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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9:25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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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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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7/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7/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处理国籍申请的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指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下称身份证明局),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关国籍的申请(下称申请)。
第二条
申请的种类
申请包括下列种类:
(一)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加入中国国籍;
(二)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
(三)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恢复中国国籍;
(四)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居民选择中国国籍;
(五)具有其它国籍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变更国籍。
第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国籍申请须填妥有关表格。
二、国籍申请可直接向身份证明局递交。如申请人不在澳门地区居住,可向居住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关递交。
三、国籍申请可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的国籍申请须由父母双方签名。
四、在递交国籍申请时须附同下列有效文件的正副本: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二)出生证明;
(三)已婚、离婚、丧偶、或法院裁定的分居及分产的证明文件,但申请人是未婚者除外。
五、如在身份证明局的档案中存有申请人依本法律规定须提供的证明文件,则可豁免递交该等文件。
六、除本条规定外,申请人还须根据申请的种类递交本法律第四至第八条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四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申请
一、只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申请者须:
(一)递交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证明文件或者有正当理由加入中国国籍;
(二)除无国籍者外,须递交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前曾在其它地区居住六个月或以上,且在该地区居住时已满十六周岁者﹐还须递交申请人原居地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四)证明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属未成年申请者)具有经济能力。
第五条
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如有外国国籍,须递交有关证明;还须递交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外国的证明文件,又或有正当理由退出中国国籍。
第六条
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恢复中国籍的申请须附同曾有过中国国籍及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
一.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还须附同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声明。
二.如身份证明局局长对上款所指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变更国籍的申请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其变更国籍的申请须附同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
第九条
近亲属
本法所指的近亲属包括: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第十条
自由裁量权
一、身份证明局局长对国籍申请的审批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身份证明局局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利益人可按一般规定对之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一条
申请的审核
一、国籍申请由身份证明局局长进行审核,并将有关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在审核国籍申请时,国家、特区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应优先给予考虑。
三、如加入或恢复国籍的申请被批准,除无国籍者外,申请人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递交放弃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否则有关决定失效。
四、身份证明局在收到上款所列的文件五日后,或如不属加入或恢复国籍的情况下,则在发出批准通知五日后,由该局发出最新国籍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通知
一、特区政府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有权限机关送交获批准的国籍申请。
二、在澳门出生的居民的国籍申请如获批准,身份证明局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权限的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收费
一、身份证明局在处理本法规定的国籍申请及发出国籍证明时应收取费用。
二、费用的具体金额由行政长官订定。
三、如申请不被批准﹐所缴款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监督“软性条款”执行之制度初探

王学孟 李志东

本文所称的软性条款一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权利,却没有规定救济渠道或者在实践中救济渠道不畅通的法律条款;二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却没有违背禁止性条款的追究机制的条款;三是有违法制统一的条款,主要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前者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文所指的监督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或实施 ,执行或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软性条款造成了违法者得不到责任追究,权利得不到救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工作人员“受益”于软性条款的时候,必将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软性条款在起作用。据报道 :2002年8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领导到惠南庄村里开了一次会,会上宣布停止王华村委会主任一职。会后,王华还没缓过神来,就让上交任职证书。王华当时想,证书是房山区民政局颁的,他这个村主任是村民选的,怎么让镇上的人说撤就撤了呢?王华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房山区民政局、房山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国家民政部基层政权司,“都解决不了”。最后,他想到找律师。律师说,这种案子法院要是受理了,王华肯定胜诉,就怕法院不受理。不出律师所料,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无独有偶,这类事情还在很多地方发生,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湖北省潜江市,自第四届村委会换届以来,被乡镇党委、政府非法撤换的村委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潜江样本”中的村主任何先贵两年间经历4次被免、5次复职 。可见,在实践中,受“软性条款之苦”的是相对于强势部门的不特定多数人、广大弱势群体,这反映出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在实践中受到的阻力和法律在实施中被架空的常态。

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软性条款实施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之源,检察机关行使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这一规定,也不能违背这一规定。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概括为检察权,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由此可见,检察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的发展,关系到公民权利和法律的权威;另外也反映出检察权具有多种功能,不仅是通常人们所见的打击犯罪,还包括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功能。

在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隐隐约约,犹抱琵琶半遮面,一是因为检察机关把工作重点放在打击犯罪上,对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重视不够,执法或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重视也不足;二是全民的法治意识比较淡薄,象郝劲松等样较真的公益诉讼人士毕竟还是少数,许多潜在的问题没有被充分暴露出来;三是法治不够健全,执法的政策性比较强,检察监督制度缺失,一般性违法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死人)不能够引起检察机关的关注,一直到事态严重,全民喊打的时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才对事态严重的原因有所察觉。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具有可行性。原因如下:首先,检察机关是有权监督机关,这在文中进行过论述,并且进行监督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容推脱;其次,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实行监督提供了条件;再次,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检察机关广泛而深入地接触到法律执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有关法律条款本身的问题,这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进行监督的素材;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具有从事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从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一般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且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实施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发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规定了检察建议的制作及管理制度,同时对没有及时落实检察建议的单位,检察机关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从而加强检察建议的权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除了发出检察建议以解决具体个案或发挥个案的示范效果外,还必须积极地依法寻求对有关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或提出立法建议等措施解决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达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根本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权威、尊严。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要从统一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弱势群体权益、维护人权、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解决诸如农民工被拉去筛沙 、户口外迁 等“小问题”。这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以打击犯罪为重点的法律监督机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关注并融入社会生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真正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够鉴别“恶法”。其次要求关注社会热点、及时收集信息,法律监督对象是所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等的执行或实施,而最终引起社会关注的可能是一件小事或一个不经意的行为,同时整个执法情况也可能通过一件事情而反映出来,比如广东的“孙志刚事件 ”就反映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粗暴、整个部门在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办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具有大海捞针、明察秋毫的能力,并且能够“以小见大”。再次,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发现线索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各项功能,重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建立相应的专门机构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宣示了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权的开始,司法将更加深入的介入社会生活。线索的取得一方面通过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另一方面从政府各信访部门取得,在建立线索的机制方面关键是如何获取各信访部门的信访材料。

