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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6:30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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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郭大为
2013年5月10日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四条 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区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按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五条 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教育部门应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发展,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加强运力调度,为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督促指导提供校车服务的城市公交企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台账建立等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规范道路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九条 安监部门负责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综治部门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对区县综治工作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负责校车运营成本调查监审,制定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对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商相关部门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司法、文化广电、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包括教育、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司法、财政、安监、综治、规划、住建、交通运输、物价、税务、质监、文化广电等部门和单位。校车管理实行“政府主导,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监、物价、综治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二)研究拟定校车服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过渡期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取得校车服务许可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以及有关事项。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校车座椅齐全,车上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四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行驶路线、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校车应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严禁超员。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校车收费标准应坚持收费公示制度,政府购置的校车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执行物价部门同意的备案标准。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不得运行。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以及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三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校车通行的安全道路,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秩序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交通拥堵,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校车在停靠站点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七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自备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员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并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安全通行。
  第四十三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四十四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十五条 区县和自备校车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家长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各项措施。
  自备校车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四十七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站点接送学生。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超载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迅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学前教育应当就近入学,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
  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依照《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3年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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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6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股权;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家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事实、完整: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俭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专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休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

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
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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