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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4:00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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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工考办等部门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战略目标,结合重庆工业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市工考办、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在征求我市部分重点工业企业和区县意见的基础上,对《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

市工考办 市经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质监局 市统计局

(二○○五年二月)



市委、市政府在“工业兴市”发展战略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全市工业战线抓住机遇,深化改革,走出一条具有重庆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把重庆建设成为全国重要的现代化工业基地。为了做大做强优势企业,形成大公司大集团支撑大产业发展的新格局,推动重庆新型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每年继续对全市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综合经济实力排序,在此基础上评选和命名“重庆工业企业50强”,并将其作为重庆工业发展的重点支持对象。

一、目的和意义

评选和命名“重庆工业企业50强”,是市委、市政府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积极应对国内外经济新形势,在重庆造就一批有影响的优势企业群体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有利于各级党政领导进一步了解重庆骨干企业的状况,有利于宏观决策。

(二)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培育支柱行业、骨干企业和拳头产品,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使之成为工业发展与振兴的增长点。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荣誉感和企业凝聚力,调动各方面参与国际国内竞争、发展经济、提高效益的积极性,带动全市工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有利于海内外各界人士进一步了解重庆的优势企业,树立重庆骨干企业的良好形象,吸引海内外投资和合作伙伴。

二、范围及原则

评选范围:重庆辖区内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评选原则:“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主要从规模、效益、生产规范和社会责任4个方面综合考核评选。

(一)规模:主要考察企业的经营规模,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在市场求得生存和发展。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要具有生产、经营规模大的特征,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原则上要求达到3亿元以上。

(二)效益:主要考察企业盈利能力,鼓励企业客观反映资产运用的结果及经营绩效。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必须连续两年盈利;当年利润总额原则上要求达到1000万元或利税总额超过3000万元;当年经济效益综合指数达到或接近全市平均水平。

(三)生产规范: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其主导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等效生产)。其中医药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通过GMP认证。鼓励企业积极按GB/T24000(idtISO14000)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当年不能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在国家和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3年必须合格。

(四)社会责任:鼓励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凡当年欠缴社会保险金的企业,原则上不能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应上交税金原则上要求比上一年度有所增长,当年税金解缴率要求达到95%以上。当年企业无重大安全和环保责任事故。

三、考核指标体系

“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采用多元统计的因子分析方法,选用37项经济考核指标组合成一套科学的指标群。考核指标的选择和设置,主要从反映企业盈利能力、发展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贡献能力、产出效率、产销衔接状况等7个方面考虑。在全面反映企业综合实力的基础上,重点突出经济效益、社会责任方面的成就。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一)生产规模指标:包括资产总额、现价工业总产值、新产品产值率、从业人员平均人数等7项指标。

(二)经营规模指标:包括主营业务收入、负债总计、现价工业销售产值、研究开发费等8项指标。

(三)经济效益指标:包括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全员劳动生产率(按工业增加值计算)、利税总额、所有者权益等12项指标。

(四)社会责任指标:包括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从业人员平均报酬、应上交税金总额等10项指标。

四、考核评选方法

(一)考核评选“重庆工业企业50强”

“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产生,选用主营业务收入、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工业增加值、资产总额、人均创税金、人均创利润、从业人员平均人数、百元主营业务收入研究开发费投入、从业人员平均报酬、新产品产值率等10项主体指标,以企业每项指标在全市大中型工业企业中的排位名次乘以权数确定。10项主体指标的权数分别确定为:20、20、15、10、10、5、5、5、5、5。

在“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排位名次相同的情况下,凡企业通过GBT24000(idt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主导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企业推行CIMS信息系统工程的;企业主导产品进行商标注册的;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或“中国名牌”称号的;企业拥有3项及以上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产值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个百分点及以上的,排位名次相应提前。

(二)设立“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

为了鼓励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加快工业经济发展,做大经济总量,提高经济效益,设立“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

