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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3:38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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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行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核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影放映,应凭电影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制度。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在发行影片前3日向市文化行政主这部门登记影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二)国家颁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未经登记的影片,不得在本市发行放映。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影片。
第十一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票上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由其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应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应按国家规定上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和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于五千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赔偿,没收电影拷贝和复制影片使用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情节较重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电影发行、放映影片和用具,或者处以10元至1000元的罚款,也可以并处;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电影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贪污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受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电影行业的统计和信息职权。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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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及其指南和解释,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本级”)和所属各级独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

  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和财务核销等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省属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为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

  (二)一贯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在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三)客观性原则。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当在取得确凿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财务核销。

  (五)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中省属企业本级资产损失及所属企业重大资产损失(金额认定详见第四十五条)的财务核销由省国资委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省属企业本级负责审批,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省属企业本级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统一集团内部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政策,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划分,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加强资产减值准备的管控工作。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等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监事会,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监事会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事项要及时审阅,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认定

  第一节金融资产减值准备

  第七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对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八条表明金融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一)债务人违反合同条款,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

  (二)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导致企业可能无法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

  (三)企业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无法持续经营或进行其他债务重组;

  (五)金融资产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导致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上继续交易;

  (六)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七)权益工具发行方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九条金融资产减值准备计提采用单项认定与组合测试相结合的方法。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以及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表明已发生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对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以及其他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组合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条企业对下列应收款项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并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账龄在3个月以上,单笔应收金额或对同一债务人的累计应收余额超过企业应收款项账面余额的10%或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二)单项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债务人已被撤销、破产、停业、资不抵债或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的。

  第十一条对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应收款项,以及其他金额未达前条标准的应收款项,企业原则上应当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因行业特殊等原因需采用余额百分比法等其他方法的,应当报经省国资委同意。

  第十二条企业以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参照下列标准,并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历史实际损失率和现时情况确定计提坏账准备比例。同一企业在设置计提区间时不应重叠,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

  (一)账龄(或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

  (二)账龄(或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

  (三)账龄(或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20-50%;

  (四)账龄(或逾期)3-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40-80%;

  (五)账龄(或逾期)超过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企业在分析应收款项账龄时,对同一债务人有多笔应收款项的,当期收到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的,应当逐笔认定;如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增加的账龄确定。

  第十三条企业对下列应收款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一般不得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进行债务重组的应收款项;

  (三)应收关联方的应收款项。

  第十四条企业对下列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测试,并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单笔投资金额超过企业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余额10%或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单项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停业、资不抵债或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的。

  第十五条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以及其他单项金额未达到前条标准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应当以逾期时间长短为信用风险特征进行组合,并参照下列标准,结合历史实际损失率和现时情况确定计提比例,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

  (一)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

  (二)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

  (三)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

  (四)逾期超过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六条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在取得相关证据的条件下,应对该项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

  协议约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损失风险的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协议约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损失风险的委托贷款,应区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一)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且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应分析借款人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二)贷款逾期,但借款人已提供足额担保的,在行使担保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且预计能全额收回本金的,可不计提减值准备。

  (三)贷款逾期,且借款人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应预计有担保部分贷款能收回的金额,差额按逾期时间长短,参照下列标准,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超过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八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转出并计入当期损益,其金额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二)在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发生减值时,应当按照该权益工具投资的账面价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

  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参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确定。

  第二节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对存货进行全面检查。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存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二十条存货可变现净值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产成品、商品和用于出售的材料等直接用于出售的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二)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等需要加工的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所生产的产成品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三)为执行销售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以合同价格确定估计售价,没有约定价格的,以一般销售价格确定估计售价;同一项存货中一部分有约定价格、其他部分没有约定价格的,分别确定估计售价,分别计算其可变现净值。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

  (一)市场价格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回升的可能性很小;

  (二)企业使用该存货(主要指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原材料等)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三)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该存货(主要指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原材料等)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存货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四)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存货可变现净值为零:

  (一)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

  (三)生产中已不再需要,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

  (四)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企业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系列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二十四条消耗性生物资产参照存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节其他非流动资产减值准备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分析判断长期股权投资(指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商誉、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和井及相关设施等非流动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二十六条非流动资产减值迹象应从外部信息和内部信息两方面综合判断。

  判断资产可能出现减值的外部信息包括:

  (一)资产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三)市场利率或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并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远高于其市值;

  (五)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六)其他能够表明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外部信息。

  判断资产可能出现减值迹象的内部信息包括:

  (一)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其实体已经损坏;

  (二)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三)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远低于原来的预算,或者发生的营业损失远高于原来的预算;

  (四)资产在建造、收购、经营或维护中所需的现金支出远高于最初的预算;

  (五)其他能够表明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内部信息。

  第二十七条非流动资产出现减值迹象的,企业应当根据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确定其可收回金额。资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按差额部分确认减值损失,并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第二十八条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难以对单项资产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为基础确定其可收回金额。

  第二十九条企业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方法执行:

  (一)存在销售协议的,根据公平交易中资产的销售协议价格确定;

  (二)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活跃市场的,根据该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既不存在销售协议又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结果进行估计。

  无法可靠估计资产公允价值的,企业应当以该资产预计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第三十条企业预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第三十一条根据减值测试结果,单项资产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其减值损失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该资产组中的商誉账面价值,剩余部分按比例抵减其他资产的账面价值。各资产账面价值以抵减至零为限,如该项资产可单独预计可收回金额的,抵减后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该资产的预计可收回金额。因此导致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三十二条根据重要性原则,企业非流动资产存在下列情况,可以不进行减值测试和计提减值准备:

  (一)以前报告期间的计算结果表明,资产可收回金额显著高于其账面价值,之后又没有发生消除这一差异的交易或事项;

  (二)以前报告期间的计算与分析表明,虽在本报告期间发生了某种减值迹象,但资产可收回金额相对于该减值迹象反应不敏感的;

  (三)虽然在本报告期间资产发生了某种减值迹象,但该种减值迹象是暂时性的,并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可以消除的;

  (四)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且能正常发挥设计效能的固定资产;

  (五)处于正常建造过程中的工程项目以及预计在3年内会重新开工的停、缓建工程;

  (六)为工程建设而持有、可正常使用的工程物资。

  第三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表明非流动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为零,企业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于技术进步、毁损等原因已不可使用;或虽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或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三)由于被新技术所替代,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或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没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实质上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三十四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清理调查、取得合法证据。

  第三十五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未清算完毕的,应当取得近期的清算结果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的说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证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放弃部分权利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批准;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六条企业现金发生事实损失,取得下列证据后转入其他应收款按坏账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

  (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五)其他足以证明现金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七条除坏账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金融资产(包括证券、期货、外汇)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或涉及诉讼、仲裁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一)至(五)款取得相应的证据;

  (三)涉及政策性损失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决定文件或证明材料;

  (四)其他足以证明该项金融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八条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证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九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十条企业对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应收账款、投资等资产损失申报财务核销,如不能充分获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所述证据,应当取得当地有权部门出具的债务人(被投资者或相关当事人)逃亡、破产、政局动荡、外汇管制等证明,或当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鉴证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四十二条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单项认定的损失),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原因和相关证明资料;

  (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提出当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包括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三)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经批准后实施。

  以账龄或逾期时间长短为信用风险特征进行组合测试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根据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当年计提方法或计提比例发生变更的,应向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申请,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或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将财务核销相关材料送监事会审阅,监事会应该出具书面审阅意见;

  (五)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逐项表决形成决议。对需要核销的资产损失明确是否划转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公开处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或上级单位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或上级单位批准;

  (七)根据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决议、上级单位批复文件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四十五条省属企业本级资产损失,及所属企业下列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省属企业按工作程序决策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省国资委审核确认:

