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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11:34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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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戒毒所管理,教育和监督吸毒成瘾者戒除恶习,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员强制戒除毒瘾,进行教育、治疗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
戒毒所由同级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所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工作,并向戒毒所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戒毒所的设置、撤销,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编制从当地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疗的方针。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决定书》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签署。
第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时,要填写《入所登记表》,注明吸毒史和现状。戒毒所在政审和体检中,如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提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监督戒毒,或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一)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者;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
(四)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或劳动教养对象。
第八条 对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要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除允许随身携带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外,其它物品由戒毒所统一登记保管,出所时发还。
第九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好生活管理、治疗救护和安全保卫工作。对毒瘾大、病态重的被强制戒毒人员,要加强监护管理。
第十条 戒毒所的房舍要安全、通风、采光充足。有条件的戒毒所可以设置学习、娱乐室,开辟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学习、娱乐等费用。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亲属承担;本人自理确有困难,亲属也无力承担、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解决;确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的期限为二至三个月。逾期未戒除的,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身患严重疾病的,戒毒所应及时通知其亲属领回监护医治;亲属拒不领回,患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其亲属不得向戒毒所无理纠缠。被戒毒人员因病死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并
通知死者亲属。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其亲属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处理后事;其亲属逾期不处理后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戒毒所的制度,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严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其行为违反戒毒所管理制度的,可给予警告、训诫;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戒毒所提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戒毒所主管医生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原审批强制戒毒机关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出所证明书》。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实行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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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促进营养改善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营养改善工作,提高居民营养质量与健康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养改善工作,是指为改善居民营养状况而开展的预防和控制营养缺乏、营养过剩和营养相关疾病等工作。

第三条 营养改善工作应当以平衡膳食、合理营养、适量运动为中心,贯彻科学宣传、专业指导、个人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营养改善工作纳入公共卫生范围,采取综合措施,普及营养知识,倡导营养理念,改善营养状况。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公共卫生问题、人群营养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订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营养标准和指南,并定期发布我国居民营养状况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营养改善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全国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负责营养工作的科室,合理配置营养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医院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临床营养科室。



第二章 营养监测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

卫生部制订、实施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营养监测方案。

第九条 营养监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

(二)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

(三)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

(四)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开展营养监测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营养监测信息,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检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营养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参与营养监测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人群营养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对存在的人群营养问题进行分析、评价、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向公众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政府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的营养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营养教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营养宣传教育,推广《中国居民膳食指南》,帮助居民形成符合营养要求的饮食习惯以及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改善膳食营养的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从事营养工作的专业部门及人员应当提供科学实用、通俗易懂的营养与健康知识。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诊疗工作开展营养知识宣传和咨询活动,解答患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应当对孕产妇、儿童患者开展有针对性的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营养宣传教育应当科学、准确,并接受营养专业部门的指导。

严禁用虚假和不实的营养信息误导和欺骗公众。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集体供餐单位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对从事餐饮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营养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章 营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主要营养问题,确定营养指导工作重点,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面向公众,以预防营养相关疾病为目标,重点是营养缺乏与营养过剩的人群。

第二十三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营养知识的咨询;

(二)营养状况的评价;

(三)膳食搭配和摄入量的建议;

(四)强化食品和营养素补充剂选择的建议;

(五)食物营养标签的使用;

(六)社会及媒体的营养与健康课堂;

(七)其他营养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

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应当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二十五条 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可以是综合营养改善,也可以是单项营养改善。



第五章 营养干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问题,制订营养干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营养干预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经费、当地资源、食品供应等条件,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的指导。

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应当合理搭配膳食,引导学生养成正确的饮食习惯,改善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营养状况。鼓励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协助或参与学校营养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改善患者饮食和营养,发挥营养干预对促进患者辅助治疗和康复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营养干预纳入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对营养食物的供给和储备提供专业技术指导,预防与减少急性营养不良的发生。

第三十条 对灾区居民进行营养干预应当优先照顾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

结合临床需要,对救治的伤病员进行营养干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贫困地区中小学校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营养改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中国营养学会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营养改善工作时,可以对营养改善工作先进单位授予奖牌或者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养缺乏:亦称“营养不足”,是指机体从食物中获得的能量、营养素不能满足身体需要,从而影响生长、发育或生理功能的现象。营养缺乏可以通过膳食调查、体格测量及相关的生理、生化指标的检测来发现。

营养过剩:亦称“营养过度”。指机体从食物中获得的能量、营养素超过了身体需要,导致超重、肥胖等现象。营养过剩可以通过膳食调查、体格测量及相关的生理、生化指标的检测来发现。

宏量营养素:膳食供给最多的三种产生能量的必需营养素,即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人体每日需要量为数十克至数百克。

微量营养素:除了宏量营养素之外的其他必需营养素,包括矿物质和维生素两大类。人体每日对这些营养素的需要量较少,一般以毫克或微克计。

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由于摄入的蛋白质和能量不能满足身体需要而出现的营养缺乏病,多见于灾荒年代或食物短缺地区,儿童受累尤为严重。主要表现为生长迟滞,体重不足,严重消瘦或水肿。

超重和肥胖:体重超过了“健康体重”标准为超重;严重的超重,达到了肥胖的标准,为肥胖。成年人一般用体质指数(BMI)作为判断标准,BMI≥24 kg/m2 为超重;BMI≥28 kg/m2 为肥胖。超重和肥胖都是不健康的表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粤法经行字(1990)第40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的处理意见》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深圳市上■区人民法院在未让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扣划其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依据,应予纠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信托投资公司与江淮公司串通骗取亚泰公司的财物或明知江淮公司用以归还其贷款的117370美元系采用欺诈手段得来的,则不宜追加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江淮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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