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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0:04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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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我省省级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均应遵守《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者指定职能机构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其机构的设置和负责人员的任免,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结合实际情况拟定本单位、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施行;
(三)负责履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四)具体负责办理本单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五)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七)负责督促和办理本单位、本系统无线电管理费的缴纳工作。
第六条 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业务的具体情况及管理工作的需要,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或委托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无线电管理职权。授权或委托应当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正式文件的形式下达。
第七条 省直各单位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可得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或委托: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服从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管理的统一领导;
(二)有健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严密;
(四)管理人员业务技术素质良好,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五)具有必要的管理设施和技术设备。
第八条 省直各单位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并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遇有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情况或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请示报告。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机构,超越《条例》和本规定以及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权限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第十条 省直各单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工作,并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也可撤销对其授权或委托。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驻豫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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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

关于全民所在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现对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原则确定的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业企业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二、国有资产产权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商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权,在目前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代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权。
三、租赁的对象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
四、租赁期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7年。
五、国有资产租赁形式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个人租赁,即由1个人承租经营;
(二)合伙租赁,即两个人以上(一般不超过3人)合伙承租经营;
(三)全员租赁,即全体职工承租经营。
六、承租者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二)具有从事本行业3年以上工龄,懂经营、会管理、守信用;
(三)经济上有一定抵押能力。
七、企业出租前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组织可以是经国家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也可以是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同一的或者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该项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以此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为评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出租。
八、承租方拥有对租赁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九、抵押金
(一)为了保证租赁期间国有资产完好和企业库存商品结构合理,出租前承租方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抵押金如数退还。
(二)抵押金可以是现金、存款,也可以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三)抵押金的计算标准由出租方确定,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对于个别国有资产较大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抵押金可以低于10%。
(四)抵押金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行使出租权的商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十、租赁费
(一)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承租方应在保证国有资产完整的前提下,按评估后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交纳租赁费。由原租赁者连续租赁的企业,在计算租赁费时,应剔除前期租赁期间由租赁方投资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
(二)租赁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行业资金利润率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商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三)租赁费可一定几年不变,也可以确定适当增长幅度。
(四)租赁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上交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商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赁费要专项管理,不得挪做他用。网点建设竣工后要相应增加国家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租赁费上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拒交、欠交租赁费的,从交付的抵押金中扣抵。抵押金抵完后,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六)对于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等原因交纳租赁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由承租人申请,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关国有资产的条款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评估后要对资产进行登记;
(二)关于抵押金、租赁费的上交数额、交付方式、交付期限及计算方法;
(三)关于国有资产维修保管责任以及受损后的赔偿办法;
(四)关于租赁期满后国有资产退还和验收办法。
十二、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国有资产进行正常维修,保证国有资产完好,并办理国有资产保险业务。
十三、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国有资产转租他人,也不得以国有资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十四、企业租赁期间,出租方和承租方投资新增添的资产,原则上谁投资归谁所有,个人投资部分在租赁期满后,可以折价卖给企业出租方或投资入股,也可以一次或分期抽回。
十五、租赁期满后以及租赁期间解除合同的,应由租赁双方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评估企业国有资产状况,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有关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后,方能解除租赁关系。
十六、商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供服务,并在租赁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审计、检查。
十七、国营小型粮食企业、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九、关于国营小型商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问题,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现将《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车辆购置税会计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已经发布,为了规范相关会计核算,现对有关车辆购置税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按规定交纳的车辆购置税,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购置的减税、免税车辆改制后用途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应补交的车辆购置税,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现行会计制度中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核算内容废止。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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