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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5:21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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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铁道部


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1979年11月24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工作,提高列车运行图的质量和作用,规定本规则。
第2条 列车运行图是铁路运输工作的综合计划和行车组织的基础。正确地编制列车运行图,对保证行车安全,加速机车、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和运输能力,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客货运输计划,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3条 全路定期性的列车运行图编制工作,由铁道部决定。原则上每两年定期编制一次,在夏季实行。
重新编制列车运行图的主要原因如下:
1.客、货列车行车量发生较大变化;
2.铁路的技术设备发生较大的变化。如提高线路容许速度,改变牵引动力,开通新线,增加复线以及采用调度集中和自动闭塞装置等;
3.运输组织发生变化,如调整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调整机车交路和列检布局,改变货物列车重量标准等。
第4条 编制列车运行图,必须贯彻下列各项基本要求:
1.列车运行的安全;
2.适应旅客运输的需要,提高客运服务水平;
3.完成国家规定的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4.加速机车、车辆周转,改善列车运行图的各项指标;
5.充分利用和提高线路通过能力;
6.积极考虑新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5条 列车分类和列车车次按下列规定:
1.旅客列车
(1)特别旅客快车 1-98
(2)直通旅客快车 101-298
(3)管内旅客快车 301-398
(4)直通旅客列车 401-498
(5)管内旅客列车 501-598
(6)临时旅客列车 601-678
(7)混合列车 681-698
(8)市郊列车 701-748
(9)旅游列车 游1-游48
(10)回送客车底列车:
固定车次,原车次上加 8000
不固定车次 8601-8678
2.货物列车
(1)快运货物列车 751-768
(2)快运零担列车 771-798
(3)始发直达列车 801-898
(4)空车直达列车 901-998
(5)石油直达列车 001-098
(6)技术直达列车 1001-1098
(7)直通货物列车 1101-1998
(8)区段列车 2001-2998
(9)沿零摘挂列车 3001-3098
(10)摘挂列车 3101-3198
(11)区段小运转列车 3401-3498
(12)枢纽小运转列车 3501-3998
(13)超限货物列车 7001-7098
(14)保温列车 7101-7198
3.单机和路用列车
(1)单机 4001-4098
(2)补机 4301-4398
(3)试运转列车 5001-5098
(4)轻油动车或轨道车 5101-5198
(5)路用列车 5201-5298
(6)回送入厂列车 5301-5398
(7)救援列车 6001-6098


各铁路局管内的客货列车车次,必要时可作补充规定。
上行列车编为双数车次,下行列车编为单数车次。同一车站到开的列车,不得编用相同的车次。在个别区间的直通列车,如按规定运行方向变更车次有困难时,可与规定方向不符。
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全路各线的列车运行方向,统一规定如附件一。枢纽地区的列车运行方向,由铁路局规定。
第6条 编制列车运行图列车运行线的表示方式如下(略)

