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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7:36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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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在做好生态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水电”,突出强调了做好生态保护工作对于水电可持续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是我国今后一段时期做好水电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切实做好水电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现水电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就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水电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积极发展水电要在“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原则指导下,全面落实水电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坚持生态优先,就是要在决策过程中牢固树立生态优化开发的理念,在制定开发规划时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执行过程中切实落实生态保护措施。

  坚持统筹考虑,就是要统筹考虑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统筹考虑干支流、上下游的水电开发与生态保护问题,统筹考虑单个电站的环境影响和流域水电开发的累积影响。

  坚持适度开发,就是要把握好流域水电开发的强度、尺度和速度,要为重要保护物种保留充足和必要的栖息环境。

  坚持确保底线,就是要坚持法律政策的底线,禁止开发法律法规明确保护的区域;坚持公众环境权益的底线,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获益权;坚持流域生态系统健康的底线,维护河流生态系统功能的基本完整和稳定。

  二、做好流域水电开发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要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合理确定水电规划的梯级布局。对环境承载能力较强的地区,可进行重点开发;对条件复杂、环境敏感的河流或河段,要考虑现阶段减缓不利环境影响的技术和能力,慎重开发;对部分生态脆弱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区,要根据功能定位,实行限制开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原则上禁止开发水电资源。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必须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决策的依据;已经批准的水电开发规划在修订或开发规模、布局、方式、时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已实施的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水电规划,应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对水电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应及时组织开展流域水电开发的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

  要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流域水电开发的指导作用,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受理、审批水电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和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有发展改革部门同意水电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流域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或流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成果支持。

  三、完善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要规范水电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相关工程应作为一个整体项目纳入“三通一平”工程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生生态保护的相关措施应列为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工作内容;围堰工程(包括分期围堰)和河床内导流工程作为主体工程内容,不纳入“三通一平”工程范围。在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有“三通一平”工程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内容。

  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重点论证和落实生态流量、水温恢复、鱼类保护、陆生珍稀动植物保护等措施,明确流域生态保护对策措施的设计、建设、运行以及生态调度工作要求。要重视并做好移民安置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项目业主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责任。要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完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要加强小水电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防止不合理开发活动造成生态破坏,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加强水电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管

  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强化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监督检查,督促水电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要监督项目业主同步开展环境保护总体设计、招标设计、技术施工设计并进行专项审查,加强对环境保护设计成果的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制定环境监理计划,开展“三通一平”工程和主体工程环境监理。要将环境监理报告作为批准试运行和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

  严把试运行和环境保护验收关。要开展“三通一平”工程环境保护验收,水库下闸蓄水前应完成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主要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水电项目,禁止投入试运行;在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方能正式投入运行。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水电建设项目运行3至5年应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五、深入开展水电开发环境管理的制度建设和基础研究

  要完善水电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长效机制,加快制定水电开发环境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和建立“绿色水电”指标体系和认证制度。推进流域性的水电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和环境管理制度建设,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流域生态基础调查和长期跟踪监测,逐步构建流域生态监测体系和流域生态环境数据库。

  要开展流域水电开发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研究,积极开展“干流和支流开发与保护”生态补偿试点。进一步开展高寒地区生态影响和恢复措施、珍稀特有鱼类人工驯养繁殖、导鱼过鱼设施、河流与水库生境修复等研究。建立健全流域水电开发环境保护统筹机制,优化梯级电站生态调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制约水电健康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加强水电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水电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管,加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水电建设环境保护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促进水电开发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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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0〕25号)、《吉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推动节能减排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项目投资和合理利润。本规定所称节能服务产业,主要包括节能检测、咨询、设计、评估、审计、培训,节能技术和产品提供、节能工程项目实施、节能量交易等。本规定所称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二章 节能服务市场培育

  第三条 省内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制定行业能耗限额 (标准)。根据能耗限额 (标准),组织开展对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对不符合能耗限额 (标准)的单位,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省内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实施的节能改造,应带头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内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在实施节能改造时,要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