在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监督中应该处理好几个问题,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处理好监督与打击犯罪关系。依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与打击犯罪同属于检察权的范畴,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可以理解为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的一部分,打击犯罪是检察权的一种功能,在实践中,也是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二者的出发角度不同,所发挥的功能也不一样,不能混淆,我们认为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否则检察权不能充分行使或者说法律监督的职责不能够充分履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并行不悖,都要重视。

第二,处理好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坚持不干预审判的原则和事后监督的原则。判决或裁定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终极性,但这种终极性也具有相对性,依据一定的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要求再审。针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如上文所述的“村民自治事件”,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原因主要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只是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没有将“涉诉案件”纳入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将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影响到判决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不能让公民求告无门,不能让正义得不到申张。针对驳回的裁定以及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来求得公正的判决,而不能直接发与判决相抵触的检察建议,那样违背整个司法制度。但是判决针对的是纠纷本身,检察机关依然可以在不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对引起纠纷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在不改变判决性质的情况下要求有关部门的对违规或者不合情理的地方进行整改。在某种情况下,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涉案单位也是“依法行事”,但法律本身存在问题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对法律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比如在“同命不同价 ”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最适合对有关法律提请违宪审查或提请修改的建议。在此举一个极端的案例 :2007年1月19日,有一名10岁女孩被火车撞死,铁道部门仅赔偿600元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关负责人称,按照规定只能赔偿300元,赔偿依据是国务院1979年的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 规定》。《规定》明确指出:“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 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须由本人交纳。”假如法院判决支持铁道部门的意见(不知被害人家属是否提起诉讼),那么,检察机关能有什么作为呢?在我想来,我们法治的进步可能会牺牲一些东西包括生命来取得。此案中判决生效后或者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应有所作为,提请废止“178号文件”,“恶法” 应当被驱逐。

第三,处理好监督与执法或法律实施的关系,坚持不干预行政执法的原则以及事后监督的原则。在“村民自治”事件中,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如果有关人员还没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并且应当保证建议的落实。如果已经提起诉讼,按照处理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处理。

第四,处理好检察监督与单位系统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关系。这里关键是维护好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要保持自己的中立与独立,不能人云亦云,被假象迷惑,需要独立进行调查,同时尊重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内部监督有助于检察监督的落实,社会监督为检查监督提供了广泛的素材或者说是提供了充分的案源,为检察监督提供了群众基础。在处理社会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中,有一种观点值得借鉴:“当舆论监督登场之后,司法机关非当不应成为某些官员的私有权杖,更不应该侧立一旁保持沉默,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意” 。

从检察机关建立以来,笔者没有仔细的统计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过程中有多少次提请违宪审查,有多少次提请废止有关法律,有多少次提出立法的建议,但最近几年,许多有良知的学者承担起了这一重任 。法治的进程需要全民的参与,更需要有关国家机关的推动,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发挥一定力量。通过对“软性条款”的监督来达到“以法治法”的目的,预防象“孙志刚事件”、“城管打死人事件” 等恶性事件,从而推动法治的进程。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法治的进程将注定是充满坎坷。在此过程中我们不能依靠僵化的司法或执法来求得法治的前进,不能违背“良法”来达到某种目的,也不能以有法可依的名义死守“恶法”来对公平正义说“不”字。

尾注:
1、有的专家不赞同将法律监督等同于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见《探寻检察权的圭臬》,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三版。
2、新闻来源:《村官被撤能否诉讼 最高法院将给说法》,载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06日
3、新闻来源:《三年撤了187名民选村官》,载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一版。
4、新闻来源:《当农民工有了自己的节日》,载人民日报2007年11月5日第一版。
5‘新闻来源:《户口迁徙诉讼:拷问户籍管理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六版。文中报道2007年3月12日,在京工作的合肥籍律师,向北京、合肥两地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被以不符合政策为由拒绝。
6、新闻来源:《孙志刚死亡真相 谁该为此负责》载http://10.65.0.10/news/30293040/200374122112.htm
7、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死亡赔偿金相差16万多元。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各地相继出现,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这是一个二元制社会的变态产物,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物,如果随着城乡收入的扩大,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差距将更加可观。
8、新闻来源:《韩国冷库爆炸案引发中国国内死亡赔偿标准讨论》,载中国青年报 2008-01-15
恶法、良法的判断标准不是其立法机关所代表的群体,而是法律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的价值。
9、 见2008年1月8日人民日报评论,评论主要针对某县公安跨省进京捉拿“涉嫌诽谤罪”的《法人》杂志记者事件。在媒体的关注下该县公安局撤销立案、撤销拘传并向记者和杂志社道歉,真是不打不相识。
10、 新闻来源: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违宪:69位专家呼吁予以审查,为反乙肝歧视立法而战斗,载检察日报2008.1.11第六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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