1.评选范围:“重庆工业企业50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2.评选原则:企业要具有一定的规模(主营业务收入在2亿元以上),同时要求生产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增长大。

3.评选名额:每年5户企业。

4.考核指标体系。“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考核指标力求简明、科学,主要体现速度和效益两个方面,以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利税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工业增加值4项指标作为主体考核指标。

5.考核评选方法。以企业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提高幅度、主营业务收入和利税总额增长幅度、工业增加值发展速度在“重庆工业企业50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中的排位名次乘以各项指标的权数后确定。四大主体考核指标的权数分别是:30、30、20、20。

五、考核评选程序

“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评选工作由市工考办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对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提供的正式统计年报数据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审定。由市工考办牵头会同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审查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六、奖励办法

(一)奖励方式

1.“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按排位名次,分五档计奖:

(1)前3名分别奖励40万元。

(2)第4名至第10名分别奖励30万元。

(3)第11名至第20名分别奖励20万元。

(4)第21名至第30名分别奖励15万元。

(5)第31名至第50名分别奖励10万元。

2.荣获“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企业各奖励5万元。

(二)奖励对象

“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的现职负责人。

七、奖金渠道

(一)市级和中央企业,奖金由市政府支付。

(二)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奖金按企业纳税渠道,分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

八、奖金分配原则

(一)“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不低于奖金总额40%的标准分配奖金,其他现职企业负责人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员工的奖励,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及分配实施结果,须报市工考办备案。

九、配套措施

(一)评选出来的“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并对企业领导集体予以奖励。每年定期编辑出版工业企业宣传资料,宣传其成功经验。

(二)继续实施“名牌战略”、“扶优扶强”发展战略,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及资金、能源等生产要素方面实行全方位的倾斜政策,帮助“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进一步起好骨干带头作用。

(三)为鼓励企业公平竞争,“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不搞终身制,每年评定一次。

(四)获市政府奖励的企业负责人,企业正常的奖金仍可按规定领取。

(五)为落实、体现市政府对企业负责人给予奖励的精神,获奖者的奖金归个人所有和支配。

(六)由市工考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对考核资料不实,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荣誉的企业,一经查实,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企业“重庆工业企业50强”或“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称号,收回荣誉牌匾和证书,追缴物质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组织领导及实施

“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性高。为确保评选工作有序进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一考核标准,防止数出多门,各企业的评价考核资料统一由企业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上报,各区县(自治县、市)工考办、各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考核资料的审核把关。企业的考核资料必须是上报给统计部门的正式统计年报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决算资料。

十一、其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工业企业50强评选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2〕7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考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关于重庆市奖励工业企业领导集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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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含技术贸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经纪)、技术入股、技术联营、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以及开展科研、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技术贸易双方以及中介方、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有偿技术贸易活动,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推进、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
(三)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成果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等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员;
(五)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技术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经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变更或撤销,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贸易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招标会、拍卖会、信息发布会或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形式。科研、生产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七条 对有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国内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具有应用价值。处于实验或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贸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
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凡从自治区境外引进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在六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到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备案。从国外引进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合同,须经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认定登记或经备案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取得科技贷款;
(二)优先使用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三)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和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培育、开拓、管理技术市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或技术出口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对该项技术成果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起三年内直接产生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在实施该项技术中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部门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利用未经认定登记或者备案的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三)在为他人订立技术合同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
(四)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罚没款统一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蓝翔

为了保障贷款安全,一些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援引有关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的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案情简介
2004年3月,某支行分别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支行贷款450万元给A用,借款期限一年。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愿意用自有的某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某支行所在地的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某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A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B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4月,某支行向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某支行据此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某银行对裁定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笔者认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担保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裁定合法。
二、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 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渊源,对强制执行公证的要件进行了明确。
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广义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物权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从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随主”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虽然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
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综上,既然抵押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其内容亦不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依照我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无权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既增加借款人财务负担,也浪费抵押权人的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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