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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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88)卫防字第43号 1988年5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出国人员日益增加,许多前往国外传染病疫区的出国人员因未实施预防服药,或未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使有些出国人员被国外检疫机关强制隔离留验;有的染上传染病;有的甚至患传染病死亡,给国家和出国人员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出国人员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等措施,保护出国人员身体健康和旅行方便,特通知如下:
一、对前往国外传染病疫区的出国人员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是防止传染病感染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承办出国人员的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出国人员到卫生检疫所进行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办理《国际预防接种证书》等事宜。
二、为保护我出国人员的身体健康和旅行方便,各卫生检疫所应当向有出国任务的单位和入出境人员宣传各国对黄热病预防接种的要求以及疟疾流行的情况(见附件),其他预防接种要求和传染病疫区在接到通知后也应及时宣传,并做好预防接种等项工作。
三、加强传染病监测工作,根据出国人员前往的不同疫区,分别采取健康体检、预防服药、国际旅行健康咨询等项工作:对来自国外疫区、患有检疫监测传染病或与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填写健康申明卡、发给就诊方便卡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四、各卫生检疫所在实施预防接种中,一律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附件:各国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要求及疟疾情报表
各国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求及疟疾情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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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区 │黄热病 │黄热病 │疟疾
│(一) │(二)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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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 │√ │ │√
阿尔巴尼亚 │√ │ │
阿尔及利亚 │√ │ │√
美属萨摩亚 │√ │ │
安格拉 │√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 │
阿根廷 │ │ │√
澳大利亚 │√ │ │
巴哈马群岛 │√ │ │
巴林 │√ │ │√
孟加拉 │√ │ │√
巴巴多斯 │√ │ │
伯利兹 │√ │√ │√
贝宁 │√ │√ │√
不丹 │√ │ │√
玻利维亚 │√ │√ │√
博茨瓦纳 │√ │√ │√
巴西 │√ │√ │√
文莱 │√ │ │√
缅甸 │√ │ │√
布隆迪 │√ │√ │√
佛得角群岛 │√ │√ │√
中非共和国 │√ │√ │√
乍得 │√ │√ │√
中国 │√ │ │√
圣诞岛 │√ │ │
哥伦比亚 │√ │√ │√
科摩罗群岛 │√ │ │
刚果 │√ │√ │√
哥斯达黎加 │ │√ │√
古巴 │√ │ │
民主柬埔寨 │√ │ │√
民主也门 │√ │ │√
吉布提 │√ │√ │√
多米尼加 │√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 │√
厄瓜多尔 │ │√ │√
埃及 │√ │ │√
萨尔瓦多 │√ │ │√
赤道几内亚 │√ │√ │√
埃塞俄比亚 │√ │√ │√
斐济 │√ │ │
法属圭亚那 │√ │√ │√
法属玻利尼西亚 │√ │ │
加篷 │√ │√ │√
冈比亚 │√ │√ │√
加纳 │√ │ │√
希腊 │√ │√ │
格林纳达 │√ │ │
瓜德罗普岛 │√ │ │
危地马拉 │√ │ │√
几内亚 │√ │√ │√
几内亚-比绍 │√ │√ │√
圭亚那 │√ │√ │√
海地 │√ │ │√
洪都拉斯 │√ │√ │√
印度 │√ │ │√
印度尼西亚 │√ │ │√
伊朗 │√ │ │√
伊拉克 │√ │ │√
象牙海岸 │√ │√ │√
牙买加 │√ │ │
肯尼亚 │√ │√ │√
基里巴斯共和国 │√ │ │
老挝 │√ │ │√
黎巴嫩 │√ │ │
莱索托 │√ │√ │√
利比里亚 │√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 │√
马达加斯加 │√ │√ │√
马拉维 │√ │√ │√
马来西亚 │√ │ │√
马尔代夫 │√ │ │√
马里 │√ │√ │√
马耳他 │√ │ │√
马提尼克岛 │√ │ │
毛里塔尼亚 │√ │√ │√
毛里求斯 │√ │ │√
墨西哥 │√ │ │√
芒特塞腊特 │√ │ │
摩洛哥 │ │ │√
莫桑比克 │√ │√ │√
纳米比亚 │√ │ │√
瑙鲁 │√ │ │
尼泊尔 │√ │ │√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 │ │
新喀里多尼亚和属地 │√ │ │
尼加拉瓜 │ │√ │√
尼日尔 │√ │√ │√
尼日利亚 │√ │√ │√
纽埃岛 │√ │ │
阿曼 │√ │ │
巴基斯坦 │√ │ │
巴拿马 │√ │√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 │
巴拉圭 │√ │ │
秘鲁 │√ │√ │√
菲律宾 │√ │ │
皮特克恩岛 │√ │ │
葡萄牙 │√ │ │
卡塔尔 │√ │ │
留尼汪 │√ │ │
卢旺达 │√ │ │√
圣卢西亚 │√ │√ │
圣评文森特和格林纳 │ │ │
丁斯群岛 │√ │ │
萨摩亚 │√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 │√
沙特阿拉伯 │√ │ │√
塞内加尔 │√ │√ │√
塞拉里昂 │√ │√ │√
新加坡 │√ │ │
所罗门群岛 │√ │ │√
索马里 │√ │√ │√
南非 │√ │ │√
斯里兰卡 │√ │ │√
苏丹 │√ │√ │√
苏里南 │√ │√ │√
斯威士兰 │√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 │√
泰国 │√ │ │√
多哥 │√ │√ │√
汤加 │√ │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 │
突尼斯 │√ │ │
土耳其 │ │ │√
图瓦卢 │√ │ │
乌干达 │√ │√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 │√
喀麦隆 │√ │√ │√
委内瑞拉 │ │√ │√
越南 │√ │ │√
也门 │√ │ │√
扎伊尔 │√ │√ │√
赞比亚 │√ │√ │√
津巴布韦 │√ │ │√
坦桑尼亚 │√ │√ │√
上沃尔特 │√ │√ │√
瓦努阿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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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黄热病(一)是指外国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入境人员要求接种证书;
2.黄热病(二)是指我国要求我出国人员前往下列国家必须实施黄热病预防
接种;
3.疟疾(三)是指我国要求我出国人员前往下列国家应当实施预防服药和采
取防蚊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