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26:10 浏览: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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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如下修改
: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1990年1月20日,最高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内法经请字第6号《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只需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用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既要确认合同效力,又要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处理的案件,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无异议,且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用调解书,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的效力;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有异议,或者虽无异议,但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用判决书。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采取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四、我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方式”的意见,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作废。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