  第六条 省内重点用能单位,应重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抓好节能降耗。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

  第七条 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对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整体操作,鼓励节能服务公司直接同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洽谈。

  第八条 鼓励省内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综合性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大力发展产业化、社会化、专业化的中小节能减排技术服务机构。鼓励大型能源企业、能源设备制造企业、大型重点项目业主单位,组建专业化的节能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节能服务。

第三章 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管理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注册所在地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进行汇总、审核和备案。满足国家备案条件的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含300万元),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财政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的项目,须建立第三方审核制度。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确定第三方审核机构名单,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第三方审核机构工作程序: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对节能服务公司提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市 (州)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省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市 (州)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各市 (州)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规模,落实好相应配套资金。

第四章 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及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信贷申请和审核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中小节能服务公司申请贷款信用担保,其担保条件、担保程序、担保额度、年保费率等按照中小企业相关扶持政策执行。担保机构要结合节能服务产业的特点,创新运用项目未来收益权、互保互联、个人资产等反担保措施,积极为中小企业节能服务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期限可延长至三年。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风险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予以确认,确认后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风险评估报告可作为节能服务公司在银行融资凭证。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对金融机构支持合同能源管理的新增贷款,从支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优先奖励。

第五章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积极支持节能服务公司申请国家财政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条件。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为60元/吨标准煤。

  第十八条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法受理其相关资料,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相关会计制度应遵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0〕25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优化外部发展环境

  第十九条 积极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掌握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加大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力度。

  第二十条 通过节能宣传周、专业论坛、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平台和新闻媒体,大力开展政策宣传,普及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相关知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谢嗣窆埠凸逦窠逃ㄊ凳┫冈颉贰ⅰ督魇∈凳贾谢嗣窆埠凸逦窠逃ǎ景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逐级签订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方案,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城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逐步过渡到以区为主;农村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县(区)为主。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1997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行的8年学制逐步过渡到9年学制。
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合理设置学校,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或者用地,使生均用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用地,学校也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
农村1.5万至2万人口应当设置1所初级中学。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和中心小学;超过1万人口的,按每万人增设1所小学。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应当设置小学,自然村可以设置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复式教学班或者组)。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按照国家规定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配备和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并或者缩小规模。
第八条 新建、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到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意见,其中属区办的,应当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起始入学年龄:城市一般为6周岁;农村可推迟到6周岁半或者7周岁,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6周岁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变更入学年龄。
第十条 义务教育实行通知入学制度:
(一)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原则划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施教责任学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做好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在新学年始业30日前,将名单通知学校;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15日前将入学通知书发给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学区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办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推行随班就读,使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本市2000年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

城区应当达到80%以上,农村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的,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名单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并依法敦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同时将入学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可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助学金和减免杂费制度,帮助并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十四条 超过初等义务教育适龄期的校外少年,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且具有学习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接受强制性的扫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接受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或者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入学、转学、缓学、免学、考核、毕业必须办理手续,健全义务教育的档案资料。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对盲、聋、哑和弱智学生单独建立学籍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学生中途辍学,学校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使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七条 实行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取得义务教育证书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义务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依靠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卫星电视教育培养和培训教师,保证义务教育的师资来源,不断提高在职教师的水平。
(二)加强对教师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的管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定向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必须严格执行不少于5年的任教服务期制度。现有在编在册的民办教师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经考核合

格的,应当在2000年以前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三)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略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并优先发放。
(四)设立教师奖励基金,以表彰奖励教育教学工作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两个百分点,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超过全省平均

水平,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做到逐步增加。严禁拖欠教师工资。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助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政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农村教育事业费实行县管。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收费公开卡制度。严禁向学生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国家工作人员兼任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或者设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小组,负责对辖区内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辍学和学业完成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县(区),经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认定通过后,发给奖牌。
第二十六条 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并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二)随意变更入学年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者对学生中途辍学未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审批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恢复学校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招收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抽调教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将抽调的教师退回学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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