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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5:00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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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79年9月21日,教育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是保证教学、科研、生产顺利进行和师生员工学习、生活的物质条件。学校要重视这项工作,各院校要有一位副校(院)长,各系要有一位副系主任分工负责这项工作,要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学校财产的教育。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做到:机构健全,人员精干,购置要有计划,验收严肃认真,使用保管有责任制度,购进、发出、报废手续要完备清楚。保证账卡记录健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同时要加强、健全维修、校验等技术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经常保持完好。
第三条 要配备思想好和具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的培训。要制订升级晋级和考核办法,管理和使用好的,要表扬奖励,属于责任事故的损失、丢失应责令赔偿和给予处分。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力求稳定,使他们安心工作,熟悉掌握本行业务。确需调动时,应事先与校财产管理部门商妥,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作价
第四条 属于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单价在1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科研设备。
2.单价在2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设备。
3.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种类财产和有的财产单价达不到划分标准,但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品种、规格、型号的。
4.有的财产比较稀缺,学校认为应列入固定资产的。
第五条 凡是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财产,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都应计价列入固定资产。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一级和二级分类,学校不得变更,二级以下的分类,学校可根据管理的要求,自行规定,其分类见附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但原有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增减其原值:
1.因加工改制而增加其数量或提高质量时,按所开支的成本费增加其原值。
2.成套设备,因毁损或拆除其原有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3.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改建,应按增减固定资产分别处理有关账务。
大修理、修缮和维修所开支的费用,均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固定资产原值增减,由物资部门负责办理,并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保证账账相符。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添和验收
第八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进行全面规划。要根据勤俭办学的方针,从需要与可能出发,精打细算,合理布局,分别缓急,逐步解决。
第九条 增添固定资产,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按照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在财务部门安排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由学校物资部门组织各使用部门参加编制增添计划。编计划时,要考虑到使用技术水平,存放、防护等条件。增添计划除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的以外,均由校(院)长批准。财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安排的经费预算办理付款、账务等手续。
第十条 物资部门要按照计划办事,计划变更必须征得请购单位同意(请购单位计划变更也要与物资部门联系)。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校(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建立账卡并办完财务报销等手续后,方能交付使用。技术性较高的固定资产要组织专门班子进行验收。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务必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财产管理部门对全校的固定资产应有权进行合理调配,充分发挥它们的效用。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使用办法严格执行。凡属专业调整、科学研究方向的变更,其原有的专用固定资产由教育部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制定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制度,要有专门技术队伍负责经常的技术检查、校验、维修以及解决维护固定资产的必要条件和设施,经常保持固定资产完好可用。
对于房屋、建筑物和精密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等,应建立管理档案,有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建立管理固定资产的账卡制度。使用单位和财产管理部门,都要有按品名登记的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卡片,记录全部固定资产,以便随时查对。财务部门应设置固定资产账,按一级分类记录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
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账相符。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物相符。学校每年进行一次清仓查库工作。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率,除保证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外,学校还可以承担校外单位化验、校验、租用等各项任务,所收费用不上缴,可以跨年使用,可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添置和维修。
第十六条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包括兼职),对所管固定资产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员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不准自行使用、移动或调换等。全校师生员工都必须尊重管理人员的职权。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在业务上应兼受校一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指导。同时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思想、政策水平,熟悉业务,模范地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变动,系指固定资产的对外调拨、出借及报废、报损、丢失、变价等。这些变动都必须经过批准。其批准权限可按(79)教供字035号文件执行。房屋建筑物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对外调拨,其调拨手续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管理部门对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填制调拨单,检同原管理卡片,经过财务部门销账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对外出借的固定资产,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经学校财产管理部门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学校财产管理部门应该经常检查借据,按商定归还的日期催促归还。出借的固定资产在借用期满收回时要与借用单位共同校验,保证完好无损。
第十九条 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应积极联系对外调拨,以发挥其作用。对外调拨固定资产,按教育部(79)教计字323号文的规定,实行有偿调拨,并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期满,确已丧失效能的,按报废处理;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按报损处理。报废和报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检查,确定无法修复使用,或者修复的费用超过接近于新购价值的始得报废、报损。
固定资产拆改必须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报废、报损了的固定资产,其残值全部留各单位,专项用于补充、更新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怠忽职务或保管不力,致发生被窃、遗失等,按丢失处理。应严肃认真地查清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和责令赔偿。
经批准报废、报损、变价和丢失的固定资产,在办完手续以后,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检同管理卡片和批准文件,向财务部门办理销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高等教育部和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作废。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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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中的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
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国务院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昌市、九江市以及省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景德镇、鹰潭、新余、萍乡、赣州、吉安、上饶、宜春、临川等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地(市)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
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仍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63号)规定征集,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四)来自国内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对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抗洪抢险的捐资,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五)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收取、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严格遵循“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省内资金配套;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地(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中央和省在当地安排的水利项目资金配套和城市防洪,其次主要用于本级重要水利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先收后支,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商同级计划部门后(事业部分除外),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资金到位情况,分期拨付。其中属于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的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划转情况;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编报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水利建设基金。违者,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计委、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3月5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一日


  

  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市场监管力度,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酒类流通执法工作,具体执法工作由抚州市商业行政执法稽查支队负责。

  各县(区)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域酒类流通执法工作。     

  第三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在国产白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进口酒等酒类上实施,啤酒除外。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本办法提供《随附单》。

  第四条 酒类批发(含批零兼营)经营者应主动向上游供货商索取《随附单》,并主动向下游购货单位开具《随附单》。

  第五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茶馆、夜总会及个体工商户等)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主动向上游供货商索取《随附单》。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在运输、存储酒类商品时要做到一货一单,单货相符,单随货走,有单必有货。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存储在本企业的酒类商品除外。

  第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者(包括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在申购《随附单》之前,应先依照《办法》向当地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按要求提交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还必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酒类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八条 酒类批发经营者首次申购《随附单》时,必须携带《备案登记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近期酒类进货《随附单》、加盖公章的委托人有效证件,方可申购。对进口酒类商品还需提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随附单》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对再次申购《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需提供已使用过的《随附单》存根联、《备案登记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近期酒类进货《随附单》、加盖公章的委托人有效证件,方可申购新的《随附单》。

  第十条 《随附单》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谁登记、谁发放”的原则,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县(区)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向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统一购买《随附单》。酒类经营者向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地的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申购《随附单》。  

  第十一条 《随附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其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加盖售货单位公章。《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生产日期”等内容须如实填写,且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第十二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要加强《随附单》管理,做好《随附单》的发放工作,建立《随附单》发放管理台帐,加强对《随附单》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严格申购发放程序。同时,还要认真做好酒类经营者随附单需求数量的统计工作,并保管好《随附单》存根联。

  第十三条 各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 并根据《随附单》内容建立购销台帐,保留三年。

  第十四条 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

  第十五条 《随附单》如有遗失,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遗失的单据起止号报告发放《随附单》的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酒类经营者, 一经查实 ,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和所属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要每月掌握、统计酒类商品批发销售情况,并于次月5日前将酒类批发销售情况通报给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酒类批发销售情况切实强化税源管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税款,并将酒类批发商税款缴纳情况按季度通报给同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 并按商务部统一下发的带有防伪标志的表样印制,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号和监制。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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