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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3:41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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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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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7号

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对1988年地改市以来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等26份文件(目录附后)。上述文件废止后,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办理。

1988年地改市以前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规定,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相符的,自今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解决或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1、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

 2、关于入户审批工作问题的批复(肇府函[1988]8号);

 3、关于认真加强桑拿按摩行业治安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89]7号);

 4、关于开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通知(肇府[1989]12号);

 5、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肇府[1989]59号);

 6、关于实行企业定价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肇府[1990]35号);

 7、转发市松香桂皮蚕茧管理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肇府办[1991]46号);

 8、关于加强城区化粪池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91]101号);

 9、印发《肇庆市动产拍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2]11号);

 10、印发《肇庆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1号);

 11、印发《肇庆市区小型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2号);

 12、印发《肇庆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7号);

 13、印发《肇庆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27号);

 14、印发《肇庆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3号)

 15、印发《肇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5号);

 16、印发《肇庆市商品交易市场开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7号);

 17、关于在端州城区内18条干道旁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通知(肇府办[1995]30号);

 18、印发《肇庆市城区占用挖掘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43号);

 19、印发《肇庆市城区余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6]8号);

 20、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肇府办[1996]59号);

 21、关于市辖区开办土石场缴纳保证金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1996]6号);

 22、转发市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证明的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肇府办[1997]94号);

 23、印发《肇庆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38号);

 24、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小区和商住楼环境综合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42号);

 25、关于保护松脂资源制止超前超强度采脂的通知(肇府办[1999]88号);

 26、关于解决学生户口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2000]57号)。


2004年7月1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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