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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1:34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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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生产、适时改造和更新,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必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属全民所有。管好、用好、维修好设备,保护设备不受损失,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保证企业生产,是企业领导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备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最重要的基础条件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开展各种综合或单项检查评比时,应同时对企业的设备管理进行考察并作出评价。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鼓励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推进设备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开展科学研究。
  第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地区性政策、规程和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综合规划、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以及开展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四)组织设备管理先进经验的交流、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优秀成果的评定推广、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创优活动,会同工业交通部门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交通部门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程、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参与企业重大设备更新、改造和引进设备的可行性论证、规划、选型及验收工作;
  (四)协同当地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开展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推广检修新技术,组织职工业务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创优活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七)编报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对企业生产设备的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推行综合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有关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据以制定本企业设备管理与维修的有关制度。结合企业的长远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设备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在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和承包合同中,必须列入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努力完成和提高主要生产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新度系数,大修理计划完成率,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降低主要生产设备事故率(具体考核指标按照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理好生产和维修的关系,做好设备的计划维修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预防维修工作,组织好维修备件的生产和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组织并督促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教育和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设备管理和维护竞赛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大、中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设置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协助厂长做好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要设置与企业生产要求相适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各类设备管理专业人员,负责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小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按照生产设备的规模,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工人。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设备管理维修的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努力实现设备的现代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重要设备(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进口设备以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要设备)的购置,应在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经理)、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的主持下,组织计划、设备、生产、技术、工艺、安全、财务和使用部门,按照发展生产、工艺适用、技术先进、运行可靠、维修方便、经济合理以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购置。
  企业自制设备应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审定后的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企业购置(或设计、制造)的设备,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基建、安装、财务、使用等部门按照技术规程、标准和设备验收交接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检查、鉴定、验收、安装和调试工作。对质量不符合规定、技术资料不全的设备应不予验收。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不能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的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应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可靠性和安全性能,满足用户要求。对设备保证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制造部门应提供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有义务为用户提供适量的备品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必需的设备技术图纸,以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附件清单等资料。
  设备制造部门应加强与用户的联系,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对用户反映的意见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备有设备安装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企业进口尚具有使用价值的旧设备,必须参照国内外有关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性能、质量进行严格的考察、鉴定和验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企业应积极开展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其配件国产化和润滑油品代用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主要生产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多班制生产的设备,操作维护人员必须实行交接班制度。
  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对其进行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知识、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的,方可凭证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操作工人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使用规程,合理使用设备。严禁超负荷、违反规范使用设备。
  企业应把执行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的要求,列入岗位责任制,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对生产设备应实行日常维护(日常保养)和定期维护(定期保养)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的润滑管理,润滑工作要做到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并对润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有特殊要求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执行检修技术标准,遵守检修规程,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努力降低检修成本。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根据生产需要和设备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设备故障特征等情况,采取不同的检修方式。设备检修后,严格按照检修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合理制定备品、配件的储备定额,合理使用储备资金,有计划地做好备品配件的生产、外购、储备、供应、保管、维护等工作,及时满足检修需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先进的修复工艺,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在完成本企业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开展设备维修,通用备件的协作生产,配备件调剂和维修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企业进行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应坚持有偿原则,实行独立核算。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以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计划、生产、技术、工艺、质量、财会及使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经批准后,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企业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应建立责任制,进行检查和考核。
  改造设备要重视设备性能和质量的改善,避免重新复制技术落后的设备。要努力采用微电子和其它先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设备的性能和自动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闲置设备的有偿调剂和利用工作。企业出租、转让和报废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报废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亦不得转售其它单位使用。企业转让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凡设备购置、制造、安装、大修、改造、报废、调出等均应按规定办理检验交接手续,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能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技术特征、维修状态、技术状况的设备卡片、设备台帐和管理档案,做到记录准确,凭证齐全;
  (三)建立、健全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修、改造、报废等各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的管理、考核制度,并对设备运行的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大力开展和推进设备的现代化管理工作,广泛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尤其是要推进应用电子计算机辅助管理和各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定期修订检修工作的各项定额标准,使其保持先进水平。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并对统计指标定期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如实上报,并按事故性质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重大以上设备事故应上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特大设备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
  一般设备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由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特别严重的设备事故须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各类工科院校、技工学校有条件的,可设置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维修技能的设备管理专业人员和维修技术工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将设备管理干部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聘用、提职和晋级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一支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并保持相对稳定的设备维修人员队伍。应倡导和鼓励设备维修人员钻研技术,一专多能,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应重视和加强对进口设备维修人员的培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维修人员中实行工人技师聘任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维修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适当提高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并择优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每年进行一次本行业、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择优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对获得全国、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要专款专用。对获奖企业要按贡献大小颁奖,重点奖励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将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指标,逐级分解至各级生产管理组织,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奖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使用、维护不当以及设备长期闲置不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或挪用大修理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造成设备严重失修,以致设备性能恶化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因忽视设备前期管理工作,缺乏科学的技术经济论证,盲目引进设备,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人员,以及对造成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者,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和上级部门规定,任意处置企业设备资产,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有关部门的责任,造成企业盲目引进设备,管理混乱,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对蓄意破坏设备,影响生产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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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0年国家决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0年国家决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0年国家决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1980年国家决算。
会议认为,1980年全国的政治、经济形势是好的。这一年的国家财政为促进经济调整和支持生产发展,为发展文教卫生科学事业和改善人民生活,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在这个基础上,1980年的国家财政赤字比上年有所缩小。这是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认真执行国家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结果。
会议对1981年国家概算的执行情况表示满意,认为国家财政由连续两年发生较大的赤字转为收支基本平衡,这标志着我国财政经济状况有所好转。它证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是正确的,根据这一方针所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有成效的。会议还审议了1982年的国家预算收支指标,认为这个安排比较适当,是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81年国家决算和1982年国家预算正式编成以后,予以审查批准。
会议认为,在国家财政经济状况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必须继续保持清醒的头脑,继续解决好财政问题。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团结一致,振奋精神,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为继续保持国家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为实现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而努力奋斗。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节能减排,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能源,加强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和《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能单位执行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和接受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节能检测,适用本办法。
  节能检测结果是节能监察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和检测机构依其职责,负责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与市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开、公正、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节能检测坚持科学与求实、指导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节能检测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从事节能检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节能检测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检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检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并组织检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检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九条 受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的委托,节能检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节能检测工作: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
  (二)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四)对用能单位开展能量平衡工作;
  (五)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核查;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审核企业清洁生产水平;
  (八)推广应用高效节能产品及重大产业化节能技术。
  节能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节能培训。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由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需核实用能情况的;
  (二)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按周期需要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察检测的;  
  (五)需要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由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拒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可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检测分为单项检测与综合检测。单项检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检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节能检测机构对列入年度节能检测计划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检测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每年报送1次,一般用能单位两年报送1次。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也可以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
  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十五条 节能检测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用能单位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时,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用能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重新进行检测。复测结论证明用能单位的异议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用能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配合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政府或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不合理用能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限期整改,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
  (二)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检测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 [1991] 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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