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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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1994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为统一规范铁路各单位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章的规格、式样
一、铁路各单位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铁道部的印章,直径5cm,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铁路局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大于4.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铁路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4.2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cm,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各社会团体印章,参照同级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
第三条 印章的制发
一、铁道部的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二、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的印章由铁道部制发,或者经铁道部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单位制发。
第四条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机关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专用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铁道部的钢印,直径4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铁道部制发。
二、铁路各单位的钢印,最大不得超过4cm,最小不小于3.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六条 印章的刻制、启用
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需要刻制印章必须报上一级单位批准,并经公安部门核准后,印章才能送刻制厂或刻字社刻制。印章刻制后,须报上一级批准单位备案,可由上一级批准单位发文启用,也可自行发文启用。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第七条 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的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
二、印章必须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印章,要坚持原则,严密手续。
三、凡以铁道部名义发出的文电,必须经部领导在原稿上签字批准后,按照文书部门核定的份数盖章。
四、凡以铁道部名义与有关单位联系工作的介绍信,经部内各单位领导在专用的介绍信上签字批准后盖章。
五、凡属部发的各类证书、奖状等,需盖部印或钢印的,必须报部领导签字批准。监察证等证件只盖钢印,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六、纯属业务性的事项,且已有明确规定手续的,办理有关规定的手续后盖章。
七、需到外单位套印文件时,使用单位应当持部领导签字批准的原件,到文书部门登记取用印模,当场监印,当日用毕送回。
第八条 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治)字〔2008〕245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6号 许可事项: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准许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燃放。
1.举办焰火晚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符合分级管理办法的要求;
2.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
3.燃放作业方案符合安全规程的规定。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
1.承运单位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
2.驾驶员、押运员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
3.运输车辆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证明;
4.托运人具有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
5.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真实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
6.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燃放。
1.燃放烟花审批表(原件1份);
2.燃放单位燃放烟花安全责任保证书(原件1份);
3.组织单位燃放烟花安全责任保证书(原件1份);
4.燃放烟花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属地政府同意批件(特区内市政府批文、特区外区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含安装与燃放的安全警戒方案;设计人员、审核人员及单位主管签字确认;运输路线图以及烟花燃放点布置、警戒位置、周边环境距离的平面图;烟花临时储存场所与四邻位置图;附燃放场所与四邻相对位置的彩色照片);
7.燃放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烟花爆竹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质量合格证,其中燃放高空烟花礼花弹还要提供炮筒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烟花爆竹临时储存地(省内)及储存单位与委托单位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设计人员、现场指挥长、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以及燃放员的作业证、身份证或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项目来源证明;与燃放场所周围四邻单位鉴订的安全、赔偿事务协议书或燃放单位投保保单;消防检查同意意见;安全评估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
1.烟花爆竹运输申请表(原件1份);
2.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燃放申请表》(见附表1)、《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申请表》(见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公安局信息网(http://www.szga.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燃放:各区公安分局。
(二)道路运输:运输目的地区公安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燃放:市公安局。
(二)道路运输:运输目的地区公安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燃放: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后报市公安局审查审批。
(二)道路运输:目的地区级公安分局受理和审查审批。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燃放: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二)道路运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燃放:《焰火燃放许可证》,当次有效。
(二)道路运输:《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当次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燃放: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方可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二)道路运输: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照载明的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道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燃放申请表
编号:
燃放单位
送审时间
组织单位
设计人员
项目名称
燃放地点
燃放规模
礼花弹直径: 寸
升空高度: 米
燃放等级
A
B
C
大于4寸数量: 发
政府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职务或工种
姓 名
职称
作业证件号码
现场指挥长
警戒负责人
作业人员(不够填写可加附表)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燃放员
公
安
机
关
意
见
分局
治安处
市公安局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附表2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证申请表
托运单位名称及
资格证号 经办人身份证号
及联系电话
销售单位名称及
资格证号
承运单位名称及
资质证号 运输车牌号码
及资质证号
运输车辆驾驶员
姓名及资格证号 运输押运员姓名
及资格证号
启运地点及运输路线
经停地点
运输时间
运输物品名称、规格 计量单位 包装材料及方式 运输数量
托运单位
负责人意见
职务: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意见
分局
签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公安分局审批盖章后直接到市公安局治安处窗口开证。
2.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3日内将运输证交回市公安局治安处窗口核销。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6日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1985年1月17日法(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研)复[1985]5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1986年4月2日法(研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复[1986]14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1986年8月20日法(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经)复[1986]26号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处理问题的通知 讼法(试行)》有关规定作出的该
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并且其内容已被
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1988年1月20日法( 已被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经)发[1988]2号 发布的法发[1993]26号《最高人
的通知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
事项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1989年8月8日法(经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复[1989]6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1989年9月16日法(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后经)复[1989]9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定(试行)代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1992年5月4日法函[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事调解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1992]58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复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1994年4月11日法经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1994]90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 定(试行)》代替
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1994年7月6日法发[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
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14号 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1994年12月16日法经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334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1995年5月5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1995]51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责任的复函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1995年12月6日法函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1995]158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复函 定(试行)》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1996年4月29日法发 已被199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1996]12号 发布的法[1998]77号《最高人民
的通知 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
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1996年6月6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1996]96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题的复函 定(试行)》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宜冻结证券交1997年8月1日法函[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易账户的函 1997]91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1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1997年9月3日法明传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1997]324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函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