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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9:31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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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航运和环境保护用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性的除外);
  (三)其他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含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发放: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市、区)上报市(州)审查同意,报省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审查同意,上报市(州)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三)低于市(州)限额取水的,由县(市、区)审批,并由其颁发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规定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重要工业、国家特殊需要等用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取水许可,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质量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或工程可行性研究及环境质量评价资料等;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水质、年内各月用水量、保证率;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决定。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时,应当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会同有关部门审议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验收时,建设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取用地下水: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钻孔柱状图及成井结构图(比例尺大于1:1000);
  (三)抽水试验报告;
  (四)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取用地表水:
  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目的、取水量及当地水资源状况等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在当年的11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1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计划和年度用水总结,应分别抄报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半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一次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者应如实提供取水量等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必须按规定的时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取水登记的规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并视情节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不按期或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提供假数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条款的规定,其范围和方式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和有关表格,只准收取工本费。
  取水许可证的工本费按国家规定执行。有关表格的工本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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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会计会准则(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会计会准则(试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的发展,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经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所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其它单位(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特区企业设在境外和内地的企业,应遵循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会计法规和规定,当地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准则。
第三条 会计应提供有助于搞活微观,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增值,作出相应经济决策所必需的有用的会计资料。
第四条 特区企业必须在注册登记所在地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特区企业组织会计核算时,所用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用中文(汉字)记载,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必要时可用外国文字旁述。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稽核制度等)。企业会计人员,必须明确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协作。办理任何经济业务都必须由经手人和有关负责人签署证明。货币资金的收付,财产物资的收发保管,应由出纳和物资保管人员负责办理
,并定期与会计记录相互核对。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必须审查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并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准则制度各行业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及有关专门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企业单位根据本准则,参照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和办法。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八条 特区企业在组织会计核算时,应以下列会计假设条件为前提。
一、会计主体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以企业为主体,核算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企业所有者(投资者)本身的经济活动,不属于企业会计核算范围。
二、持续经营假设。特区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确定会计政策、程序和方法,应以企业现时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长期的、持续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三、会计分期假设。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时效性,满足企业内、外部信息使用者决策和管理上的需要,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帐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
四、货币计量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主要以货币作为计算单位和计量尺度,反映和考核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货币计量假设以币值稳定不变假设为前提。在币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允许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合法性原则。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地方性的法规。并贯彻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保证企业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真实性原则。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必须确实可靠,全面正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一切信息,必须建立在可查证基础上,做到资料可靠,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一致性原则。特区企业依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所确定的各种会计处理方法,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外币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归集分配方法、损益计算方法等,前后各期必须连贯一致,互相可以比较。如因企业规模或其他重要原因改用另一种会计处理方法时
,事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将会计处理变动前后的数据和结果,在会计报告中详细地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配比原则。会计核算在确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时(利润或亏损数额)要把与本期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在确定某一对象的收入时,也要把与之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
第十三条 重要性原则。会计记录应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内容,应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会计报表中重点说明。对于次要的内容,可适当简化核算,合并反映。企业在选择和动用会计政策时,应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充分反映原则。特区企业的一切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核算传达的会计信息必须充分和完整。
第十五条 稳健性原则。企业在处理会计事项时,必须充分估计风险和损失,不高估资产或收益。对于预计会发生的损失或重要的或有负债等事项,应计算入帐;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预计列帐。
第十六条 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
第十七条 历史成本原则。特区企业取得的各种财产物资,形成的各种权益和债务,都应以当时的实际成本、实际发生的金额作为核算的依据。未经规定的程序和批准,帐面的历史成本不得任意变动。
第十八条 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为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经营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为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在以后各期取得收益而发生的各种资产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
第十九条 复式记帐原则。特区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应采用复式记帐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一般应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二十条 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企业提供或传达的会计信息,必须具有下列的质量标准:
一、相关性。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应满足各有关方面的需要,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制定方针政策;有利于有关各方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二、公正性。会计信息传达给所有的使用者时,不带有个人的偏见或统计偏差,不得自相予盾,必须中立公正。
三、可计量性。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应为可计量并能测定。
四、可检查性。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根据同样的会计记录,能得到同样的测定值和检验结论。
五、及时性。各种会计记录必须及时进行,不得拖延、积压。
六、明晰性。各种会计记录必须清晰、简明、易懂,对复杂的经济业务应用规范文字加以表达,便于理解、检查的利用。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是指特区企业所拥有的或实际控制的财产权、债权及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债权及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专项资产等类别。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可于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变现或耗用的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有外币业务的企业,在进行外汇核算时,应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如确需要以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必须另行编制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汇折计人民币核算时,以反映该种外汇实际价值的记帐汇率入帐。
特区企业从外购进的外汇额度,可按实际价格入帐;自有的外汇额度,不作价入帐,只作帐外核算处理。
因汇率变动所产生的差异,作“汇兑损益”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内部单位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预付及待摊费用等应收及预付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记帐。应收票据和上述应收款项除应收关联企业和内部单位款项外应按规定计提坏帐准备,其余额应在会计报表中有关应收票据和应收款项下作
为减项列示。预付及待摊费用应按受益期分摊,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应单独列示。
各种应收款项应及时清算、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经批准可作为损失核销。
短期投资是指能随时变现,准备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主要是有价证券的投资。为了某种目的而准备长期持有的公司股票、债券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际结存的有价证券按帐面成本额在报表中列示。市价应在会计报表中附注说明。
第二十六条 特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备的存货,包括: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在建工程、原料、主要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等,核算时应以下列方式记帐:
一、取得日,存货按当时发生的实际成本记帐。
二、发出日,存货可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和个人别认定法法价记帐。商品、产成品、材料等存货,平时采用计划成本记帐的,应当按月或季调整为实际成本。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三、盘存日,存货按历史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第二十七条 特区企业长期使用,价值较高,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形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其它设备等固定资产,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区企业土地如果是原来自有的,可列固定资产,但不计提折旧;如果是购进的土地使用权,应列入无形资产,并按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及该项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记帐。
第二十八条 特区企业利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其相关的手续费、债券发行费、外汇借款价差和该项固定资产完工前的借款利息等支出,可作为资本性支出,记入固定资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计提折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支付的租金,作为资本性支出,手续费和利息作为本期费用处理。
固定资产如已抵押应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三十条 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并按照使用期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某些企业由于特殊原因,报经批准,也可以采用年数总和法、余额递减法、首年多提法等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价值重估:
一、国家通令固定资产价值重估;
二、在企业出现兼并、拍卖、租赁、股权变动、重整、清算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应以“资产重估增值”在资本项目中列示,作为投资者权益的增加,企业不得作为盈利分配。
第三十三条 长期投资是指持有时间较长,不能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包括:证券投资、附属企业投资、对其他单位投资等。
特区企业以公司债券作为长期投资,可按溢价或折价处理。公司债券的溢价和折价采用直线法摊销。
特区企业以股票或资财对所属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在投资额占对方企业资本总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时,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额占对方企业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时,采用合并报表方式核算。
第三十四条 特区企业以其购置形成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租赁权、专利技术开办费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实际成本记帐。
各种无形资产应在受益期分期摊销(有规定年限的按规定年限摊销),摊销后的余额在报表中列示。
第三十五条 有专门用途,但不能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专项资产,应在报表中单独列示。