  (一)净资产(指省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合并净资产,下同)在100亿元以下的企业,核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折旧、摊销后的账面余额,下同)或资金(含往来款,下同)超过100万元;

  (二)净资产超过100亿元,在200亿元以下的企业,核销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超过200万元;

  (三)净资产超过200亿元的企业,核销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超过300万元。

  第四十六条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鉴证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五)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纪要;

  (六)设立或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提供监事会相应的书面意见;

  (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经省国资委批准划转的损失资产,由省属企业负责移交给省国资委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并配合做好清理、追索工作。未划转的损失资产,由企业按《省属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浙国资发〔2005〕27号)有关规定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并结合每年财务决算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八条企业改制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损失核销按《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浙国资财评〔2010〕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的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披露要求:

  (一)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以相应资产账面余额减去相应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

  (二)在报表附注中,应单独披露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和财务核销等管理情况。包括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年初、年末金额,以及本期因计提、转回、处置资产等导致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的情况;

  (三)企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也应当在报表附注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报表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并在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中详细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内控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二)企业本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相关依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规范、账务处理是否正确、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三)企业本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的重大变化,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部门具体管理,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审核与监督,其他内部相关部门配合。

  第五十三条省属企业本级负责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工作。各企业对其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在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省属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省国资委责令其纠正,并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负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省国资委不再委托其从事省属企业审计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按其预计减值金额预先确认损失并计提的准备;

  (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三)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允许转回,且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或资本公积)的行为;

  (四)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五)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五十八条省属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除企业正常经营中存货进销差价损失、固定资产技改或正常报废损失外)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浙国资发〔200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1/node1526/userobject9ai128999.html

  2、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汇总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续)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1/node1526/userobject9ai128999.html
  

  





法律的界限
——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陈建彬 ARROWAA


[内容提要] 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要求并不矛盾,但其解决问题的方式在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越出了法律的界限,而法律的界限是法治的基础。
[关键词] 暂缓起诉 基本原则和原则 法律的界限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说改革中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所涉及的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现在所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则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内部,而且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在宪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的实行已对法律提出挑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律来说就不仅是一种挑战,它涉及到的是法律的界限问题,或者说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是否有理由突破法律本身的界限。


暂缓起诉制度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首先适用,(1)之后虽有学者反对,但在政府层面获得支持,并且推行到山东、长春、抚顺、南京、上海等地。在适用的方式上,各地并不完全相同。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中劣迹不深、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暂缓起诉的,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所在社区、学校、单位、妇联、共青团等组织提出建议或申请。暂缓起诉考验期最少不能低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考验期内,由申请暂缓起诉的单位负责进行帮教。对缓诉对象考验期满后,对确已悔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五名需要参加高考的表少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中,所适用的方法是取保侯审,在高考结束后是否被起诉,检察机关将另行研究确定。 有学者将暂缓起诉概括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或起诉犹豫,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罪该起诉的少年被告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为少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一种制度。(2)如果以此为标准,上述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明显不符合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
赞成暂缓起诉制度的一个理由是保护青少年,这确实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相符。(3)刑法和刑诉法也以此为依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必须要有辩护人为其辩护、不适用死刑和不公开审理等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重点不是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突破法律的界限,而是是否有权来突破法律的界限,应然和实然是问题的不同方面,司法和法律的关系应认真对待。


