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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0:54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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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及建设行为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商贸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或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五条 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均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短信息、电子邮件、面谈等方式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允许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要预留6位数字密码和联系方式)。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或事故隐患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举报人联系方式等。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一)对煤矿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对建筑物拆迁作业、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及城市燃气、市政设施等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五)对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对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对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对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对水利、水产渔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对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对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对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事故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对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其他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该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对没有明确行业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调查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实行基本奖励和奖励金额与罚没收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情况,一次性奖励举报人员。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基本标准: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关闭该企业的、举报煤矿企业隐瞒重伤及以上伤亡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1—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取缔其非法(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5千元。

3、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未作罚款处理的,奖励举报人奖金500元。

(二)奖金与罚没收入挂钩标准:

1、对举报以下事项的,按罚款、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总额的5%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1万元按1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

(2)举报煤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作业的;

(3)举报煤矿企业瓦斯超限生产作业的;

(4)举报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

2、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煤矿企业除外)的,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额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500元按500元执行,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3、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款的企业,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按企业缴纳首期付款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给予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章 奖金发放

第十四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和罚没款缴入财政专户,或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的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案件查办部门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审批表》,见附件1),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出拟发金额,报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

(二)达到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把奖励资金核拨到查办部门。经查办部门向举报人兑现的奖金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举报奖励,由查办部门先垫支,年终集中向同级政府请示批准由同级财政一次性补拨资金。

(三)向举报人支付奖励资金时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亲自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见附件2)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励资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到举报人指定银行,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负责人复核签字认可。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1或2两种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上述奖金兑现后,财务人员将《举报奖励审批表》的复印件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的原始手续一并合存,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领取奖励金手续;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扣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认定由具体办理案件的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


举报事件

名 称

举报人姓名或

举报单位名称


受理单位

受 理 时 间


被举

报事

件的

基本

情况


建议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

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查办部门的承办人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审定意见:







年 月 日

核发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附件2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


举报事件名称

处罚

文号


罚没款金额

大写


核发奖励金额

大写


查办部门财务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领款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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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司法助理员中开展基本素质教育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司法助理员中开展基本素质教育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的要求和司法部贯彻落实这一文件精神的总体部署,为努力建设一支适应新时期要求的高素质的司法助理员队伍,决定从1999年第四季度开始,用三年时间在全国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中开展
一次基本素质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999年)6号文件精神和我部有关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提高广大司法助理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为重点,学习掌握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应知应会的基本
知识和工作技能,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队伍,为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奠定良好的组织基础。
二、时间、对象和内容
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活动从1999年10月开始,到2002年6月底结束。
全国在职在岗的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这次基本素质教育活动。
基本素质教育以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组织编写的《全国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纲要》为指定教材,内容主要包括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必须应知应会的政治理论常识、法律常识、业务常识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方法步骤
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准备阶段(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成立专门领导协调机构,具体工作由基层工作处承担,要搞好调查研究,制定教育活动实施规划和办法,进行宣传、动员和部署,组织《培训纲要》的订购发放工作。
第二,实施阶段(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
在坚持个人自学为主的同时,以地(市、州)、县(市、区)司法局为主,采用分期分批短期轮训的方式,组织本地的司法助理员进行培训,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认真学习《全国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纲要》;同时,组织广大司法助理员开展岗位练兵、互帮互学、排查整改等活
动,努力掌握提高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技能。
第三,考试验收阶段(2002年1月至6月)
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统一组织命题,印制试卷,规定考试基本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基层工作处负责指导地、县司法局组织对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的考试工作,对考试合格人员核发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基层工作处对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活动进行验收总结,并于2002年7月底向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写出书面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司法助理员中开展基本素质教育活动,是贯彻落实中央6号文件精神,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干警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列入工作日程,分工专人负责,精心组织,加强督查,抓紧抓好。
(二)注重教育效果。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和实施办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育对象、内容、效果落实。要注意将基本素质教育同其他学历教育、执业资格考试复习以及工作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互相促进,互为补
充。开展教育活动要坚持做到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但参加短期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个学习日;做到学习基础知识与岗位技能训练相结合,以提高工作能力、强化职业素养为主;做到开展基本素质教育与争创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活动相结合,以提高爱岗敬业、
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职业道德修养。
(三)加强信息交流。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将通过简报、期刊等形式及时交流各地开展基本素质教育的情况,传播典型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及时掌握教育活动进展情况,加强信息反馈,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基本素质教育健康有序地开展。



1999年9月8日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1年3月22日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第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可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承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中对于市、县直接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由省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向外十米;
  (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内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第十条 长江堤防工程保护范围:
  (一)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堤防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防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河、挖坑、垦种;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破堤;
  (四)圈围江滩、在顺堤河内养殖;
  (五)倾倒垃圾、渣土;
  (六)其他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影响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长江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所需维修养护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在长江堤防及其管理内兴建住宅。已建的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的民宅制订搬迁计划,逐步外迁。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政府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沿江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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