准许的。至于在监外执行当中,原属人民内部违法,而且罪行轻微,若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还是可以的。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6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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