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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9:07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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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处理投资者投诉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贵阳市监察局主管本市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各区、县(市)的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市、区、县(市)政府招商引资一站式服务办公室派驻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投诉中心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投资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摊派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档案。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专线电话,投诉人可通过电话、信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应属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而误投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以采取自行调查、转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具体承办投诉事宜的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处理完毕,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约定回复时限,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投诉中心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投诉人,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投诉中心可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投诉中心核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对同一事项不再接受再次投诉,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投诉内容要求保密的,以及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有关投诉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投诉中心进行批评教育或提请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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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12]111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企业: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民航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2012年12月11日



附件: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促进国家民航业整体繁荣,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通航企业”)开展通用航空作业、通用航空飞行员培训,以及完善通用航空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加强引导、鼓励生产、突出重点、均衡发展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航企业,均可申请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从事以下四类作业的,可以申请通用航空作业补贴:

  (一)服务于农林牧渔的飞行作业,包括:农林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渔业飞行、人工影响天气等;

  (二)服务于工业的飞行作业,包括: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三)服务于社会事业的飞行作业,包括:医疗救护、科学实验、地质勘探、城市消防等;

  (四)承担国家应急救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飞行作业(已有国家其他资金补偿渠道的,仅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予以补贴)。

  第六条 通航企业开展通航作业,按不同机型、不同起飞全重、不同作业类别,执行不同的补贴标准。作业时间以作业区内实际生产作业小时为准,调机时间不计算在内。

  通用航空飞行作业补贴标准

   单位:元/飞行小时

机型划分

(起飞全重)
农林牧渔

作业
工业作业
社会事业

作业
应急救援

作业

石油服务
电力作业
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固定翼

2吨以下
2100
---
---
300
300
2800

2(含)-5.5吨
3800
300
---
400
400
5200

5.5(含)-8吨
6800
500
---
1500
600
19000

8吨及以上
---
---
---
---
---
70000

旋翼

2吨以下
1400
300
300
300
300
6000

2(含)-4吨
4400
400
400
1200
600
23000

4(含)-8吨
8200
600
600
2000
1500
40000

8(含)-13吨
11000
1000
1000
3000
2500
60000

13吨及以上
18000
2000
---
4500
4000
78000

无动力航空器
≤200


  第七条 为鼓励通航企业淘汰老旧航空器,并减少行业垄断,通用航空作业补贴标准按以下情况,进行上浮或下浮调整:

  (一)对通航企业使用机龄较短航空器的,补贴标准上浮。其中:使用5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10%;使用5年以上10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5%。

  (二)对通航企业为关联方提供作业服务的,补贴标准下浮。其中: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70%及以上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50%;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30%(含)-70%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20%。

  (三)对不能分机型统计作业时间的,按同类机型最低补贴标准补贴;对难以划分类别的飞行作业,按照相近类别作业标准补贴。

  第八条 为加快通用航空飞行员队伍建设,对在补贴年度内完成飞行员初始培训(不含改装培训和复训)且取得商照的通航企业(除公务机公司),按单个商照不超过12万元给予补贴。通航企业已获补贴的执照对应的飞行员,自补贴发放年度起从事通航飞行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对通航企业购置、更新和改造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作业设备、安全设备的补贴标准执行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单个项目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下达

  第十条 通航企业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企业注册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期间内飞行作业量、飞行员培训以及设备购置、更新和改造完成情况。具体申报材料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航企业申报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8月底前汇总上报民航局复核。民航局将审核后的项目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各方无异议后纳入下一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设备补贴,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通航企业收到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通航企业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要配合民航局、财政部的相关审核和检查。

  第十五条 通航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中央财政将暂缓或停止安排该企业当年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自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发放年度起5年内不能持续从事通航飞行的(因飞行员自身健康原因或所在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等特殊情形除外),一经查实,民航局、财政部将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并且在下一年度不予受理该飞行员所在企业的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虚报以及截留、挪用、骗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专业术语解释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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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规定》中的“蔬菜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第四条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商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和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第十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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