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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8:52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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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有关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有关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我行办理外币信用卡收单业务的需要,加强业务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审批程序
根据建总发字〔1992〕第192号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凡申请开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分行,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称省级分行)申报,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分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意后由
省级分行向总行正式书面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开办条件
各分行本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区别情况,实事求是的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当地经济发达条件较好,有一定旅游资源的地区先行开办外币信用卡收单业务。各行开办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配备有一定英语基础的业务人员、财会人员和计算机人员,需根据业务量大小保证基本人员的数量。
(二)配备微机及电传机等必要的设备,以便与总行联网清算及向境外委托行申请授权。
(三)在本行国际业务部开立外汇帐户,根据业务支付量设立一定的备用金,以备垫付客户。
(四)有固定营业场所及必要安全措施。
三、开办步骤
(一)经总行批准后,由总行书面通知各境外委托行,各分行即可根据业务需要直接与境外委托行联系。
(二)设立基本业务部门及业务分工:
1.电脑部——负责网络开发,软硬件维护,日常操作。
2.财务部——负责会计审核,清算对帐。
3.授权部——负责人工(自动)授权,授权查询。
4.客户开发及服务部——负责收单、付款、资料更新、商户签约,商户培训,业务推广宣传,提供各种凭证等。
5.发展特约商户,双方签署信用卡商户合约一式三联交境外委托行审批,经批准后,由委托行向商户提供单据、压卡机、止付名单等。同时对商户进行业务操作培训。
6.开展业务后的第二季度起,按建总发字〔1992〕第192号文要求,向总行报“外币信用卡业务季度统计表”。
四、鉴于各省级分行国际业务部均已同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处联网,并由总行统一编制了清算编码进行联行清算,故在总行审批新的收单行时,对此不做另行规定。



19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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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8]9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村卫生室的综合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举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基础。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五)其他职责。
  第三条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协助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村卫生室设负责人一人,负责卫生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村卫生室必须坚持政府或集体举办,由卫生院统一业务管理。
第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必须符合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一村一室,人口较少的村可联合设置卫生室。村卫生室服务半径为步行10—15分钟距离的农民,服务人口为2000—3000人。乡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地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七条 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实行执业准入,聘任的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医务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卫生院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择优聘用,报区(市)卫生局备案,聘期为一年。以后每年考评一次,合格者续聘。
  第八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诊断室、治疗室、观察室、换药处置室、健康宣教室和药房分开设置,且标牌醒目,布局合理;必须具备有15种以上基本设备和与所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即:诊查床、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身高体重计、出诊箱、药品柜、有盖方盘、消毒缸、高压消毒锅、紫外线消毒设施、污物桶、资料柜、电脑或微电脑、健康宣传栏);配齐新农合规定所有基本药物;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农村常见多发病诊疗操作规程齐全。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卫生室必须承担所辖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工作任务。按要求协助卫生院做好计划免疫相关工作,做好法定传染病的疫情登记和报告工作。
第十条 认真做好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慢性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及时转诊危重病人,确保农民群众有病能得到及时诊治。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积极协助村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积极组织参与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非典、禽流感等重大疾病的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积极主动地协助上级卫生部门做好各项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配合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卫生室,全部纳入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实行“四制、四统一”(即人员聘任制、工资制、养老保险金制和考核注册制,人员统一调配、业务统一考核、药品统一调拨、财务统一管理)管理。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的诊疗科目原则上不超过3个,科目设置应当以综合诊疗科、预防保健科、中医科等提供基本医疗保健的科目为主。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房,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开展诊疗、预防保健等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预防保健工作质量,遏制、杜绝医疗事故发生。必须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依据、药品配送有凭证、疫情有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业务、财务、药品等方面的规范化监督管理。实行乡村医生每月例会制,例会内容主要是总结、布置工作,进行业务知识培训,相互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卫生院必须严格按照《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村卫生室调拨药品,村卫生室不得超范围使用药物。严禁假冒伪劣药品进入村卫生室,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建立村卫生室转诊制度。村卫生室处理不了的病人,必须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因转诊不及时所造成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必须接受区(市)疾控中心的消毒指导和消毒效果监测,监测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项目为工作台、小型器械刀、剪、镊、钳、听诊器、血压计、止血带、床单、医护人员手套等,工作不配合或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开展医疗活动。具体细则由区(市)卫生局制订。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学习,按时参加卫生院及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的工作考核由区(市)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纳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及时给予表彰;凡不按本办法执业、各项工作任务不能完成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提出批评或限期整改意见。凡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移、变更,原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提取,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帐。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帐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缴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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