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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2:17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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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 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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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图书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关于加强图书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出版社图书质量的管理,总结和探讨图书质量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规律,建立适应新时期出版工作发展需要的质量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图书质量,更好地为高校教学和科研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结合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状况
(1)随着出版工作阶段性转移的不断深入,高等学校出版社普遍加强了对图书质量管理的力度,质量就是信誉,质量就是生命,质量就是效益的观念逐步得到确立。近年来,有相当多的出版社制定和修订了图书质量管理办法,设立了图书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
步,图书质量不断提高,一大批高水平、高质量、高层次的教材和学术著作受到社会好评。
(2)由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建社时间较短,管理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少数出版社存在片面注重经济效益,忽视质量管理现象,质量第一的方针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经营粗放,出书数量过大,少数编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还不能适应新时期出版工作
的要求。
(3)当前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出书质量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同自身的性质、地位和所担负任务的要求相比,同出版工作实施阶段性转移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少数出版社的个别图书甚至还存在导向不当、格调不高等方面的问题。从全局上看,重复出版现象比较严重,图
书合格品率较低;印装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总体要求
(4)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以提高图书质量为中心的目标管理机制,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正确理解和处理质量与数量、质量与效益、质量与进度之间的辩证关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把图书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5)高等学校出版社要不断加强对图书出版过程中的质量监控,强化全程质量管理。努力实现图书质量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6)高等学校出版社要把质量指标纳入年度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内容之中,并根据不同类别图书的实际情况,制定分阶段的质量发展目标。
(7)高等学校出版社在“九五”期间,要努力使图书的优秀品、良好品率达到40%,努力实现重点图书全部在良好品以上,重印图书为合格品以上,全部图书力争达到无不合格品。
三、体制与制度
(8)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高等学校出版社图书质量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把出版社图书质量管理工作的好坏,同年检以及推荐参评优秀出版社、良好出版社等结合起来,督促出版社认真做好图书质量管理工作。
(9)高等学校出版社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图书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起以主管社领导为首的图书质量委员会及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实施图书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把质量检查监督工作当做日常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好。
(10)高等学校出版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图书质量标准和检查监督制度、程序和办法,严格进行图书质量的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作出分析,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办法,不断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11)选题是图书出版工作的基础,是坚持正确办社宗旨的关键,是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保障。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各社应根据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努力发挥优势,优化选题,精选品种,不断提高选题质量。在操作上要严格规范选题审批程序,实行
三级论证,完善出版合同管理。各社应努力减少重复出书,杜绝内容不健康或有政治问题的选题列选。
(12)选题报批是我国出版管理的基本制度,是国家加强对图书出版计划性和目的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坚持选题报批制度。各社所有图书选题特别是应专项、专题报批的选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安排出版。
(13)三审制度是保证图书内容质量的基本制度,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严格执行。各社要明确责任编辑、复审和终审人员的职责,坚持按照数量和质量标准进行严格审定,杜绝图书内容出现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及泄密等方面的问题。
(14)责任编辑对所编辑加工的书稿负有全面质量把关的责任。责任编辑必须严格掌握收稿标准,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稿件。责任编辑必须按照齐、清、定要求发稿;必须对终校后的清样进行认真的通读;必须对封面制版稿进行检查并签发;必须认真检查样书。责任编辑要把
好成书前的质量关,尽最大努力把差错消灭在生产过程中,杜绝质量不合格图书进入市场。
(15)三校及责任校对制度是保证图书校对质量的有效措施,各社应在不断总结经验基础上,加强对校对工作流程及质量的管理,完善计错标准,明确各校次及责任校对的责任,不断完善三校及责任校对制度。各社要坚持废弃一 ̄三连校,鼓励校对人员在忠于原稿前提下,对书稿有
关问题提出质疑。
(16)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实行责任印制员制度。责任印制员应按照国家或出版社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做好图书印装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图书印装质量的检查和验收,做好软片、纸型的保管及整修等工作。
(17)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实行印刷单位资格审定制度。到国家书刊定点印刷厂印刷图书,是提高印装质量的重要保证。各社要合理选择生产厂家,科学确定生产印制周期,努力在保证图书质量前提下降低成本。
(18)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建立健全图书出版过程中的环节互约机制。社内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抓图书质量,并指定质量管理人员,按照图书生产各个环节的质量标准,负责质量监督和检查,严把上下环节或工序的质量关。
(19)各社应加大图书质量在各种考核评比中的份量,并把质量考核结果同部门工作考评及个人的工作量、分配、职称等直接挂钩,严格考评与奖罚。对在图书质量检查中,不合格品率连续两年超过50%的直接责任者,在申请晋升技术职称时应给予限制。
四、条件保障
(20)一支具有较高业务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的编辑、出版工作人员队伍,是图书质量的根本保证。高等学校出版社从事编辑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化水平,并经过必要的培训与业务学习。二审三审人员应具有高级职称,并有长期从事编辑审稿的经验。
(21)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工作,抓好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要建立健全对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实行岗前培训或岗位上的传帮带,对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人员实行下岗培训。
(22)必要的工作、生产条件和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是保证图书质量的物质保障。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尽最大可能,为编辑出版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和生产所必需或应有的条件。现代化的生产技术手段是未来图书出版业的发展方向,要加快利用新科技的步伐,不断增加图书出版过程中的
新技术的含量。有条件的出版社,要在封面设计、版式设计、绘图、编辑加工、校对等工作环节上,积极利用现代科技新成果。
(23)图书资料是职工进行学习,不断更新知识和获取信息的必要条件,也是审读、编辑加工书稿的重要参考工具,对提高图书质量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加强资料室建设,将资料室的建设纳入到出版社的整体发展规划之中。