现代社会的法治,即使强调政治状况的不同,也决不能排除法治本身所具有的最大公约数的范围,如果忽视了这一点,那么将会失去法本身决不能妥协的、法学最后的堡垒——对人之为人的生活保障。(4)法治意味着在法律的界限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律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对于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来说,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在法的界限内活动。否则,所谓的法治也只是人治的一种手段。
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活动只能追求程序的公正而不是结果的公正。按照法治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从而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正义,对于法律界限以外的,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干涉。在通过立法为法律确定界限时,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民间的惯例都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但并不能用诉诸法律的方法来满足政治的要求,也不能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把体现政策作为司法的目的,更不能为实现某种道德性的目的,或为实现结果的公正而违背法律界限的基本要求。暂缓起诉制度试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由于该制度实行的前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因而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所侵犯的不仅是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包括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说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对应提起公诉的案件暂缓不起诉,那么,它在法理上无法代表公民个人,因而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极有可能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这有悖于法治的原则。并且对于有关属于自诉范围内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被害人的自诉权进行干涉,按现有的情况看,暂缓不起诉并没有适用于这一方面。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同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情节严重的可能因公诉中和暂缓不起诉制度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情节相对较轻的可能因为无法适用该制度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违背作为法治基本要求的平等性原则。最终使司法过程既没得到程序上的公正,也没得到结果上的公正。
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必须固守自己的疆界,将法律和政治程序隔离开来。(5)虽然说机械地解释法律、照搬法律的字面意义已不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要求,但是法律的解释不能超越立法本身为法律确立的界限。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虽然不违背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原则,但在刑法和刑诉法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集中于量刑方面时,暂缓起诉制度却将其移到定罪方面,因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结果之一就是使按法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越出了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界限,而且违背刑事立法的总目的,因为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修改后的刑诉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的目是为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缩小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而暂缓起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免予起诉制度的恢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在接受采访时说虽然暂能动起诉制度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但符合《刑法》、《刑诉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精神,(6)问题是保护青少年只是刑事立法目的的一个方面,不仅不能与刑事立法的总原则相悖,而且在没有解释精神的内容为何的前提下以精神来适用法律,则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任意性,使司法不仅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且超过了自己的疆界。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虽然立法权属于人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属于法律的范围,并且在各自的系统往往比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尽管如此,对于暂缓起诉制度,与之前的起源于浙江省的判前预测制度一样,都是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在之后的推行或试行中虽然得到肯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对此做出指导性规定,所造成的结果是各地所实行制度中的实际内容并不相同,从而可能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
暂缓起诉制度在基层首先提出与我国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有关。由于我国长期限以来行政和司法不分,对行政工作的创新要求也渗透到司法领域,但是法律的内容具有的稳定性,法律的程序具有固定性,创新不应是司法机关的任务。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确实面对有关方面对创新的压力,作为一种回应,便只能在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维护包括青少年在内的弱势群体利益的名义下越过法律的界限,从而实现所谓的创新。当此种价值取向被社会承认后,就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上,为其自身的存在取得了正当性。从表面上看这是在法律的形式下进行,但其实质却是对法治的侵害,因为它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最终也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损害。
暂缓起诉制度所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法律的界限内如何处理法律和社会公认价值的关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已不仅仅是主权者的意志,法律在某些方面还是社会公认价值的体现。但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公共价值却易随着社会改变而改变,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法治面临的重要任务。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或是修改法律,或是通过判例来形成范例。对于暂缓起诉制度来说,它所涉及的不单单是社会公认价值的改变,因为保护青少年是一直是我国法律关注的内容,它所涉及的问题的核心是现有法律是否足以保护青少年的利益,或者说是否值得为保护青少年的利益而牺牲其它社会利益。暂缓起诉制度遇到反对并不是因为它的内容,也不是因为它的目的,因为即使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它解决问题的方式仍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国现有制度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更应遵循法律所确定的界限,而这其中所涉及到的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则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了。

注释:
(1) 有关暂缓执行的内容除另有说明外,资料来源于法律之星网站,在此对有关作者表示感谢。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9页。
(3) 胡康生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4) [韩]李在龙,《中国传统法思想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法哲学根基》,收录于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另一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5) 冯象,《正义的蒙眼布》,《读书》,2002年第7期。
(6) 《长江日报》,2000年12月15日。资料来源于大洋网
本文发表于2003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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