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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9:56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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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2011]1618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财政局、统计局,各重点用能单位:
  《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加强和规范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管理,提高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由统计部门核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统筹管理。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高度重视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能力。
  重点用能单位应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工作将作为区(县)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情况开展节能监察。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数据及分析报告等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及审核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节能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网址:project.bjpc.gov.cn/jngl/),在线填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并同时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以下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下载打印填报完成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党政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书复印件;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参加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和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初次进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的,应于每年4月1日—4月30日进行集中备案。已备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本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申请重新备案。
  1.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2.节能主管领导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
  3.能源管理负责人姓名、职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
  4.能源管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数量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本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信息。对初次进行备案的,应在每年5月中旬前完成审核,对变更备案信息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审核。
  第十二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信息的审核,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未填写完整、信息不准确或所填报信息与提交的书面材料不一致的,退回备案单位。备案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备案。
  (二)审核合格的,由区(县)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填报系统确认,并在备案单位提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填写相关信息,加盖本单位印章后,留存1份,返回备案单位1份。
  
第三章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及审查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由本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组织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发展改革部门编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进行节能考核、监督和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状况报告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含)以上及划归市级核算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含)—1万吨(不含)标准煤的,由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在线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并同时报送以下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打印下载填报完成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文本,内容包括:本单位概况,上年度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用能分析、节能效益分析、所采取的节能措施及落实情况、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本年度节能工作计划等内容。
  第十六条 能源利用状况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分析的深度以及节能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节能措施是否落实、年度节能目标是否完成、能源利用效率是否提高等。
  第十七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报告数据及内容有疑义的,应向重点用能单位确认,必要时可开展现场调查,报告内容需要修改的,应要求重点用能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二)通过审查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审核意见,重点用能单位可在网上查询审查结果;
  (三)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开展节能监察,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工作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分别编制各自负责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区(县)发展改革委应将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连同相关数据于6月上旬前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相应纳入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工作需要,可组织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能源利用状况季报、月报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组织本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含)—5000吨标准煤(不含)的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依法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备案、未依法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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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1年10月31日伊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2 月13 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审议)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照宪法法律和《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构建和谐伊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的批复情况;

(五)全市生态建设和城区建设总体规划;

(六)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涉及城市形象的标志物;

(七)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九)授予或撤销市特等劳动模范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根据中共伊春市委的提议,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政策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发展替代产业、接续产业情况;

(七)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八)上半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九)预算收支平衡、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二)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同国内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六)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七)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八)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市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向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讨论决定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审议,并做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不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审议意见》的方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做出决定。凡擅自做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报告。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审议情况,在会议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1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媒体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工作,确保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准确性、及时性,使气象信息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从事气象信息的发布、传播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国家法规、规范要求使用统一标准、标识和用语的,发布与传播时应予遵守。
第四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本级台站所属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范围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研究得出的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综合考虑应用,或者参加有关交流活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各类气象预报信息。
第五条 建立气象政务信息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指定有关公务人员担任,负责气象政务信息的公开发布。
向公众媒体提供的气象政务信息实行审查制度,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供当地公众媒体刊播。
第六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制度。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气象情报以及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等社会关注时段的公众气象预报信息,市、县气象台站应及时组织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会,由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集中发布。
第七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采访登记制度。公众媒体向当地气象台站采访、咨询天气情况或参加气象信息发布会时必须履行采访登记手续,气象台站应指派气象信息发布人接受采访或负责答询、发布。气象信息发布人应发表集体会商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个人的预报意见。
第八条 市、县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根据天气变化和防灾减灾需要,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介以及广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等公众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市、县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条 公众媒体开展气象信息传播工作,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做到来源合法、手续合法、形式合法、时效合法,刊播时应标注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加强与公众媒体有关气象信息发布、传播的联系合作,共同建立便捷、顺畅的传递、刊播工作流程,完善重要信息发布、传播前的审核等确认机制,以减少和防止发布、传播失误,确保气象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通信等公众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或者更新的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各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信息后,应在规定时效内予以及时播发,对其它预警信息也应及时播发,图文播发的应当在指定位置予以标识;其它公众媒体需要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息。气象台站发布解除预警信号信息后,各类传播媒体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及时取消有关标识。
第十三条 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使用的中期(4至10天)、长期(10天以上)天气预报,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如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同意。
第十四条 公众媒体不得以记者和通讯员采访、学术研讨和会议报道等各种形式,刊播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涉及本地社会公众气象服务的预报信息或专家学者预测意见;不得刊播编造、抄袭气象信息用于营销宣传的广告。
市、县气象台站对未履行气象信息采访登记手续,未与当地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服务协议,可不接受其采访、咨询;对刊播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气象预报、预测意见或刊播编造、抄袭、篡改气象信息的公众媒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依据《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含插播、增播)的,由所在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媒体”,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广场及宾馆等公众场合的电子显示屏和其它公众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指气象政策法规、重要气象活动等气象政务信息以及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情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本办法所称“发布与传播”,指公众媒体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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