二、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7条 为加强列车运行图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铁道部和铁路局应成立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及编图工作组。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主任委员 主管运输副部长;
副主任委员 运输局长;
委 员 机务、工务、电务、车辆、货运、计划统计、人事局长,行车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
铁道部编图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组 长 运输局总工程师(或副局长);
副组长 机务局总工程师(或副局长);
组 员 运输、货运、机务、车辆、工务局有关工作人员。
各铁路局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由铁路局长任主任委员,局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委员,编制委员会的委员及编图工作组的成员,可参照铁道部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局长规定。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确定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原则、方针及任务,解决有关重大的技术问题和设备投资、定员调整等问题,审核并最后提请铁道部长批准。
铁道部编图工作组,在部编委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编制工作,审核各铁路局编制资料及编制的列车运行图。
铁路局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根据铁道部的决定,结合本局情况负责拟定具体行动计划;组织调查研究和试验,查定各项技术标准,综合平衡各部门间的问题;核定并按时上报编制资料;全面领导并按时完成本局的编图工作。
第8条 各级编图委员会,必须贯彻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方法。有关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编委会研究决定;技术业务问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处理。
各有关业务部门在编制资料上的分工如下:
1.计划部门负责提出新运行图实行期间各铁路局、各线(包括分界口)的计划货运量;
2.工务部门负责提出各线线路容许速度、车站过岔速度,以及需在新运行图上考虑的封锁线路施工计划和线路慢行(包括慢行处所、时间、原因、速度)等资料;
3.基建、工程部门负责提出既有线路进行技术改造工程需在运行图上考虑的封锁线路施工计划;
4.机务部门负责提出各线客货列车的机型、机车运用方式、乘务组工作制度、牵引重量标准、技术作业标准、区间运行时分、起停车附加时分及线路慢行附加时分等资料;
5.车辆部门负责提出调整列检布局方案,客货列车在中间站和技术站技术检查作业时间标准;
6.货运部门负责提出快运货物列车编组计划及开行方案,快运零担列车和零担摘挂列车零担作业停车站和停站时分标准;
7.运输部门负责提出新运行图实行期间区段客流密度计划,旅客列车编组计划,旅客列车行车量、牵引重量标准、停车站名、停站时分及直通旅客列车开行方案和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货物列车行车量,直达货物列车计划,管内工作方案,车站间隔时间及加强线路通过能力的措施和方案。

三、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
第9条 为提高列车运行图的编制质量,必须充分做好编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各项编制资料先进可行。凡经铁道部批准的编制资料,各铁路局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在编制前,各铁路局应报铁道部的编制资料如下:
(1)现行列车运行图完成情况的分析总结及改善的意见;
(2)新列车运行图予计完成的主要指标及其分析比较,包括特别旅客快车的运行速度,货物列车平均旅行速度,货运机车平均日车公里;
(3)各线线路容许速度、车站过岔速度、线路慢行资料及封锁线路施工计划(包括工务和基建工程部门);
(4)客流资料,旅客列车编组计划,旅客列车停车站名和停站时分,直通旅客列车开行方案,直通旅客列车区段运行时分(包括停站时分)表;
(5)客货列车在中间站和技术站技术检查作业时间,调整列检布局方案;
(6)客货列车机型、机车运用方式、乘务工作制度,机车在自外段停留时间,机车在中间站技术作业停站时间;客货列车牵引定数、区间运行时分、起停车附加时分、慢行附加时分标准;
(7)各区段货物列车编制对数、列车分类、列车换长及平均编成车数;
(8)直通和直达货物列车在技术站的接续时间;
(9)快运货物列车停车站名、停站时分及开行方案。
各项编制资料,应根据铁道部关于编制列车运行图工作的部署,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第10条 各铁路局在查定列车运行图的各项技术标准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与必要的试验,考虑采用新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贯彻挖潜、革新、改造的方针。
列车运行图的货物列车旅行速度和机车日车公里,应不低于年度计划指标。
第11条 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工作,采取先集中后分散的方法,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在铁道部集中各铁路局编图人员,由铁道部组织编制旅客列车运行图,确定各铁路局跨局货车行车量及列车分类,编制二分格货物列车草图并确定各铁路局分界站货物列车时刻。
第二阶段,各铁路局编图人员返回铁路局,由各铁路局负责组织征求有关单位对客货列车运行图的意见,在不变动直通旅客快车及铁路局分界站跨局列车时刻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最后落实全部列车时刻。
第12条 列车运行图的客车编制对数,应根据计划客流、现行列车运行图客车实际利用情况及现有线路通过能力确定。
列车运行图的货车编制对数,应以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运量为基础,适应考虑货运量波动并结合现有线路通过能力确定。
线路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的客货列车编制对数,应根据客货兼顾的原则综合平衡,合理确定。
第13条 列车运行图的具体编制,应先编制运行方案,再根据运行方案具体编制列车运行图。
直通旅客列车的对数、运行区段、列车种类和车底担当局,由铁道部确定,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客车方案小组,具体负责编制直通客车运行方案。各局管内客车运行方案,由铁路局根据直通客车运行方案进行编制。
编制客车运行方案,要对客流做充分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意见,在此基础上,直通客车运行方案由铁道部、管内客车运行方案由铁路局决定。
编制客货列车运行方案,应结合客流和车流,结合车站技术作业过程,注意列车密度的均衡,充分利用线路通过能力,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
为加强货车运行线与车流的结合,应事先编制区段管内工作方案、快运货物列车运行方案及定期直达货物列车运行方案,并纳入整个货车运行方案中。
第14条 为保证列车工作的稳定性,提高运输效率,下列各种货物列车,应定为列车运行图的核心列车:
(1)定期运行的直达货物列车;
(2)快运货物列车;
(3)快运零担列车;
(4)零担摘挂列车;
(5)摘挂列车;
(6)车流稳定的直通货物列车和区段列车。
第15条 为了给线路施工创造条件,维护正常运输秩序,应根据运输施工兼顾的原则,对长期性的线路封锁施工,在列车运行图上予留施工空隙时间,并考虑适当的施工慢行。
为充分利用区间通过能力,对通过能力紧张区段予留的施工空隙时间,可铺画一定数量的非定期运行货物列车,不施工时开行此种列车。
第16条 遇下列情况,应编制分号列车运行图:
(1)为适应货运量波动的需要;
(2)为适应线路施工的需要;
(3)为适应节假日大批临时运输和特种运输的需要。
分号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分为重新编制和“选线”两种。重新编制,是在基本运行图以外另行编制的运行图,单独定点、定车次;“选线”,是在基本运行图上用抽减运行线的方法制定的运行图,只减少货车对数,不单独定点、定车次。
为适应日常货运量波动的需要,可根据运量波动规律,用“选线”方法制定一至两个分号运行图。此种跨局分号运行图,可在分界站会议或运输方案会议上制定。
第17条 为了不断提高列车运行图编制质量,运行图编制人员必须努力学习技术业务,加强调查研究,做到熟悉情况,了解业务,掌握基本理论。要求学习和掌握下列各项基本知识:
(1)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
(2)线路通过能力的计算方法;
(3)车站间隔时间及追踪列车间隔时间的查定方法;
(4)货物列车编组计划;
(5)管内工作组织;
(6)客运工作组织;
(7)机车工作组织(机车运用和牵引计算规程);
(8)调度工作组织;
(9)列检作业组织;
(10)线路施工及施工条件下的行车组织;
(11)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等有关部分。

