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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0:51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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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音同产)水源地、沣■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音同产)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
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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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0月25日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的业务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每年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地区政府、部门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咨询论证专家。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管理、交通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承办单位监察机构应当从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廉洁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意见对决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修改内容再次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有关地区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见较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并同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并附公众、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廉洁性评估报告等材料。
  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承办单位备案的决策草案有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再次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通过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应当确定实施单位。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市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决策事项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或者公布公众、专家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应当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决策事项实施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对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政发〔2006〕4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并规范我市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控制外债项目投融资成本,防范和控制外债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外债是指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波动等不确定性因素而导致的加大外债债务成本、影响偿债能力和外债安全性等不利后果。

本办法所称债务人是指直接承担政府性外债还款的责任单位或部门,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等。债务人经批准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后即成为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债务人为规避外债债务风险、控制外债债务成本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根据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结构和对未来现金流向的预测,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或发行外币债券、借低还高、借内债提前偿还外债等国内政策允许的其他风险管理方式,对外债币种、利率、期限结构等进行调整,优化外债结构,合理控制外债资金成本。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是指债务人以保值避险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工具规避外债风险的具体操作行为,比如执行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的货币互换、敲出型条款等行为。

第四条 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应当贯穿于外债借、用、还的各个阶段,审慎稳妥,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其原则是以稳定成本、降低外债项目投资风险为目的,不得进行投机盈利交易。每笔交易都应当以不损失本金为前提,使本金得到完整、安全的保护。一般以结构简单的交易为主,避免做过于复杂的交易,不得做放大风险的交易;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进行没有实盘的交易。

第五条 债务人应强化外债风险管理意识,明确具体进行其外债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决策、授权、监督和应急机制,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慎重决策外债风险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中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应当定期参加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专业培训,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六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参与审核新借中长期外债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资金申请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中,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提交相关汇率、利率变动的敏感性分析,以及防范外债风险的预案。

第七条 债务人在准备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前,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该计划应当由专业人员拟定,并充分征求相关意见后形成,内容应当包括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外债风险管理的初步设想以及外债风险管理的相关办法和操作规程。该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债务人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债务人应当向不少于3家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含国内外资质、信誉良好的专业金融机构),以公开邀标方式征集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要求各投标方在方案中以书面形式充分提示方案涉及的风险。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评审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择优推荐出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专家评审组一般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外债风险管理金融专家以及财政、发展改革、外汇管理等外债管理部门组成。同时,由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组成评审监督组,对专家评审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经专家评审组论证评审后,应当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评审意见书中应当充分分析参与投标的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业绩、管理能力等,及其投标的外债管理具体方案的利弊、成本和风险,推荐出明确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条 债务人应当将专家组评审意见书、拟委托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拟采纳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报市财政局,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该外债风险管理中涉及外债的债务期限、未偿债务余额等是否符合贷款协议和国家政策法规、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的选择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程序等作进一步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在审核中若有疑问,可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的审核意见和专家组评审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与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在签约之日起10天内,将相关合同、方案等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执行,一旦发生交易,应当在每笔交易完成之日起15天内,将交易细节和相关合同、文本报市财政局备案,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要求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备案,并密切关注交易后的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进行外债风险管理时,应当在有关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指导下对外债进行一定比例的动态管理。动态管理应当以未到期的外债为基础,以增强外债避险效果为目的,以本单位或部门风险承受能力为限度,不得进行投机、空头交易。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的变化情况,关注国家金融、外债、外汇政策的调整,抓住有利时机,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在对外债风险进行动态管理过程中,若确需提前终止原外债风险管理合同,进行平盘交易,或对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等做出重大调整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终止、平盘或调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充分论证、评审,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方可终止合同、平盘或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应当在接到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风险管理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若遇到因金融市场剧烈波动导致出现较大金融风险等特殊情况,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可启动其内部控制和应急决策机制,进行及时止险和以减少损失为目的平盘交易等操作,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交易情况及结果、合同、文本等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和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外债风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事项,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产生的损益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承担。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外债风险交易专用账户,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独立核算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带来的收益和损失。收益首先保证专项用于债务人外债本息的偿还及损失的冲抵,如确需用于其他用途,应当专项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才能支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损失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按程序自行弥补。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交易专用帐户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七条 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和市审计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外债风险交易专户收支情况、相关报表和银行对帐单等,以及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执行情况分析和应对市场变化的意见、措施。

第十八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评价,不以单笔交易或账面盈亏为标准,主要以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外债筹资成本为依据,并将整个项目的外债风险控制在债务人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

整个外债风险管理结束时,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昆明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及执行后的评价报告,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组织对外债风险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整体总结、评价,并可据此提出具体的奖惩建议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不按照以上规定和程序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擅自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及开展交易的,或未按要求及时制定并执行本单位外债风险管理的决策、操作、监督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规章制度的,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必要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暂停拨付对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财政拨款、暂停外债提款报账等措施,直至上述行为得以及时纠正,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取消上述措施。

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执意违规操作,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将不再为该债务人新举借的外债提供任何担保。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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