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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1:15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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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镇政发〔2001〕236号镇政发〔2009〕44号文修订)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八、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十三、将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二十二条修改为:“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1〕236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1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主体资格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美观、整洁、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和语言文字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二)市区主要道路及广场禁止悬挂各类经营性横幅,临街建筑一般不得悬挂条幅和横幅,禁止设置布幔广告;举办公益性活动需悬挂布幅类广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在活动结束时自行拆除。

  (三)禁止在市区以及城市出入口的墙体上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彩旗和横(条)幅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停车场、广场设置遮阳伞广告和遮阳蓬广告。

  (四)禁止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五)主要商业街区建(构)筑物上通常可设置霓虹灯广告,一般不得设置立牌式灯箱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于空间的广告,原则上不得占用慢车道和人行道。确需设置的,其净空高度位于慢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4米,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不得低于2.8米。

  (二)市区内三层以上楼宇门楼不得设置柔性灯箱式店招店牌。同幢建筑的店招店牌字号必须统一设计,统一规格,统一用材,统一制作。

  (三)高层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四)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或者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统一异地设置。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五)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六)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含相关许可证件)的要求和批准的地点、内容、时间、规格,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标准设置证号、设置单位、设置期限。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编制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专项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符合城市发展要求,与区域功能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社区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并应做好日常清理、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户外广告媒体使用权的证明或合同(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效果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的第(一)项、第 (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句容市、丹阳市、扬中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及容貌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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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了解建设银行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的情况,加强案件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侵害建设银行资金(含有价证券)和涉及建设银行枪支的下列(含未遂,下同)案件,要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上报。
一、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金融票据、信用卡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案件。
二、盗窃案件: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
三、抢劫案件:抢劫银行资金和运钞车的(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或人员伤亡)案件。
四、涉枪案件:守库、押运用枪支被抢、被盗、丢失的;利用配发枪支犯罪活动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亡的案件。
第三条 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以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的为准。未遂案件的认定标准为:虽未得逞,但已构成事实,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列入案件报告内容:
1.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情况;
2.成功堵截、制止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事迹;
3.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发案行保卫部门对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要立即报告上级行,其中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要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至一级分行。
第六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接到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报案后,使用《建设银行保卫部门案件报告表》(见附表一)一案一报,于24小时内报告总行保卫部。
第七条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一级分行保卫部门要在案件基本事实审理清楚和结案后,向总行保卫部报告案件综合情况和结案报告。
第八条 案件综合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单位、发案部位、内外涉案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现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涉案资金数额、资金流向及用资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单、票据的流失和追收情况,堵截、查处和防范措施等基本情况,结案
报告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涉案人员处理结果。
第九条 发生涉案金融1亿元以上的诈骗案、10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一级分行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要向总行进行专题汇报。
第十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每月汇总本行系统发生的案件,于每月3日前将上一月发生的案件情况分别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诈骗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二)、《中国建设银行盗窃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三)、《中国建设银行抢劫案件统计表》(见附表四)、《中国建设银行涉枪案件统计
表》(见附表五)电传报送总行保卫部。当月未发生案件的行,在上报的报表中说明。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每年1月5日前,向总行保卫部报送上年度《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统计年报表》。年内没有发生案件的行,在报表上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发生案件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凡发案不报,而贻误案件查处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统计报表停止执行。
附表略。



1997年10月6日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第二十条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或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应当作为职工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由政府统筹规划,采取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和利用广播、电视开展职工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
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建立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行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由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联合办学或以委托培训等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和捐资助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举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培训与考核发证相分离的原则。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结合的原则。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应当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或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
员担任。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要求、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工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工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工教育发展的需要。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每年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其教育培训时间三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成建制的职工学校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待遇等方面,与本单位技术人员的待遇相同。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按国家规定可以参加学校教师职称的
评定或参加企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把职工教育经常性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掌握使用,上年度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统筹用于职工教育事业。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性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破坏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责令退回,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并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以培训为名乱收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经整顿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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