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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3:38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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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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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

刘亚利


  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  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
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
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
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
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 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
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五条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第六条 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店
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
收。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有关内容组织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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