四、列车运行图的审核批准
第18条 编图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行车安全。列车运行图编完后,应详细检查列车运行图的铺划质量,并应计算列车运行图的指标。
各铁路局报部的列车运行图指标如下:
(1)旅客运输能力;
(2)旅客列车对数;
(3)旅客列车走行公里;
(4)旅客列车技术速度;
(5)旅客列车直通速度;
(6)旅客列车直通速度系数;
(7)旅客列车日车公里;
(8)客车底在配属站和折返站停留时间;
(9)旅客列车停站次数、平均停站时分;
(10)客运机车周转时间;
(11)客运机车日车公里;
(12)客运机车在自外段停留时间;
(13)客运机车使用台数;
(14)货物列车对数;
(15)货物列车走行公里;
(16)货物列车技术速度;
(17)货物列车旅行速度;
(18)货物列车旅行速度系数;
(19)直通和直达货物列车在技术站的接续时间;
(20)货运机车在自外段所在站停留时间;
(21)货运机车全周转时间;
(22)货运机车日车公里;
(23)货运机车使用台数。
旅客列车各项指标,应按照列车运行区段分别直通、管内、市郊三种列车进行计算。货物列车各项指标,应按照每一区段分别包括小运转和不包括小运转进行计算。
第19条 各铁路局应全面审查编制的列车运行图,分析指标完成情况,总结编图工作,然后将编制的列车运行图、机车周转图、运行图和机车运用指标及分析资料、区间通过能力、旅客列车编组表及编图工作总结等一并报铁道部。
第20条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听取各铁路局的汇报,并审核各铁路局的列车运行图提请铁道部长批准。
全路列车运行图的实行日期和时间,由铁道部统一规定。
第21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列车运行图制定列车运行时刻表,并按照部定格式印制。
列车运行图及列车运行时刻表,是重要的技术文件,必须注意保管。

