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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3:53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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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审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社会主义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由审计机关批准,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称为审计事务所。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适应业务需要的相当数量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核,报省审计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审计事务所,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组织并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八条 社会审计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审计工作;
(二)具有相当的审计、财务及有关专业知识;
(三)公正廉洁,政治素质好;
(四)业务骨干应具有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来源:
(一)经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社会待业人员;
(四)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在职人员。
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确保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信誉。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二)部门、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审计查证事项;
(三)司法、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委托的经济案件鉴定事项;
(四)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财产抵押贷款的鉴定、基建工程决算的验证事项;
(五)建立帐簿和财务会计制度,核实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六)合资、联营、承租、股份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鉴定和查证事项;
(七)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八)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顾问;
(九)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十)其他有关审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与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根据委托需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或工作报告,并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有权根据本所的业务范围、承受能力和委托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可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与其负责管理的审计事务所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互相侵占。
第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应聘临时参与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工作和财务收支。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的各项费用预算、开支办法和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由负责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组织社会审计经济交流;审计事务所应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开展、财务收支、人员变动情况和社会审计工作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业整顿;
(四)责令解散。
给予责令解散的处罚,由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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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
(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
(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
(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
(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
(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或漏征。由按规定应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缴、截留、占用。林业部门有权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催缴清算,如违反规定拒缴、隐瞒的,林业部门有权对其处以二到三倍罚款。
第五条 国营林场比照此标准执行。

第四章 提留比例
第六条 各级提留比例如下
(一)集体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提留比例调整后产区原由省林业厅统一支付的造林贴息、种苗、封山育林经费等原则上改由有关地(州、市)县承担。
(二)国营林场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隶属关系分为:厅直属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直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上交县林业局20%,林场留用70%


第五章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国营林场提取的国有育林基金,按隶属关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缴。
第八条 森工企业(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在月终后的十五天之内交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森工企业收购经营的木竹和林竹产品,应在收购环节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比照当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销售价格确定一个“基价”,按此“基价”计算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终后五日之内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代收单位的手续费可按代收金额3%-5%提取,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返回。
第十一条 县林业局应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内按育林基金规定的比例交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地(州、市)林业局应在每半年内按规定比例上交省林业厅一次,年度决算后二个月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凡不按期交纳育林基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六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营林生产,主要用于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飞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种、育苗、迹地更新及其贷款造林贴息等营林生产支出,也可以用于购买中幼林;
(二)森林保护:主要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护林防火;
(三)营林人员补助费:主要用于区、乡、村雇请营林人员、护林人员经费开支;
(四)营林建设支出:主要用于营林、护林设施(如防火线、▲望台、林道等)的修建补助;
(五)营林其他支出:森林资源清查、林业科研课题及成果推广经费,林业资源开发、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续费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于林业部门基本建设、非生产设备购置。
全年用于本条(一)、(二)项支出应占育林基金支出总和的70%左右。

第七章 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要同森林资源更新费、林政费、财政拨款中的造林费等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加强育林基金票证管理工作。征收育林基金一律到地(州、市)林业局领取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刷的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票证,不得使用市场出售的票据。育林基金票证,由使用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育林基金管理机构,各级指定专人征收或委托工商、税务部门代收。严格审批制度,加强检查督促,防止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 育林基金的收支必须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预决算制度,县林业局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上报收支预算和审批下达,要抄送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省审批下达的收支预算要汇总上报林业部,年度终
了,县林业局要编制收支决算,报地(州、市)林业局汇总上报省林业厅,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省林业厅审批后逐级下达,同时送同级和林业、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并将审批的收支决算汇总报送林业部。预算和决算都要附上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投资方向、效果
等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育林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如发现弄虚作假、乱挪滥用,应及时纠正,对违反国家规定乱收乱花的情况要严肃处理。今后各地(州、市)县审计部门每天要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
计,对违反规定挪用和挤占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追回挪用的金额,并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

