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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46:32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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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现对撤销和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撤销和合并的公司,根据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的需要,由主管部门(含挂靠单位,下同)组织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负责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算组织的组成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的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清算组织拟
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以及实施办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指定有关机关负责此项工作。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确定撤销和合并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编造清册,核对帐目,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所有帐外资产也应当按规定清理,登记入帐,编制清算表。清算组织负责检查核实。
三、撤销和合并公司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应当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需要核销的损失,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银行部门批准。涉及核销国家基金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四、撤销和合并公司的各项存款、借款,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同开户的银行核对清楚,同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对被撤销公司尚末到期的债权,由主管部门或者出资单位接收,按期收回。

五、确定撤销的公司,其资产经过评估,由清算组织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报公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变卖或者拍卖。
六、撤销的公司自被确定撤销之日起,须停止提取各项专用基金和费用。对于清算结束之前为维持正常活动和维护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在职职工工资、物价补贴、福利医疗费用,辞退人员回乡路费和一次性少量补助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维护财产必不可少的管理费用等支出,
从处理财产物资和清理债权收回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中解决,并应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计划开支。
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属银行、保险公司用信贷基金、保险基金开办的,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负责收回仍作为信贷基金和保险基金使用。属信贷和其它资金投入的,按国家有关的财务和信贷规定办理。
撤销的公司,属联营公司投资单位所有制不同的,或者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但财务核算或预算级次不同的,支付清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按原来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该上交财政的,应当上交财政。
七、撤销的公司,经过清理发生亏损的,各级财政一概不予弥补,主管部门也不得用国家的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抵偿债务。主管部门投资或者分享收益的,由主管部门用预算外资金予以解决,联营公司按原来的投资比例分担。
八、撤销公司按下列程序清偿债务:
(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
(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九、合并公司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一)公司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并转,或者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并转的,公司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计价划转。
(二)公司合并方和并入方的主管部门属不同预算级次的,或者属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司合并的,其资产的有偿转让和行政划拨,均须由双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双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并入非全民所有制公司的,一律实行有偿转让。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应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方法由清算组织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债权债务和其他资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证。
十、合并公司的资金和未清偿完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方公司与并入方公司办理交接协议,一并移交给并入方公司。
十一、撤销和合并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清算和移交工作基本结束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十二、撤销和合并的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中,必须贯彻《决定》精神,严格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严禁抽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滥发奖金和补贴,挥霍浪费。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处理。
十三、撤销和合并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办理。
十四、集体所有制公司或者以集体所有制资金投资为主的联营公司,撤销和合并中有关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所有撤销、合并的公司,其财产的转移和处理,均应按规定办理财务手续,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
十六、军队系统撤销、合并公司中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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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5月4日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全省农村人畜缺水问题,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或在正常年份村民连续三个月以上到距村边一公里以外的地方取水的村,为缺水村。
第三条 解决农村人畜缺水,是指解决缺水村的村民生活用水及大牲畜饮用水。其他单位的缺水问题,自行解决,水利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有条件的,水利部门也可以提供水源,计量收费。
氟中毒病区人畜饮水的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的标准,组织有关部门逐乡(镇)、逐村核实缺水人口,本着先急后缓、先低标准后高标准的原则,制定解决人畜缺水问题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解决农村人畜缺水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计划、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财力情况,把解决人畜缺水列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物资部门帮助解决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的物资;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管理运
用;地矿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并对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电力部门负责组织为水源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水源工程所需电力指标由当地电力部门优先调剂安排;卫生、环保部门负责水质检测和水源防护工作;银行、信用社对自筹资金暂有困难并有偿还能力的缺水村,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缺水村庄兴建人畜饮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国家在资金、材料上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人畜饮水工程正常的维修、更新费用,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报废所需的修复更新费用,由受益单位自筹解决。
国家补助的资金、材料,专门用于兴建人畜饮水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截留或克扣。对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鼓励群众自己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可分别由户、村、乡(镇)自建,也可联户、联村、联乡(镇)兴建。
联村或联乡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坚持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按受益多少分摊资金、劳力。
第八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先查明水源、水质、地质、地形、地貌等情况,进行多方案比较和可行性论证,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先进可行。
第九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以满足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为标准,量力而行。采用机井供水的,机井每小时出水五立方米即视为成井。
第十条 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应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合同纠纷的调处等,要参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对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和供、用水管理制度。
一、水窖、水池等小型饮水工程,新建的,归兴建者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过去集体兴建的,可折价卖给农户,确权发证,实行户管户用。
二、机井、塘坝、小型抽水站等饮水工程,应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尽量承包给有管理能力的户或联户管理。
三、跨村、跨乡(镇)的较大饮水工程,由兴建单位共同商定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供、用水双方根据供水成本自行商定。
第十三条 凡因开矿、建厂、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水源、污染水质,引起农村人畜缺水的,由造成缺水的单位负责解决缺水问题。
第十四条 对毁坏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或破坏饮水资源的,县以上水利行政部门应予制止,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农村人畜饮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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