1996年9月11日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198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5月8日至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关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座谈会。林准副院长主持了会议。任建新院长在会上讲了话,传达了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指示。会议回顾和检查了前一阶段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分析了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交流了经验;研究了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继续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问题。大家认为。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开得是好的。现将会议讨论的问题纪要如下:

今年1月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传达贯彻了会议精神,统一了思想认识,部署了工作。各地法院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了打击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严厉打击了一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由于重大刑事案件增多,第一季度判处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比去年同期增长16.9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增长9.80%,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长24.08%。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1989)1号文件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坚决执行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从总体上看,打击是有力的,案件的处理也是及时的。但在检查中也发现,有些地区有极少数案件判得轻了,也有的判重了,还有少数案件处理得不够及时。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会议认为,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确实相当严峻。一些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水陆交通沿线犯罪活动猖獗,犯罪分子成帮结伙,流窜作案;在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洗劫杀伤旅客的恶性案件屡有发生;重大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的恶性案件明显增长;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日趋严重;聚众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继续蔓延;近一个时期,突发事件明显增多,不法分子乘机进行打砸抢烧的犯罪活动,对政治安定和社会治安危害极大。今年第一季度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4.75%,其中重大盗窃案件上升78.70%,抢劫案件上升59.98%,故意杀人案件上升13.05%,有的地区上升的幅度更大。根据现实发案上升情况和诱发犯罪的不安定因素的大量存在,预计今后一定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将有可能继续上升。人民法院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将更为艰巨、更为复杂。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对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应有清醒的认识,增强敌我观念和忧患意识,丝毫也不能麻痹、松劲。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压倒一切的是稳定。四个坚持不能丢,没有四个坚持,中国就乱了。我们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心要再大一些,行动再快一些,声势再猛一些,把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会议强调,为了稳定治安大局,力争实现治安状况好于去年的目标,全国法院要充分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作用,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治安的犯罪分子,更好地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服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检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针对当地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通过审判活动,积极适时地开展有声威的专项斗争,进行集中打击和集中整顿。对重点打击对象一定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在当地危害大的那些杀人、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贩毒等严重犯罪分子,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流窜犯一定要狠狠打击;要积极参加全国范围内集中打击流窜犯的统一行动;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还要依法严惩在列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抢劫杀害旅客的严重犯罪分子,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大中城市、交通干线和沿海开放地区的社会治安关系全局,这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要把刑事审判工作抓得很紧很紧。
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很猖獗。反对贪污、受贿关系到为政清廉,投机倒把、走私等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很大。各级法院要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和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继续依法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活动。

会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组织好力量,主要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继续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对有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了解案情,一旦起诉到法院就及时审理,适时审判。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一定要把工作做细,注重一个“准”字。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对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对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要开好规模不等的公开宣判大会;通过多种形式扩大宣传,以利于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震慑犯罪分子,保持严打的声威。

会议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要形成制度。应注重检查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和多发案件,以及迅速增长的案件。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遇有困难时,要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要及时给予答复和指导。各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意见。办案力量、办案经费和物资装备有困难的,要及时提请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社会治安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加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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