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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0:25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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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主席 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

第四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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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28号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发展、改革等综合协调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的立法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转变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团体社会保险、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独立运作,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市)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市),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0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在3个月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创立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的使用方式的,从其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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