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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签发机构名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0:45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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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签发机构名单(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签发机构名单(附英文)
1992年4月27日,外经贸部



一、签发政府间双边协议规定的原产地证机构
1.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天津市对外贸易局
3.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4.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5.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6.辽宁省对外贸易局
7.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8.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9.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0.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2.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3.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4.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5.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6.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7.江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18.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9.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0.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1.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2.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3.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4.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5.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6.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7.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8.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29.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30.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31.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32.青海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3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34.对外经济贸易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机构
1.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3.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4.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5.内蒙古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6.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7.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8.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9.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0.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1.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2.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3.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4.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5.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6.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7.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8.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0.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1.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2.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3.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4.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5.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6.重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7.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8.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29.西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30.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31.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32.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33.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34.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三、签发一般原产地证、加工装配证及转口证机构
(一)商检局系统(见本文二所列三十四个商检机构)
(二)贸促会系统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安徽省分会
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长春市分会
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重庆市分会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成都市分会
6.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
7.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福建省分会
8.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分会
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州市分会
10.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分会
1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贵州省分会
1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甘肃省分会
1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哈尔滨市分会
1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龙江省分会
1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省分会
16.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南省分会
17.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
18.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南省分会
1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南省分会
20.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江苏省分会
2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江西省分会
2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吉林省分会
2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辽宁省分会
2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南京市分会
2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宁波市分会
26.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分会
27.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分会
28.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青岛市分会
2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
30.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山西省分会
3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陕西省分会
3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山东省分会
3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沈阳市分会
3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市分会
3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分会
36.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
37.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武汉市分会
38.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会
3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厦门市分会
40.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西安市分会
4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云南省分会
4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浙江省分会
4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注:未经核准授权的机构,自1992年5月1日起不准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List of Organiz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Signing and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for Export Good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Trade on April 27, 1992)

Whole Doc.


1. Organizations for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ccording to bilateral governmental agreements
1) Beijing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 Tianjin Municipal Foreign Trade Bureau
3) Hebei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4) Shanxi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5)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 ions and Trade
6) Liaoning Provincial Foreign Trade Bureau
7) Shenyang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8) Dalian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9) Jilin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0) Heilongjiang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 rade
11) Harbin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2) Shanghai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3) Jiangsu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4) Zhejiang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5) Anhui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6) Fujian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7) Jiangxi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8) Shandong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19) Henan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0) Hubei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1) Wuhan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2) Hunan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3) Guangdong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 e
24) Guangzhou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5)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 tions and Trade
26) Sichuan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7) Chongqing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8) Yunnan Provincial Bureau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9) Shaanxi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30) Xi'an Municip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31) Gansu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32) Qinghai Provinci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33)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 tions and Trade
34) Quota and Licens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2. Organizations for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under the Ge- neralize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ystem
1) Beijing Municip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 Tianjin Municip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3) Hebei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4) Shanxi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5)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 ion Bureau
6) Liaoning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7) Jilin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8) Shanghai Municip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9) Heilongjiang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0) Jiangsu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1) Zhejiang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2) Ningbo Municip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3) Anhui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4) Fujian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5) Xiamen Municip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6) Jiangxi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7) Shandong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8) Henan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19) Hubei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0) Hunan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1) Guangdong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2) Shenzhen Municip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3) Hainan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4)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 tion Bureau
25) Sichuan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6) Chongqing Municip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7) Guizhou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8) Yunnan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29) Tibet Autonomous Region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 au
30) Shaanxi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31) Gansu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32) Qinghai Provinci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33)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 n Bureau
34)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al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Bureau

3. Organizations for issuing gener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certi- ficate of processing and assembly and transit goods
(1)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organizations (34
organizations listed in 2)
(2) The Organizations under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 Anhu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 Beiji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 Changchu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 Chongqi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5) Chengdu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6) Dali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7) Fuji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8) Guangdo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9) Guangzhou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0) Guangx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1) Guizhou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2) Gansu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3) Harbi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4) Heilongjia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5) Hebe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6) Hen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7) Hube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8) Hun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19) Hain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0) Jiangsu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1) Jiangx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2) Jili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3) Liaoni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4) Nanji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5) Ningbo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6) Inner Mongolia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7) Ningxia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8) Qingdao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9) Shangha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0) Shanx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1) Shaanxi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2) Shando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3) Shenya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4) Shenzhe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5) Sichu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6) Tianji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7) Wuh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8) Xinjia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39) Xiame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0) Xi'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1) Yunnan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2) Zhejiang Branch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3)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Note: The unauthorized organizations will be prohibited to sign and
issue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of export goods from May 1,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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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保障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顺利进行,加强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外汇商品的业务。
第三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其供应对象、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供应站(或服务部、免税商场,下称销售部门),应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五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经营单位及下属的销售部门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设置由海关考核发证的报关员。
销售部门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更改地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条 免税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进货,下属的销售部门负责销售,并可代经营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在对外签约前,将进货计划(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报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七条 经营单位进口、储存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监管货物和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每批商品进口时,经营单位或销售部门应按实际到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有关单证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存放在保税仓库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销售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经海关核准的专用货券。
第九条 从保税仓库提取的免税外汇商品,仓库负责人应验凭海关签章的专用货券或其他经海关签章的单证交付。
第十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应按月将进口、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单及已发货的货券提货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随时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物品。
第十一条 免税外汇商品异地调拨时,须先报经指运地海关同意,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驻店办理货券验放手续,销售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销售部门要求海关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监管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
第十四条 免税外汇商品因故造成残损的,销售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经海关鉴定核准并根据残损程度征税后,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年修正本)

(1990年2月1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于会议前请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应将准备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同时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分设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分别推举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会议日程;

(三)决定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决定候选人提名的截止日期,以及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六)提出需要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决定质询案答复的方式、场合;

(八)决定罢免案的处理;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选举结果。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汇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专题讨论会议。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在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议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口头翻译和重要文件的民族文字译本。

会议期间,秘书处应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重要内容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并可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议案可以在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作其他处理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将议案办理结果答复提案人。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要求;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印发代表。需要表决的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时,根据情况,可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秘书处可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办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二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应综合各代表团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提出报告的机关。提出报告的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需要向代表说明的,应向代表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有关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省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同时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已经编出的,应当报告决算情况;决算未能编出的,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规定的外,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或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或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交由常务委员会调查,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成员的代表资格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代表团或代表书面联名提出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或者向提质询案的代表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提出书面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或常务主席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一条 在主席团的每次会议上,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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