第四章 负债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所称负债是指特区企业所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特区企业应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及预收款、负债性基金等债务。
长期负债是指特区企业长期借款、应会公司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债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记帐。
第三十七条 特区企业的流动负债在会计报表中应以下列方法列示:
一、短期借款应按银行短期借款和其他短期借款等项目分别列示;
二、应付及预收项应按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款项、应交税金、应交利润、应付股利、应付工资、应付内部单位和预提费用等项目分别列示;
三、负债性基金应按规定项目(如公益金、劳保基金等),规定标准计提和使用,其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
第三十八条 特区企业的长期负债在会计报表中应以下列方法列示:
一、长期借款应按长期银行借款和其他长期借款等项目分别列示。
二、公司债券应按实际发行尚未偿还的债券余额列示。实收资金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设溢价或折旧项目作为公司债券的加项和减项列示。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付款,应按尚未偿还的本金余额列示。
长期负债将于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在会计报表中应转为流动负债列示。

第五章 投资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者权益是指特区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净资产等于企业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余额。
投资者权益包括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和企业积累。
第四十条 实收资本指特区企业收到各方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本(如果合同中有规定,也可以用土地、实物或其它方式折价作为投资)。实收资本可按投资者的经济性质或其他标准进行分类,分为国有资本、国营企业资本、集体企业资本、私营企业资本、横向联合体资本、三资企业资
本、私人资本和外方资本。
第四十一条 股份公司可以根据核定的资本总额或核定的股份总额发行股票。公司股份按股东权利分类,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四十二条 企业资本的筹措和处理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如下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企业章程、合同和工商登记注册中必须明确载明资本总额和注册资本。
二、资本充实原则。企业各所有者必须按企业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要求及时足额地投入资本。
三、资本不变原则。如非经过法定程序,以及经过批准变更企业章程,企业不得任意增减资本总额。
企业的资本不准抽走,但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权益在会计核算中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的各项积累应分清形成的来源和性质,按实际发生数记帐。
企业如有亏损,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弥补。未弥补的亏损,应作为投资者权益的减项单独列示。
投资者权益在会计报表中应按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数和企业的各项积累数分别列示。

