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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07:32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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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费
(一)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每份30元。
(二)不可抗拒力证明书,按争议金额的0.5‰收取,最高不超过800元。
经调查证实不具备条件而不能发给不可抗拒力证明书的,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认证费
(一)商标注册认证,每份40元。
(二)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每份40元。
(三)对外经济贸易单证认证,每份10元。
认证不另收翻译费。
三、仲裁费
(一)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事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分别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五、上述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2年6月10日起执行。
附件:一、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附件一: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案件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收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6%,最低
不少于1500元10万元至50万元 争议金额的2.5%-4%50万元至1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75%-2.5%100万元至5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1.75%500万元至1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75%-1%1000万元至5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5%-0.75%5000万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5%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调解时,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50%的调解费予付金,结案时再收取50%。调解撤案或调解不成功的,按收费标准酌情收取10%-50%,已发生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可以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北京调解中心与外国有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案件的收费,参照上述调解收费表与该外国机构协商确定。
调解员的国际旅差费及外国调解员的报酬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附件二:
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一、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按调解标的金额依下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港币(下同)10万元以下者,缴费2000元。
(二)超过10万元者,超过部分,按5‰计算。
二、非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应缴纳调解费2000元。
调解请求既有非财产权请求,又有财产权请求的,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三、调解标的价额,由调解员核定,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10万元。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预缴调解费50%,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预缴调解费50%。
调解标的金额以港币计算。以其他货币计算者,按申请日香港外汇市场兑换率折算。
五、抄录、翻译、邮电、运送及登载新闻等费用按实计收。
六、证人、鉴定人、翻译因咨询或翻译而出席调解会议时,除交通费、滞留期间的食宿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外,另给出席费每次100元;滞留一日以上者,除出席费外,每日给滞留费300元。
七、调解员出席调解的交通费、食宿费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
八、鉴定人的鉴定费,视案件的繁简,由调解员酌定。
以上六至八项费用,由当事人预缴。
九、上述各项调解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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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第九条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经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
(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
(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实地复查,核发《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必须在用地现场公示《用地许可证》。
《用地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土地监察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将续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正常办案经费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用地许可证》或者在用地现场不公示《用地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或者公示。对逾期未取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公示《用地
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与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影响查封正常进行的,或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监管司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用于保障旅行者合法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或提供保证金担保业务的银行,由国家旅游局指定。国家旅游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提出书面申请的中国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存储银行。
第四条 旅行社须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含其银行分支机构)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银行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额度不足时,旅行社可对不足部分申请银行担保,但担保条件须符合银行要求。
第五条 银行本着服务客户的原则受理旅行社的保证金存储业务,按期办理保证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不得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旅行社提供担保。
第六条 旅行社要按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

第二章 存款

第七条 旅行社需要存缴保证金时,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存缴保证金的旅行社须与银行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一),并将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最大程度提高资金效益、简化续存手续,银行按照不少于一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保证金,中途提取部分改按活期结算利息。利息收入全部归旅行社所有。
第九条 为防止保证金存单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第十条 银行提供保证金担保的,由银行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函》(附件二)。银行担保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担保期届满前3个工作日,应续办担保手续。

第三章 取款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附件三)。银行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第十二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第十三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第十四条 提供保证金担保的银行,因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收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银行应及时和定期通报保证金情况信息,具体通报内容和方式如下:
(一)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依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09.1-6m/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doc
附件: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09.1-6m/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doc
附件: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09.1-6m/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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