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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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密切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便于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联系代表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听取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反映;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联系代表的方式:
(一)每年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大会主要议题及代表要求,组织各选举单位统一安排代表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大会的议案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准备。
(二)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代表视察证,便于代表进行就地分散持证视察。
(三)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的需要,召开不同类型的代表座谈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走访代表,征徇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省人大常委会有计划地安排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与代表协商对话,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题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会议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七)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到市、县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列出专题,委托有关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八)在市、县、区和基层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地联系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印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会报》、《人大工作通讯》及其他有关资料,向代表通报情况。
第五条 按照就近和便于活动的原则,将全体代表分别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以便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代表小组的活动,由小组召集人负责组织。主要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并了解其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小组每年活动两到三次。在宁省直单位的代表小组一般就地组织活动,但每个代表每年应当回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各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省人大代表联络员,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用给有关代表发征询意见函和走访等办法,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对办理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的活动加以组织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视察经费。其他各有关单位对省人大代表进行的视察和小组活动等应给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参政议政,安排好代表的活动时间,在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应视其为正常
出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5月20日 财综〔2003〕34号
云南省财政厅、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们《关于能否继续收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的请示》(云财综〔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l号)明确规定:“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认真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据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对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应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检测、强制收费,更不得借检测之名乱收费。
此复。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内河水环境,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生态、旅游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内河管理。
第三条 内河管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内河整治与管理所需资金。
内河整治与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其他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生态环境意识,对保护和改善内河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内河生态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标准;
(三)确定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整治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内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的日常管理。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河的管理。
第八条 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内河管理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定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实施内河生态补水调节;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营运船舶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对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主管部门编 制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内河管理的要求,通过开闸放水、引水等方式实施内河生态补水,促进水体交换。
第十一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实行区段专人负责制。护河员按照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配备。
第十二条 内河疏浚清淤、截弯取直、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等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整治无关的工程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依法拆除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防洪排涝或者内河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内河整治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后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内河新设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应当按照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不得向内河排放污水和油污。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
(六)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
(七)排放污水、泥浆;
(八)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九)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
(十)其他损坏内河设施、破坏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或者向内河排放污水、油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河道或者修复内河设施的;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或者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的;
(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的;
(五)排放泥浆、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的;
(六)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清理。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内河岸线是指规划河道绿线范围,具体范围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在内河两侧河岸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