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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5:12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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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9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报名分为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香港、澳门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在香港、澳门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香港考试及评核局,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

澳门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澳门法务局,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

(二)在内地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报名费用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报名费用。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当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也可以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其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本人应当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二)学历(学位)证书。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相关复印件和公证书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人员,应当在香港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澳门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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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领域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
  (一)科技、工业、农业、交通;
  (二)旅游、商业、金融、娱乐、体育;
  (三)高档住宅、办公楼。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买卖、租赁、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下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与投资者成立合资、合作经营开发企业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投资者成立独资企业成片开发房地产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房地产从事商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公告,并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预期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但向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个人售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双方应签订合同,并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出售高档住宅,须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并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准。


  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应与土地使用权届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 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出售、出租房地产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在国外进行的,适用中国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并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依法交纳税费。
  除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外,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坚持自求平衡。投资者从开发经营中所获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投资者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必须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号


(1990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杭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街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招用外来临时工的,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临时工,是指从杭州市市区城镇以外地区进杭务工者,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四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尽可能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招用;确需使用外来临时工的,应在杭州市所辖县(市)范围内招用。招用的临时工,一律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外来临时工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对招用外来临时工事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财税、银行、城建、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外来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招用



  第七条 外来临时工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外出务工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待业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有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
  (四)需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外来临时工,必须提出临时用工计划,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二)市属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三)区属、街道属单位,经区劳动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四)招用从事交通运输(包括各类物资搬运、装卸、起重、叉、吊、铲作业,人力车、三轮货车短驳运输,清仓、理货等杂项作业)的外来临时工,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五)招用从事建筑施工的外来临时工,以及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杭施工的,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建筑业管理处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工计划经批准后,用工单位可委托市或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组织输送符合条件的临时工,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付费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招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根据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招用的外来临时工,都必须由用工单位统一报经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并发给《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务工许可证》的外来临时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凭《务工许可证》(已婚育龄妇女还须附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统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经审核后发给《暂住证》。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的有效期与核准的务工期限相同,期满后,由用工单位统一上缴原发证部门。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有效期限未满,因各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工单位统一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期满后,用工单位需要延长外来临时工务工期的,应重新按规定报批临时用工计划和核发《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临时工,应当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种范围和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及奖惩;
  (五)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因实施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来临时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做好外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临时工,由银行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工资计划监督支付。
  第十九条 外来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外来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与外来临时工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三级工工资水平。各种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按有关规定发给,但不享受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和病伤程度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病伤假期间,由用工单位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病伤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可视其病伤程度酌情确定。
  外来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费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视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情况,按本人六至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第二十二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外来临时工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并由用工单位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不得低于本人十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杭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临时工的劳动保护,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维护外来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包括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不得歧视和刁难,不得克扣劳动报酬、勒索其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对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用工单位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临时工的单位,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不予改正的,可按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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