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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7:22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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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有条件整改而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或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生产、储存或进行其他作业应采取而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生产、销售的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或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七)谎报(含虚报、瞒报)火灾情况或损失的;
(八)损坏消防设施、工具的;
(九)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圈占、埋压消火栓、消防泵、消防水池、码头等消防设施的;
(十一)机动车辆未采取防火措施,进入禁火区域,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明令禁止烟火的地方擅自使用明火的;
(十三)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或演出活动时闩闭安全门、无人执勤,影响疏散的;
(十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造成火险隐患的。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七日以下拘留,七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擅自变更防火设计,造成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挖沟挖坑、堆放物品等影响、堵塞消防通道的;
(三)搭建工棚或临时简易建筑,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逾期不拆除的;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五)在山林、芦荡、草地等禁烟禁火处吸烟用火的;
(六)携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七)值班、警卫人员不落实或当班人员不负责,发生火警火灾不能及时发现和报警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整改的火险隐患不进行整改或措施不力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谎报火警或有意不报火警以及延误、阻拦报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影响执行灭火救灾任务的;
(七)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妨碍灭火工作进行的;
(八)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总指挥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含企业)的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命令,拒不执行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导致火灾事故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导致火灾事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拒绝、阻挠、刁难事故调查处理,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二)违反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爆炸、化学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重大火险隐患或发生火灾后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发生火灾后,仍不采取防范措施的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条 对无执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应予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应责令其回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整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屡经指出不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三)因参加保险故意放松防范工作而导致火灾事故的;
(四)抗拒传讯或拒绝处罚的;
(五)对反映消防问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章 管辖、裁决与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航运、工矿区公安机关裁决。
对处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当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裁决人,一份交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被罚人自己负担,单位不予报销;被罚款项在裁决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或改处拘留。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的同时,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由县以上公安、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可以处罚家长、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醉酒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一人犯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犯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列举到的其他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报省公安厅批准后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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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2号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网络报警服务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国家安全的技术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财政、科技、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国土、交通、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完善、资源共享的原则推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体系建设,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范技术。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馆所;


(二)国家机关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电信等重点单位;


(三)武器、弹药、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医疗机构、商场、宾馆饭店、商住楼、居民住宅小区及文化娱乐场所;


(六)城区主要街道、道路通行收费站出入口、治安卡点、加油(汽)站及车站、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


(七)其他应当实施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场所或部位。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技防系统设计规范并将设计方案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公安机关自收到设计方案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出具审定意见 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审核、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未经论证的设计方案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工程总体规划,技防系统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到公安机关备案。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定、安装、使用、维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及相关办法。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技防产品,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参与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级以上安防资质;


(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健全;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技防备案证明。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机关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与验收;涉外建设项目或根据国家安全工作必须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定期检查技防系统的使用情况,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记录资料的调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漏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安装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未履行备案手续;


(八)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教育培训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


(六)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技防系统施工建设的;


(二)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系统建设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行技防管理工作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 1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五)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该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备案单位按上述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单位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二份,并附上有关的材料(统称备案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事项主要是: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
    第七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八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查机构可以责成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审查机构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审查机构。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件或者无故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依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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