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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6:43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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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
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严
格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广播电视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安、工商、城建、供电、电讯及交通等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本辖区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工程选址、设
计、施工、安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广播电视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六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广播电
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
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建设使用的广播电视
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规定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在市辖区内安装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
施接收传送境内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
后方可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
节目的,应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使用的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
须接受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执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门可按规定向有线
广播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户费、维护费和收
视费。收费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有
线广播电视维护费和收视费。逾期缴交的,每日加收5‰违
约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切断信号停止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
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
门办理迁移手续,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
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
闻联播节目。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设置专门的频道传
送中央、省、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全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照规定时间
播放公益广告;播放商业性广告,必须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不得以新闻报道形
式播放广告,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广播
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
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和电
视台(站),不得阻挠广播电台、电视台(站)记者正常的采
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节目发射设施、制
作设施节目传送、节目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迁移广播电视
设施的,应先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
准同意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拆迁,施
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
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发射、接收广播电视天线及其附
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向发射天线、接收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
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三) 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
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
电视信号的;
(四) 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
轴电缆线等设施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 故意损毁、破坏用于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
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六) 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建筑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的行为,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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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汕国土房产[1996]14号

各分局、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
现将局拟订的《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以统一规范对市区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用地管理。
附: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汕头市区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操作,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凡属房地产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按以下暂行办法处理:
  一、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是指现房地产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或同一宗土地地上部分房地产的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房地产应按规定补交地价。宗地房产补交地价的,以建筑物基地占地面积计收地价;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地产补交地价的,以该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宗地房地产总建筑面积的比率乘以基地面积计收地价。
 三、补交地价的公式:
 l、补交地价额=(现用途标定地价一原用途标定地价)×分摊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
 2、标定地价 ={基准地价 ×[ 1+(上盖建筑物总建筑面积 ÷ 基地面积 - 2)×0.3 ]+ 基准地价 × 区位环境系数}
 四、补交地价的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后,属一次性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的,采取一次性补交有效出让年限地价的形式;属中短期经营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的,采取补交若干年地价的形式,补交地价最短年限为二年。补交若干年地价的公式为:
若干年地价=标定地价×M(2N+1-M)÷N(N+1)。式中:M为改变功能的年限;N为正常出让的最高年限。
 逐年补交地价公式:每年应补地价=标定地价×2÷(N+1)。
 五、补交地价由改变功能者补交。属开发公司改变功能的,由开发公司补交;属业权人改变功能的,由业权人补交地价。
 六、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不论存在几种房地产用途,均应统一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仍以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准。原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以建筑物主要用途的正常出让年限确认其土地使用年限。如房地产改变功能后土地使用年限较原出让年限短的,只补交剩余年限地价;如房地产改变功能后土地使用年限长于正常出让年限的,应补交正常出让年限地价+延长年限地价。
  七、按本办法计交地价的,除商业、饮食、娱乐、健身等行业用房地产外,区位环境系数暂不计,上述行业用房地产补交地价的区位环境系数的调节值为0.0~0.2。具体补按附图标定的土地等级确定。一类一级为0.2;一类二级为0.15;一类三级为0.12;二类一级为0.12;二类二级为0.10;二类三级为0.08;三类一级为0.10;三类二级为0.05;三类三级为0.0。

浅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问题

高里军


案例: 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 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 ,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 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此案本身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在齐与陈等之间,齐的合法的权利确实受到了陈等的不正当侵犯,并因此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然而在审判中我们却发现一个问题:虽然此案事实清楚、内容明确具体,但是在审判中就到底是什么权利(应否确认为民事权利?)遭受了侵犯,该应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她的权利来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却出现了盲点(齐玉苓所主张的权利该怎么确认和保护的问题)。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在侵犯了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应当是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齐主张的受教育权不在此列。本案一审判决仅认可了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此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对此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01年7 月24 日发布《公告》公布了一个《批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审法院引用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到:"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是此案得以解决的一个根本,如果高法不对此进行解释,那么在此案的解决上就会出现一个盲点(究竟宪法上的这一基本权利该如何保障的问题?)。我们知道,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内容是对根本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我认为,法律本身就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这一特性,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亦不例外。宪法是对公民权利的最根本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具有一定的司法适用性,就可能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然而,现今就我国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说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实际是宪法司法化中的一个方面。我比较的赞同有学者对我国宪法司法化在理论上所作的两方面的划分。宪法司法化包含违宪审查和宪法适用两个方面。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近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无疑这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与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有很大的冲突,我国目前还仍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在此,我只对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作一点说明。宪法的适用性实际就是当没有具体的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是建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的,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由此看,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虽然如此,但就宪法自身条文规定来看,要在司法审判中直接的适用还具有一定的难度。我们从法理上看,就法律本质来说,法律要适用在法律规则上就应当具有适用的条件。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从宪法的规定上看,宪法是对行为规则的规定,而没有裁判规则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宪法在其内容上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然如此,是否就意味着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加以适用呢?
现今,可以说我国仍未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宪法适用制度。对山东出现的"冒名上学"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第25号司法解释,其中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的引用,可以说是我国对宪法司法适用的一个开端,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一个新尝试。当然,宪法权利的保护本身应当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体系来保障,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不断变化的,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也要不断的完善发展。宪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前瞻性,所以在宪法权利的保障上也可能会出现其他相应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规范的情形,这时自然应当对宪法进行适用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然后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人们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目前,我国对宪法司法化的谈论比较的多,对高法出台的(2001)25号司法解释,我认为:是我国在宪法司法适用性上的一个尝试,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为以后再次出现的宪法权利保障问题树立了一个典范。现今我国对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问题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如何建立起一种有效的保障机制,对宪法更好的发挥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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