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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43:54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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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
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
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
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
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
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
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
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
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
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
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
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
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
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
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
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
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
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
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
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
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
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
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
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
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
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
单位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一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
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
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
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
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条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
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
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
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
洗消毒服务。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
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
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
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
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
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
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
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
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
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第三十四条城市无表消火检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
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
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
批准。

  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
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供
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除、改
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擅
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启闭
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
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
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
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
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
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
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
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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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种种不确定的因素,使得在司法认定上不一致,故此笔者撰文探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现状


  据相关权利部门统计,恶意欠薪“入刑”后,全国各地已向公安部门移送300多起恶意欠薪案件,公安部门依法移送审查起诉200多起,已经判罪的有7起。各个省市也是刚刚才有关于恶意欠薪获刑的司法审判,然而仍有许多地区还未有相关的信息。而在现今的恶意欠薪的实际情况却仍然不容乐观, “拖工资”和“跑路老板”的现象仍时常发生,显然刑法的适用与实际的现状是不相符的。


  二、在实践中认定的疑难问题


  1、何谓“数额较大”? 像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修正案(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但鉴于本罪的条文表述及本。罪的特殊性,必须对“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对数额较大的认定方法,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情况来看,无外乎以下几种方法:第一,直接确定数额。如盗窃罪,各地都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各地多为1500-2000元不等。第二,以一定的比例来确定数额较大。即以劳动者的报酬为基数,再看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数额,拒不支付的数额占到总基数的一定比例,即属“数额较大”。如拒不支付的数额为500元,显然不多,但如果总基数仅为1000元,则比例为50%,也属“数额较大”。第三,以总量确定数额较大。如用人单位对每个人拒不支付的数额都很少,所占比例也不高,但人数却众多,造成总量数额巨大。比如每人只有几十元,但是人数却有几百上千人,这样一来拒不支付的总量也有数万之多,也属“数额较大”。有学者指出,在当前恶意欠薪情形十分严重,而司法解释却仍未明确“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恶意拖欠的工资数额大不大,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当事双方的经济状况去“自由心证”。也有学者提出建议以5000元作为本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个基准,再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由各省级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2、何谓“严重后果”?在现没有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可以借鉴现有的其他罪名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第一,从劳动者的角度上看。最常见的莫过于一些过激的行为,自杀、跳楼等恶性后果,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或伤害。许多被欠薪的劳动者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体力劳动者,整个家庭完全依靠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维持。如果劳动者的工资不能按时支付,将会导致这个家庭陷入困境,学生不能缴纳学费被迫辍学,病人不能治病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温饱都成为问题。一旦这些情况发生,欠薪者即使加倍赔偿也不能挽回既成的事实。第二、从对社会造成影响的角度看,如果劳动者的追债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有些劳动者在通过正常渠道追要不到工资时,采用自焚、跳桥、爬塔吊等极端手段吸引社会关注,造成交通秩序或生产生活秩序混乱,也给公安机关和消防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劳动者采取如此惨烈的方式是对欠薪的激烈抗议,也是对讨薪无奈的表达。现实中不乏欠薪行为的对象是数十个甚或数百个劳动者的情形,共同的利益诉求使他们团结在一起,愤怒情绪的相互感染使他们失去理智,围堵公共道路、围攻政府、聚众打砸抢等事件屡有发生。这样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成为媒体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易诱发群众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何谓“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对于这样的规定,看似为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实则很难操作。


  首先,如何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解读。该“有关部门”是不是针对本罪条文设置的“专门部门”,还是只要是“政府部门”就可以;如果专指行政机关,从工作职能的角度出发,最常见的责令主体无疑就是劳动部门,因为它是主管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这样一来,便将工会、工商联、妇联、共青团、信访部门、建设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检察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排除在“有关部门”之外。在当前劳动关系错综复杂,恶意欠薪情况十分严重的大背景下,必然会加大劳动部门的工作强度,以其现有的人员配置肯定不能作到件件都能有效处理,如此便会让法律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不能对恶意欠薪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影响法律的权威。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有关部门”不应仅局限为行政机关,应该作扩大解释。


  其次,“责令支付”的依据是什么,用什么程序去“责令”?如果对责令不服的话,能否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刑法程序怎么办,是暂停还是继续?


  4、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特殊情况下的定罪问题。在劳务派遣中存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个主体。劳动者的报酬形式上由派遣单位支付,实质上来自于用工单位。发生欠薪行为后,在用工单位已支付派遣单位费用,而派遣单位却未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处理派遣单位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在用工单位未支付派遣单位费用,派遣单位以此为由拒付劳动者报酬的时候,应该追究谁的责任?


  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将本罪列为“告诉才处理”范围。目前,在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工资、不购买社会保险,你要能接受就留下干活,不愿接受就走人”的现象,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这种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人还是接受了这样的情形,虽然很有可能会拿不到劳动报酬,但因为有活干还有拿到钱的可能性,不干活则连这种可能性都没有了。所以这是一种选择,尽管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在这样的选择中,双方主体是雇佣者与劳动者,劳动者的工资被拖欠或被拒绝支付,说到底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对于该权利,只有被害人个人才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被害人认为拖欠一下工资没关系,那么设置本罪的意义在哪里呢?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另外,本罪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该是可以自行和解的,而免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上述笔者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应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时的规范司法认定,统一司法认定,以便更好的将恶意欠薪达到犯罪的情况更加合法、合理的规制于刑法之中,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在及时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处以刑罚的同时,也更加及时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四、结语


  笔者以为,要彻底解决用工者拖欠或拒付劳动报酬的现象,显然不是部长“发飙”、总理讨薪能够解决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也只是加大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的惩处力度,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使被欠薪者获得其该有的利益,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我们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该问题,同时也要考虑需要有关部门修订相关规定,简化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降低农民工的讨薪成本。并且加大对现有法律的落实力度,强化执法,保障各个相关主管部门的通力合作,而不是仅仅依靠增设刑法条文。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是指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留当地安排用于发展地方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纳入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预算计划,结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年初拟定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当地学校的项目和下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并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的考察、审核、评估;

(三)下达经当地政府批准执行的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办理,资金领拨手续;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六)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编制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定期将教育费附加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定期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项目相应配套资金;

(三)对收到上级拨付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价;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具体包括:

(一)主要用于普通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技工教育)、特殊教育等学校校舍新建、改扩建设、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改善办学条件的项目;

(二)按规定用于补充成人教育办学经费不足;

(三)支持教研机构和学校开展教研改革等活动;

(四)支持教育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五)支持开展教师师资培训;

  (六)学校临时突发性应急项目准备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补贴、福利和奖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按审定批准项目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到财政、教育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列入当年同级政府审计。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检查。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每年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执行完成后,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各资金使用单位对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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