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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30:56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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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将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形势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执行税收法规及国务院近期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一系列税收政策
从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完善涉外税收公平稳定的法制环境出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地执行各项税收法规,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文件精神制定下发的一系列新的涉外税收政策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认真做好具体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对外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同时及时反映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止越权制订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收法规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二、重视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商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我国经济活动,国内企业也将更多地走出国门,由此带来的大量税收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税收法规和加强税收协定执行两方面加以解决。目前我国已与62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执行税收协定与执行税收
法规的密切关系,规范协定执行程序,注意研究解决协定执行中发生的实际问题。当前要重视对我国在海外投资企业或个人执行税收协定权利和义务的辅导。
三、加大反避税力度
近几年各地的反避税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对推行反避税工作思想认识不足,有畏难情绪,这些都不利于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站在战略的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加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建设,明确反避税工作目标,加大筛选避税嫌疑大户工作,认真
完成总局下发的反避税考核指标。
四、积极推行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充分认识涉外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在2000年要继续做好审核评税工作,总结经验,调整规范,积极推行。同时要下大力气抓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培训、试点和推行工作。从2001年开始,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涉外税
务审计规程》要求实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情况进行总结,组织经验交流,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五、加强涉外税务干部培训工作
涉外税收工作需要大量复合型人才。各地要加强对涉外税务干部的培训,除认真贯彻执行总局制订的《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和发展行动计划》外,还要结合涉外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外语、国际经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计算机应用、税收协定、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等方面进
行针对性培训,促进涉外税务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涉外税收机构和人员要相对稳定,对涉外税务干部要高标准、严要求,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国际税收新形势的高素质专业队伍。
以上意见,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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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7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在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1997〕第7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进料加工形式报关进口的物资、物品,属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己买卖的物资、物品。对倒卖上述物资、物品的行为,可按倒卖走私物品的行为处理。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核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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