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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3:56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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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号


1989年2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不含军用地图,下同)、内部地图及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刊映的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

  第三条省测绘局负责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出版或再版地图(含地图模型、示意图),属本规定列入审批范围的,均须在印刷或制作前报省测绘局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审批范围:

   (一)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包括普通地图、行政区地图、专题地图、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及其地图集(册)和书籍、报刊的插附地图。

   (二)电视、幻灯映出的地图和展览馆、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招待所)、宣传橱窗、广告牌、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的地图和设置的地图模型。

  (三)出版单位同港澳地区或外国合作出版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四)翻印港澳地区和外国编印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五)翻译港澳地区和外国出版的书刊中插附的涉及我国国界界线的地图。

  第六条 送审办法:

   (一)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本单位公函,同时附有试印样图一式两份并注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二)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三)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四)广告牌等非印刷品上的地图,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审。

   (五)地图模型一般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往审查部门审查;不便送往审查部门的,可只报申请函,由审查部门派人审查。

   (六)送审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必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拟公开发行的专题地图,必须附有专业主管部门准许公开发行的证明材料。

  (七)由我省编制在外省出版单位出版的正规地图,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省内出版单位公开出版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国家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并不得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八条编制我省内各行政区域地图时,相邻边界无争议的,按双方共同确认的边界线绘制;有争议的,按国家规定的画法绘制。

  第九条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交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制。

  印制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到省测绘局的准印批件后方可承印。

  各类示意图须按省测绘局批准的样式制作。

  第十条地图内容(包括国界线和行政区划界线)没有变化的重版、重印地图可不送审,但编制单位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一条非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各种地图或示意图。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测绘局及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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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等


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5]1482号

2005-07-28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今年5月以来国家陆续采取措施,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必要性
近年来,钢铁、水泥、电解铝、焦炭等行业投资过快增长,产能盲目扩大,钢坯及钢锭、电解铝、铁合金、部分有色金属等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大量增加,加剧了国内能源、原材料、运输紧张的矛盾和资源环境压力。2004年我国钢坯、钢材、未锻轧铝、铁合金、焦炭分别出口605.8万吨、1423万吨、168万吨、219万吨和1501万吨,同比分别增长312.1%、104%、34.8%、20.5%和2%;今年上半年钢坯、钢材、未锻轧铝、铁合金、焦炭出口比上年同期又分别增长262.4%、154.1%、21.9%、17%和16.2%。另外锌、钨、锡、锑等有色金属,黄磷、电石等多种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商品出口也大量增加。
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大量出口,加剧了煤电油运紧张矛盾和资源环境压力。2004年出口的未锻轧铝、钢坯和钢材、铁合金以及黄磷四种产品生产环节消耗电能490亿千瓦时,占全部电力缺口的82%。如果考虑运输等各环节,消耗的电能还要更多。高耗能产品大多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焦炭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电解铝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氟化物,铁合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等都严重污染环境。一些电解铝和钢坯生产企业地处内陆,由东南沿海进口原料运到中西部地区,生产出来产成品又要运回东南沿海出口,加剧了运力紧张的矛盾。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商品大量出口超出了当前我国能源、资源、环境和运输等外部条件的支撑能力,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对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减少环境污染,破解经济发展的资源约束,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的矛盾,都是完全必要的。
二、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措施
今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各有关部门已采取一系列措施抑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
(一)削减出口总量。煤炭出口配额从2003年的1亿吨削减到2005年的8000万吨。原油出口数量从2003年的500万吨削减到2005年的100万吨。焦炭出口配额从2004年的1472万吨削减到2005年的1400万吨。
(二)取消或降低部分产品出口退税。2005年1月1日取消
了电解铝、铁合金、黄磷、电石等高耗能产品的出口退税,4月取消了钢铁初级产品出口退税,并将钢材的出口退税由13%下调到1l%。5月1日取消了稀土金属、稀土氧化物、稀土盐类,金属硅,钼矿砂及精矿,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碳化硅以及部分木材初加工产品的出口退税;将煤炭和锌、钨、锡、锑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到8%。8月1日取消了电解锰的出口退税。
(三)加征出口关税。从今年1月1日起对尿素开始征收出口关税,对未锻轧铝征收5%的出口关税。6月1日起将黄磷出口暂定关税税率从10%提高到20%,将硅铁的出口暂定关税税率从0%提高到5%。
(四)停止加工贸易。国家已经先后将煤炭、焦炭、黄磷、钢铁类产品、稀土类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8月22日还要将氧化铝、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停止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
三、做好停止氧化铝、铁合金矿加工贸易后有关配套措施的落实工作
近几年电解铝、铁合金行业投资增幅过高,产能增长过快。停止氧化铝加工贸易,有利于减少我国氧化铝进口和电解铝出口。同时也会促使国际氧化铝市场价格回落,有利于国际市场电解铝价格回升,从而拉动国内市场价格回升。停止加工贸易,还可以为电解铝和铁合金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总体上对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是有利的。但是由于电解铝和铁合金产量超过市场需要,目前行业总体上比较困难,部分企业已发生亏损。各地要切实做好工作,缓解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的困难。
(一)对停止加工贸易前已经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允许执行完毕。在将进口氧化铝和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后,国家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对此前已经商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允许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执行完毕。
(二)研究有关关税政策。从保护国内资源,鼓励资源性商品进口,促进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健康发展考虑,结合明年关税方案的制定,研究有关关税政策。
(三)完善高耗能企业的电价形成机制。继续坚持差别电价政策。结合电价改革拉大不同电压等级的差价,低电压等级的电价适当提高,高电压等级的电价适当下调。在电力资源较富裕的地区开展电解铝企业与发电企业开展直供联营试点,降低电解铝生产成本。完善落实峰谷、丰枯电价政策,合理扩大峰谷、丰枯电价差,降低铁合金生产成本。
(四)完善信贷政策。对2004年以来国家重点调控的钢铁、电解铝、水泥、焦炭、铁合金等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措施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加强行业投资风险提示和政策信息引导,以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把握贷款投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合理的信贷资金需求及时提供有效支持。
(五)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好相关配套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停止加工贸易后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促进我市境外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人员出走,是指境外企业人员未经批准,在工作期间出走,滞留不归持续达15天以上,但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外企业总经理应在人员出走后三天内,报告国内投资单位。总经理出走,由该境外企业其他负责人按规定报告。
国内投资单位应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走人员的基本情况、出走经过与原因、境外企业资产和业务受损情况、处理意见及有关措施、要求等。
第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后,未经市外事办同意,境外企业和中方投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交涉。
第六条 市外事办在接到国内投资单位报告后,视情吊销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护照或宣布护照作废,并报告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应对出走人员做好劝告工作。出走人员不听劝告继续滞留境外的,公职人员一律停止公职,是党员的要停止其党籍。超过6个月的,开除公职和党内予以除名;6个月内即返回国内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出走人员如有揭发、检举他人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行为,或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外案件的,可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或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致使出走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外派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追究出走人员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携款出走的,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追索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劝告无效后,应在境外企业所在地报刊和《国际商报》、《宁波日报》上刊登除名启事,并通报该境外企业当地客户和有关业务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我市企事业单位及境外企业不得雇用境外企业出走人员,不得与其发生一切业务联系。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发生叛逃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情况时,国内投资单位必须在三天内报告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外事办和外经贸委,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危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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