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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2:20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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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标准(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标准(试行)

1989年12月22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中成药主要产品质量考核指标
(一)企业选定的主要产品应是省、市级以上优质产品,其中必须有国优、部优产品,产值之和应达到企业总产值的60%以上,品种数不得少于两种。
(二)每一主要产品须按《中成药产品分等质量标准(试行)》剂型通则一等品标准检测。杂志检查项下的酸不溶性灰分、重金属、砷盐均须检测(含朱砂、雄黄等矿物质药材的重金属、砷盐项目免检),出厂达标率100%。
(三)一级企业每一主要产品质量标准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每一产品质量标准中都要有理化鉴别和含量测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中国药材公司质量检测站负责对一级企业的主要产品质量抽验,其抽验方法为抽取一级企业考核年度主要产品各三批,按审定下达的一级企业主要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全检,并出具报告,其抽检合格率为100%。凡因厂方责任产生质量问题,造成商业退货,均为质量事故。
(五)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性市场抽检的产品(企业所有的产品)合格率为100%。
二、中成药主要产品物耗考核指标
(一)中成药主要产品原材料消耗按综合消耗考核,即主要产品全部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应达到全厂产品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的70%以上,其计算公式如下:
主要产品全部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
------------------------------------×100%≥70%
全厂全部产品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
注:1.本公式中不含能耗价值量。
2.物耗价值量按考核年度全年消耗计算。

(二)考核中成药每一主要产品投料中药材的出粉率、出膏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得粉量
出粉率=------------------------------×100%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中药材投料量
子项——符合标准细度的粉量
母项——经挑拣、洗净、干燥的中药材投料量
得膏量
出膏率=------------------------------×100%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中药材投料量
子项——按工艺规定密度折干膏量
母项——经挑拣、洗净、干燥的中药材投料量
每一主要产品的出粉率、出膏率标准数值另行
公布。
(三)考核中成药每一主要产品的成品率,其计
算公式如下:
每批产品实际产量
成品率=----------------------------×100%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的理论产量
子项——指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单入库量
母项——指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投料应出的产
量,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的理论产量。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原辅料投料量(或配制总体积)
理论产量=----------------------------------------------
产品规格重量(或体积)
子项——指经粉碎后的净粉或提取的浸膏折干
膏量以及其它辅料的投料量,液体制剂则指所投原
辅料配制的总体积量
母项——指各种剂型产品的规格重量或体积。
如每丸、粒、片、瓶、块、袋、包、张、支等的重
量或体积
(四)中成药主要产品成品率按产品剂型分别考
核,主要剂型及标准值如下:
------------------------------------------------------------------
产 品 剂 型|标准值≥%| 产 品 剂 型 |标准值≥%
----------------|----------|------------------------|----------
1.蜜丸、大蜜丸| 98 |6.冲剂 | 98
小蜜丸| 98 |7.散剂 | 98
水蜜丸| 98 |8.胶囊剂(纯药粉) | 96
2.泛丸、水泛丸| 97 | (浸膏加生药粉) | 97
糊丸| 97 |9.糖浆剂(100毫升)| 98
3.微丸 | 98.5| (10毫升) | 97
4.浓缩丸 | 98 |10.口服液 | 96
5.片剂 | 98 |11.膏药剂 | 94
--------------------------------------------------------------
注:1.其余未列剂型标准值另行公布。
2.考核主要产品成品率,按考核年度每批
产品成品率的年平均值计算。
(五)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指标应达
到国家一级节能企业标准,并验收合格。
三、经济效益考核指标
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
----------------------------------------------------------
效益指标|全员劳动生产率|资金利税率|人均利税额
企业类型 | 元/人 | % | 元/人
------------------|--------------|----------|----------
I型 | 34000 | 37 | 8500
Ⅱ型 | 48000 | 47 |12000
----------------------------------------------------------


(一)考核主要产品中,滋补类药品(以人参、鹿茸、王浆类为主要成分者)产值与全厂总产值30%以上及有厂外加工(即前处理、包装等)的企业按Ⅱ型指标考核;其余中成药生产企业按Ⅰ型指标考核。
(二)各项经济指标计算方法
工业总产值
1.全员劳动生产率=------------------------
考核期内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计算。
实际利润÷税金
2.资金利税率=------------------×100%
全部资金平均占用额
子项税金——指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
建税、资源税、车船税、房产税
之和
母项——固定资产净值平均占用额+定额流动
资金平均占用额

