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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6:08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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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包、租赁和拍卖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等。
  承包、租赁和购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治理开发修建的工程应当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有关规划的治理开发者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支持。”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治理开发者不按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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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银行贷款担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争议,但对谢某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谢某与银行存在共同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谢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其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履行合同责任范围,因此谢某应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按第一种意见承担责任,即应判决谢某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享有任何权益,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我国法律对无偿行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有所减轻,并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只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此外,担保合同为所担保债权的从合同,先有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后有担保债权的从合同,为此,谢某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放贷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而是先有银行的放贷行为后有谢某的担保行为,对银行债权的损失主要是由罗某无偿还能力造成的。而且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理期待。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只要谢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保护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能源保持可持续发展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依法管理、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六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抚顺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称节能监察机构)在市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区)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规划和目标,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开发节能产品、节能项目建设和改造、节能科学研究、节能技术推广和培训以及开展节能宣传、表彰奖励、节能监察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在用的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转让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

第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由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产值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节能检测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对主要耗能设备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综合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执行有关规定。非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进行不定期的部分项目的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应当根据被检验测试对象的用能特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随时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者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改变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供能、用能单位以及个人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负责地为供能、用能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能耗检验测试证明、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检验测试计划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检验测试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在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时,可以收取测试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检验测试、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统计台帐、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严格考核。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营造速生薪炭林,应用省柴节煤炉灶等农村节能技术。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工业节能技术进步和综合利用工作,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鼓励与推广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余气、余压;支持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及制氧等实现专业化生产;

(三)综合利用地热、矿井瓦斯和煤层气以及综合利用劣质煤、煤矸石、煤泥、中煤、油页岩等低热值燃料;

(四)推广使用工业型煤、粉煤成型、粉煤气化、煤炭液化、地下煤层气化和水煤浆等煤炭清洁利用技术;

(五)推广使用乙醇、甲醇燃料,燃油、燃煤清洁剂和汽车用石油液化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设能源发展规划,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集中供冷;鼓励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和农用机具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节能检验测试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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