第六章 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收入是指特区企业营业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经营活动无直接联系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和各自行业惯例,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及时入帐。
一、企业应于产品商品销售完成或劳务服务提供完毕,收到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权利的确定证据时,认定收入的实现。
二、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到期应收价款的数额,或以本期实现收到的分期价款数额,或以收到相当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数额,作为收入的实现。
三、长期合同工程(包括劳务)、城建综合开发工程,根据合同规定,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
减少收入的各种支出,包括销售退回、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应作为收入的抵减记帐,不得作为企业的成本和费用。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特区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分为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三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营业成本、营业的列支项目和列支标准,应按照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特区企业可根据行业的特点、工艺过程的不同,生产组织的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成本核算方法。

第八章 利润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九条 特区企业的利润总额为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企业利润总额中扣除按规定可以扣减的项目后,即为企业的税前利润。
第五十条 特区企业应按本准则的规定正确计算利润,并依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纳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税前利润,扣除上交所得税和其他有关税金后,即为企业的本年税后利润。本年税后利润加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或减去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的余额,即为本年度可分配利润。
第五十二条 特区企业可分配利润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章程或企业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分配,特区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没有弥补足额的,不得分配本年税后利润。
股份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已用各种公积金弥补的,在分配本年税后利润时,可以转还各种公积金。
企业本年可分配利润,减去本年各项利润分配数额,即为结转下年度的未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应在分配之日或决定分配之日,按决议数或实际发生数列帐。

第九章 会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告是指特区企业对外提供财务资料的书面文件。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则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五十四条 特区企业应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会计报表,并应根据本单位的行业特点等,辅以其他明细情况表。
第五十五条 特区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政策和财务政策、会计方法的改变,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和各项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流动资金周转情况,利润的增减情况,成本费用升降情况,税利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和使用情况,资本负债构成变动情况,前期调整项
目,后期调整项目,以及其它有关财务会计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特区企业的各项收入应按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在利润明细表中分项列示。同时经营几种基本业务的企业,应按每种基本业务的营业收入分别列示。如果其他业务收入项目中比重较大的,应单独列示。基本业务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基本业务营业收入的
减项列示。其他业务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其他业务收入的减项列示。营业外支出作为营业利润的减项,在营业外收入项目下列示。
第五十七条 特区企业与关联企业(公司)发生业务往车、资金往来、相互提供劳务等情况时,应把交易量、作价原则和对本企业财务成果、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主要信息,在财务报告中充分反映和表达。
第五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董事会或有关部门提交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署或上级主管机关审批的会计年度决算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行政领导(包括涉外企业的经营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主管对本准则的贯彻执行负责。对发生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二、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和本准则的收支予以办理。
三、企业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主管、上级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和本准则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者。
四、企业行政领导人或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准则条文中“按规定”、“经批准”是指按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指经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社会会计公证机构对以上单位进行查帐验证等公证业务时,应执行本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由汕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准则自1992年8月1日开始执行。



1992年7月18日

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3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有关部门的消息,最近在博茨瓦纳的恩加米兰区发生了一种“牛肺病”。该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博茨瓦纳政府决定将这一地区的20万头牛全部扑杀,以消除传染源。目前扑杀工作正在进行,每天扑杀3000头,估计扑杀工作将在2个月内完

成。该国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拟拨款1.5亿普拉,用于对牧民进行补偿,提供粮食、生活必需品及其他有关费用。该国领导人指出,该病的发生给博经济造成了重大影响,将会使博的经济增长率下降。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经研究决定现采取临时措施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从即日起暂停受理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检疫审批;

  二、对已到岸的和即将到岸的来自博茨瓦纳的牛及牛产品一律不予放行,并责成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在海关监管区内妥善保存,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调离海关监管区。

  国家局正在积极与博茨瓦纳兽医当局取得联系,进一步弄清疫情。届时将以农业部或国家局名义发文决定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检疫政策和在此期间到岸的牛及牛产品的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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