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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5:35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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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安康,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具有我市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必须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基本原则是:1、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2、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3、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七条 财政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贴。缴费标准200元以下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缴费标准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其中由省级财政承担50%;市财政对非国家级试点县城乡居民缴费补贴按每人每年10元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参保档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3、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4、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按不低于55元/月标准确定。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由中央财政提供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未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暂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承担50%,县区财政承担50%。县区可根据实际,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由县区承担。新的缴费档次及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补贴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总额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县级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为符合条件的参保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经办机构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资格认证,具体认证办法由县区按照方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参保对象要积极配合。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统筹管理,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度为市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试点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乡镇),要认真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参保人数多,流动转移频繁,管理难度大,试点时要同步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待遇领取和查询个人参保信息。

第六章 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阶段暂实行县级统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成立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市、县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职能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承担。各县区政府要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专业培训,强化网络建设,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各项业务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指导;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管理,对居民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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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淮安市环境保护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淮安市环境保护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制订的《淮安市环境保护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淮安市环境保护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环保局 2008年7月)


为表彰和奖励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引导和调动全社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7〕156号)以及《中共淮安市委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淮发〔2006〕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资金来源及奖励对象市财政每年安排环境保护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奖励在本市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二、奖励资金使用范围
(一)生态建设考核奖根据淮安生态市建设规划及年度工作目标,经考核,对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荣获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国家ISO14000示范区称号的单位和县(区)给予奖励。
(二)环保目标考核奖
1.对完成市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状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给予奖励。
(三)环境管理贡献奖
1.对在全市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环保科技等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
2.对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个人以及对环境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环保志愿者给予奖励。
三、申报考核及奖励每年12月份,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当年的申报工作。在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候选集体和个人名单,并根据各类奖励资金申报要求填写好推荐材料报送市环保局。次年1月30日为接受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次年2月底前,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后,根据各类奖励资金的考核内容,按照实绩大小和奖励名额确定获奖集体和个人名单,并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考核奖励标准和奖励名额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奖励资金预算和实际工作另行确定。
四、已被授奖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除收回所发奖金外,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其他有严重违背获奖称号行为的。
五、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七、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3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也是我省保障公务员身体健康,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高效的重要措施。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医疗待遇的落实。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省直机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省政府规定的医疗照顾人员: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享受厅级和副厅级待遇的现职人员及退休人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进行调整。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6%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当年结余的医疗补助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冲减下年度财政拨付指标。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三)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5%,退休人员补助90%;70岁以上人员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第五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2%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负的部分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累计负担不超过5%。

(三)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干部病房待遇,其床位费按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标准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财政保障的制度,并随着人员变化、待遇支付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

(一)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治疗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有关补助的项目、标准和比例,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医疗照顾人员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二)住院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的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补助的标准,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按月同步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报结算。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和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助,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医疗照顾人员费用的结算

医疗照顾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后,其床位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最高不超过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的标准进行结算。实际床位费低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的据实结算。高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异地居住人员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省直机关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退休人员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发生的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于次年1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将有关资料收集后,按照报销的不同类别,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时,先按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政策标准进行报销,再按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予以补助。公务员因异地就医、临时外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上办法执行。

第九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二)财政部门应将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审计、财政部门对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补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和审批程序,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开支项目、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详细、真实、准确地记录享受补助人员的医疗明细费用,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医疗补助的范围。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出具虚假报销凭证。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套取医疗补助经费。如发现上述行为,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参保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协助做好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收集和预审工作,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第十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02〕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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