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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兴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53:2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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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兴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兴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经贸部:
你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举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规定,只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出租汽车公司,并只能用国产车。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地区,待国家旅游度假区取得经验后再研究考虑。目前国家旅游度假区之外的其他地区,仍按经
贸部等五部门《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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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速,已成为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之一,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旅游市场上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降低服务质量标准,侵犯了合法经营
的旅游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旅游业的形象。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治理活动。
这次旅游市场专项治理,目标是规范市场、整顿不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治理活动,要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切实保护海内外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建立、健全和贯彻实施旅游市场管理是各项制度;形成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局面
,建立一个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有利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在海内外旅游者中树立中国旅游业的良好形象。这次专项治理活动,是我国近年来在产品和服务领域开展有不法经营活动斗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这次专项治理的重点,是打击无证、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具体是:
(一)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是未经法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谋取收入的行为。包括擅自招徕接待海外旅游者,组织国内旅游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以及境外旅游机构在
我国设立的非旅游经营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
(二)查处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是超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各类旅行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各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的旅行社)擅自组织旅游团队赴未经国家旅游局
批准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旅游,二、三类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宾馆、饭店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所设立的旅游部(旅游服务中心),超越营业范围组织旅游团队。
(三)查处旅行社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为出国(境)旅游者代办异地护照,旅行社违法经营造成参游人员滞留不归;买卖出国(境)旅游团护照申请表和出国登记表;有意组织公费出国旅游;旅行社搞私人承包或部门挂靠;违背合同约定安排旅游团超计划购物
;违法刊登旅游广告,使用无证人员导游等。
(四)整顿一日游市场,提高国内旅游服务质量。部分风景区和参观点的游览秩序问题较多,海内外旅游者反映强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专项治理。
二、专项治理工作从1995年第四季度开始。各地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根据全国总体部署和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具体工作方案报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
三、根据当前旅游秩序的状况和特点,对属于旅行社经营方面的问题,主要通过旅行社自查、重新审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导游证的办法进行;属于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方面的问题,由各地旅游、公安部门进行检查。对属于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登记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取缔或查处。
四、为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成立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简称协调小组),名单另发。协调小组指导全国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发布治理工作情况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项治理协调工作机构(简称工作机构)确定后,报全国协调小组。
全国协调小组和省级工作机构对外公布热线电话,接受对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开展查处工作。
为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国家旅游局根据需要需要在全国聘请旅游市场检查员。负责向全国协调小组和省级工作机构报告旅游市场方面的情况,评估各地旅游服务质量。
五、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在整顿违法经营的同时,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宣传旅游业,开展旅游质量万里行活动,宣传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和树立消费者信得过的旅游企业和旅游产品,把此项工作与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旅游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以
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创建和评比活动结合起来,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六、在专项治理的同时,要继续建立和健全各项旅游市场管理制度,在旅游业务管理、出国旅游市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对非法经营的处罚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各地在贯彻专项治理工作安排时,可有针对性地采取加强市场管理的措施。
七、请各地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在治理工作中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1996年下半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合对全国旅游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表彰。
附件: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组成方案(略)。



1995年11月22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州(地、市)、县设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未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邮电、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代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经营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或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或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种类下达;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定和执行,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
第十三条 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10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购销业务。

烟草制品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企业,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出规定范围进货或供货。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就地进货;毗邻地区可就近选择批发点进货。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假冒商标、霉坏变质、计划外烟厂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和购销活动及经营烟草制品的商店、仓库和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或查处违法案件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扣留或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书证、资料或财物时,必须开具清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无证运输、经营、非法倒卖及强制收购的烟草制品,必须交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霉坏变质烟草制品,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和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的罚款,并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
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价值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或向烟草专卖零售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购销烟草制品的;
(三)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含代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货源、帐户、票证的;
(四)销售计划外烟厂烟草制品的。
第二十二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烟草制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冒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20%-50%的罚款,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借、出租、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买卖、伪造、变造烟草准运证和票据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准运证和票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罚没收入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所查扣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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