注:(1)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时,对“七五”期间列入各级技改计划项目新增加的企业固定资产,自项目验收转入正式固定资产的年度算起,分五年摊入,逐年分摊的比例为10%、20%、40%、70%、100%。在填报经过剔除后的资金利税率时应同时填报未经剔除的资金利税率。
(2)企业用于贵重、短缺原料的储备资金按三个月合理库存计算。
实现利润+税金
3.人均利税额=------------------------
考核期内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四、管理条件考核指标
(一)必须达到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并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级全面质量管理奖。
(二)获得国家一级计量合格证书。
(三)“三废”排放达到地方标准,并取得合格证。
(四)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1.在考核期内和评审期间,凡发生重大火灾、爆炸、多人中毒事故,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三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较大经济损失二次的企业,取消其申报当年国家一级企业的资格。
2.在考核和评审期间,凡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取消当年申报国家一级企业的资格。
3.经省、市劳动部门考核,符合劳安字(1989)5号文的要求。
(五)设备管理
1.企业的主要设备完好率≥95%。
2.静密封点泄漏率≤0.5‰。
3.设备基金利用率≥95%(考核期三年累计计算亦可),计算公式如下:
设备大修费实际支出额+设备折旧实际支出额
设备基金利用率=--------------------------------------------------×100%
设备大修折旧提取额+上年结转+出租转让及报废设备额

(六)计算机应用
1.生产经营系统应用计算机管理,并已联网。
2.在生产过程中已开发了工艺单板机控制。
(七)党政分工明确,理顺党、政、工三者关系,并有完善的党委、厂长、职代会三个工作条例及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政治思想工作保证体系。
(八)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奖惩制度明确,在劳动、人事、分配等方面企业内部配套改革卓有成效,企业经营机制得到改善,建立起自我约束机制。
(九)企业制订有切实可行的近期、远期相结合的经营发展规划和措施,有经营发展战略,不断开发新产品,有技术储备,推动技术进步,企业发展有后劲。
(十)建立起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经济效益、实现安全生产的保证体系,管理现代化取得显著进展。
(十一)企业管理基础工作一标准化、计量、教育、信息、定额、规章制度等达到先进、准确、齐全、配套。班组管理工作完善,职工素质明显提高。
(十二)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自销产品必须根据不同销售对象执行不同的价格。

附件: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主要产品质量申报表
企业申报中成药主要产品质量标准,应填报下列表式(表一、二、三)一式三份,于上一年四季度内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一份,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下达,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表二中所列检测方法一项应含有定性、定量检测方法的说明。
表一 总表
------------------------------------------------------
|主要产品名称|剂型|占总产值%|产品规格|包装规格|
|------------|----|----------|--------|--------|
| | | | | |
|------------|----|----------|--------|--------|
| | | | | |
------------------------------------------------------
表二 主要产品质量标准申报表
产品名称:(每一主要产品填一份)
------------------------------------------------------
| | 质 量 标 准 | |
|检测项目|------------------------------|检测方法|
| |合格品(法定)标准|一等品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三 国家一级企业主要产品技术质量与国际水平对照表
厂名:
----------------------------------------------------------------------------------------------
产| | | |工业发达国家七十年|
品|主要产品|产品年产值| 主要技术质量指标 |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 具有相应检测
序| | 占企业 |------------------------------|------------------| 资格的或质
号|名 称|总产值% |名|计量|部颁国家一|企业自检|国家名称| 指标值| 量、标准部门
| | |称|单位|级标准值 |达到水平| | |
--|--------|----------|--|----|----------|--------|--------|--------|负责人:(签名)
| | | | | | | | |部门:(盖章)
| | | | | | | | |日期:
----------------------------------------------------------------------------------------------
注:“工业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一栏要填写某一个国家(公司)在这一时期内国际公认的同类产品
先进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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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17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4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安庆市集中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中心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条 集中采购中心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中心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中心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竞争性谈判;
(五)询价;
(六)其他依法认定的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三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第二十六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各种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和调整,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资金;
(四)政府信誉担保的国外贷款。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支付供应商;属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供应商。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中心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八条 集中采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处以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宜政发〔1999〕6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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