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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0:1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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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2010年第6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面值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91天,经招标确定的发行价格为99.542元,折合年收益率为1.89%,本期国债2010年10月2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27日发行结束。10月29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低于票面面值贴现发行,2011年1月24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通过各交易场所分销部分,由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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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水事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在本省范围内的综合规划和跨市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下同)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鼓励和支持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九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
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跨市、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取水审批和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水体严重污染,有关单位需要水利工程供水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负责征收”的原则实施。征收的水资源费统一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进行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务院 交通部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3年1月11日,国务院、交通部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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