五、列车运行图的调整
第22条 列车运行图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未经铁道部的批准,各局不得自行调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由下列单位负责进行:
(1)直通旅客列车,涉及两个铁路局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铁路局进行调整;在铁路局管内时,由铁路局负责进行调整。
(2)局管内旅客列车,由铁路局负责调整。
(3)货物列车,涉及两个铁路局时,由有关两局协商调整。
铁路分局无权调整列车运行图。
第23条 由于调整列车运行图使货物列车指标和区间通过能力发生变动时,各铁路局应将变动后的指标和区间通过能力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列车运行图的调整时刻,应以铁道部或铁路局的书面命令布置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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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方仍在继续发展
。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止。
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干部,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自己的业务工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十二大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各级党政领导
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
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利用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手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而经商或办企业,并用所得利润变相增加工
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机体,毁掉一批干部。对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
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
党政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主要为机关本身服务的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招待所、印刷厂等。所得收入,机关可以按规定留一部分,用来兴办和补助机关内部的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不允许以各种形
式直接分配给职工。
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机关礼堂、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机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如本人要求保留公职去经商、办企业,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来的职务,其工资及生活福利待遇应即停发。如果本人要求辞去公职经营个体或集体经济,应予同意。
党政机关干部可以采取向投资公司投资的方式,为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作贡献,投入的资金可按照银行的规定获得利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能从中分红。
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有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依法经营。
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编余人员办企业后,随之不再把有关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并应进行工商企业登记。这部分人员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得用于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开支。


党政机关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他们的工资改革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其是。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偏低、劳酬不符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在制定解决办法,即将改革旧的工资制度。有些党政机关通过兴办企业
取得收入,自定工资标准,搞自费工资改革是错误的,是不能允许的。


党政机关离休、退休的干部,应该发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在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方面多作贡献。
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
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
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已的劳动产品。
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应享受的生活待遇。
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他们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规定,申报批准,并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决不允许离休、退休干部利用老战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国家的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高利,以及从事“皮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


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在本决定下达以前已办的企业,应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对有发展前途,能促进商品生产,于国于民有利的企业,可以转交给符合办企业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去办,并应积极扶持其继续办好。但要在经济上与有关机关和干部脱钩,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企业资金遇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贷款的办法,将有关党政机关和在职干部投入的资金替换出来,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将这些资金转给银行,由银行分别对有关机关、干部和企业办理储蓄和贷款手续。机关干部在企业中任职的,或辞去企业职务,或辞去行政职务,二者不得兼任。辞去行
政职务的,应转为企业编制。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工会、青年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所属的干部。鉴于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决定中,如遇有疑难问题,望将其情况和意见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而不要简单草率地加以处理。至于新闻、出版、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
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的干部办企业的问题,以及军队机关、单位和军队干部办企业的问题,将分别由中央和中央军委研究解决办法,另作适当规定。
各级党委、政府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接此决定以后,应立即传达贯彻,组织检查,对违背本决定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精神的要坚决纠正,妥善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1984年12月3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法制机构(无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受理审查涉及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上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投诉举报受理审查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以及本部门公开办事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组织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专门监督机构受理;

(五)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准确,处理决定显失公平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态度蛮横、不文明执法的。

第七条 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干部人事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的,转交信访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四)投诉举报内容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将“12345”受理投诉中涉及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投诉相关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受理审查的,信访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移交有关投诉举报材料。

各级监察部门在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纪时,发现所查处事项涉及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并移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和投诉举报人,并陈述理由。

第十三条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为市、县(市、区)法制机构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逾期不纠正的,市、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消、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当自行纠正,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投诉举报材料,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违者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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