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为了加强和改善党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人才培养的需要,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现按照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的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实际,制定《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一、党委对学校工作的领导
第一条 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把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学校的根本任务。
第二条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切实领导学校的改革与发展。改革思路清晰,奋斗目标明确,有切实可行的改革和发展规划。主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不断深化和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了精干、高效的机构,运行机制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党政管理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稳定骨干和有效地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在提高教师队伍、党政管理队伍和职工队伍政
治、业务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等方面有新的进展。
第四条 能够驾驭复杂形势和正确处理突发事件,努力维护学校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二、领导班子建设
第五条 重视领导班子的组织建设。按期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审议工作,选举学校党委领导班子。党政领导成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年龄、知识、专业结构合理。
第六条 重视领导班子思想理论建设。认真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有计划,有考勤,效果好。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理论培训。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不断提高领导成员的理论水
平和政治素养,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
第七条 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有健全的议事规则。党委领导成员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少数与多数、下级与上级的关系。设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学校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人事、
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坚持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重视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有勤政廉洁、监督制约的严格规定和措施。领导成员敬业爱岗,艰苦奋斗;作风正派,严于律己;坚持原则,勇于负责;深入实际,联系群众;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党政领导团结协调、勤奋努力、开拓进取。
第九条 重视领导班子制度建设。领导班子学习、议事、监督、管理等各项制度健全,坚持领导班子成员过双重组织生活和定期(一年一次)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条 重视干部队伍建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在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方面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程序规范,措施落实。校、系(处)级后备干部建设符合上级规定和要求。

三、党的总支、支部建设
第十一条 党委重视总支、支部建设,责任明确。党委把总支、支部建设列入了重要工作日程;有明确的工作思路和具体的工作条规;建立了切实加强总支、支部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实行了分类指导,考核、检查措施得力。
第十二条 重视系(处)级单位党组织建设。系(处)级单位党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能按时换届选举,特别是认真选配好党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书记。系(处)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能在本单位各项工作中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积极参与讨论和决定本单位教学、科
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支持行政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定期进行党支部改选,特别是选配好党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政治素质要好,群众威信高,热心于党的工作。支委会团结、协调,认真做好党支部工作。注意抓好对党支部书记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党支部委员会正确履行职责,党支部书记参与讨论决定本单位、本部门的重要问题,保证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学校各项决定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贯彻执行;积极开展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十五条 加强和改进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以提高素质和增强党性为目标,紧紧围绕学校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结合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认真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坚持党支部学习制度、组织生活制度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积极探索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办法。共产党员
能够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内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表彰先进,弘扬正气,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
关心离退休教职工党员的思想和生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积极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和“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加强对申请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考察工作;发展工作有计划,重点突出,特别重视在优秀学生和青年教师中发展党员。
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思想政治工作。同时,积极发挥行政领导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坚持对师生员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帮助他们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九条 结合国内外形势,围绕学校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针对师生员工思想实际,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注意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有稳定、精干的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队伍。特别注意加强对青年教师和学生的思想政治
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德育体制、机构、队伍健全,适应工作需要,符合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积极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的改革和建设,教学效果好。重视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工作,有制度,有要求,有措施。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列入教学计划
,在人力、财力、场所上有保证,长期坚持,效果良好。日常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及时。
第二十一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建设活动。在校内形成健康向上的环境气氛,舆论导向正确,校内秩序良好。
第二十二条 重视德育工作队伍建设,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各项政策落实。建立了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兼职人员为主体、专兼职相结合的德育工作队伍。这支队伍具有干部、教师双重身份,具有教育管理等功能。
五、组织机构和党务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党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学生工作部、统战部等工作部门健全,职能作用发挥好。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健全,认真做好党的纪律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视党校建设。组织健全,办学方向明确,并有人员、设施和经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本着精干、高效原则,按规定和条件配备党务工作干部;落实党务干部的各项政策。
六、对工会、共青团、教代会、学生会和统战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 党委重视研究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并指导它们依照国家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了教代会制度,支持教代会正确发挥其职能作用。工会组织健全,干部素质与能力适应工作需要,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开展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活动,开展有利于教职工自我教育和身心健康的活动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重视共青团工作。指导、帮助共青团搞好思想政治建设和组织建设,发挥共青团团结教育青年的作用和党的助手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共青团组织开展有利于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关心学生会、研究生会建设,党委领导成员支持并经常参加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三十条 加强对统战工作的领导,积极做好民主党派和党外知识分子的工作。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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