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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0:00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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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国家教委


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是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促进职业高级中学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望各地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制定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创办一批办学方向正确,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能起示范作用,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
现将《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发给你们,请参照此标准的要求,做好有关评估的准备工作。
我委现正在制订与《标准》相配套的有关评估文件,并拟于1995年进行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评估工作。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简称职业高中),促进职业高中改革与发展,加强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是指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坚持产教结合、工学结合,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教育投资效益显著,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职业高中。
第三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在教育教学、学校管理、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办学经验以及师资、设备、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学校充分利用自身的智力优势和技术、设备等条件,多层次、多形式办学,在进行学历教育的同时,举办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开展岗位培训等,发挥多功能和辐射作用。
第五条 学校与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实行经(农)科教结合,联合办学。面向农村的学校应与科技示范乡、村、户和专业村、专业户建立固定教学联系点和校外生产实习基地,指导学生建立与专业对口的家庭实习场地,带动农民靠科技和勤劳致富。
第六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的规模,包括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在内,在校生达到1200人以上,并有稳定的、具有优势的骨干专业(工种)。
第七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3.3万平方米,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6.7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八条 有满足教学需要并适应专业(工种)特点的各类教室和设施、设备、仪器、标本、模型等。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分组实验(二人一组)的开出率:文化课100%,骨干专业专业课90%,其他专业不低于80%。
第九条 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5%和学生总数的15%设置。
有适用图书5万册以上,其中,专业图书占40%以上。报刊杂志不少于150种。有懂业务的专职图书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有与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基地和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各类专业(工种)的学生进行教学实习时,要做到每生一个工位;以农、林、牧、渔专业为主的要有相应的农、林、牧、渔场,总面积不少于6.7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体育运动场地。城市学校要有不少于250米的环形跑道,县城和农村学校要有400米的标准环形跑道;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二条 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年生均经费达到全国职业高中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二倍以上。校舍维修和基建投资等各类专项经费应纳入地方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十三条 有与办学需要相适应的校办产业。在确保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要充分利用生产实习基地和校办产业,搞好勤工俭学,开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校办产业年创收50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校长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全国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懂得职业教育规律,熟悉本校骨干专业教学工作;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和人才需求情况,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勇于开拓,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有一支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有切实可行的教师培养、培训计划,教师应忠实地行使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权利和义务。
教师与学生比例一般应为1∶10(特殊专业除外)。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配备比例以文化课、专业课、实习课课时比例为依据。
教师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中具有高级和中级职称的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5%和45%。每个骨干专业(工种)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同时还具有中级以上技能水平的专业教师。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校风校貌良好。有切实可行的学校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校长对德育工作全面负责。学校有健全的德育工作制度和机构。切实加强、不断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将德育渗透于各科教学与学校各项工作之中,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十八条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研究,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成绩显著。
第十九条 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各专业(工种)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齐全,并符合国家教委《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三年制)教学计划的意见》的精神。有适用的文化课、专业课教材,实习教学有大纲、教材,每个技能训练环节有明确、规范的要求,并能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选用或编写适用的乡土教材。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专业理论教学和操作技能训练密切配合,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上好体育课,开展各种有益学生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教育学生养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二十二条 重视美育,开设美育课或美育选修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有专职或兼职美育教师,有美育教学设备和必要的活动器材。
第二十三条 加强劳动教育,教育学生树立热爱劳动,尊重劳动人民的观念。
第二十四条 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帮助学生正确选择职业,推荐或协助毕业生就业。毕业生普遍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专业对口就业率在70%以上。积极帮助回乡毕业生开拓生产门路,使他们在科教兴农和勤劳致富等方面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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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暂作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除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中已规定免税的外,下列各项利息所得也可暂免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2.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所得。
3.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
三、外国租赁公司,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其利率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取得的租赁费,可以免纳所得税。
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
得税。
五、对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购买债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规定给予免征所得税的,都须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合同,对其利息的征税,凡当时已有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仍执行原规定,不作变动。



1983年1月7日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17日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2010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0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玄武湖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玄武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以玄武湖公园为主体,东面、北面至龙蟠路(包括神策门公园),西面、南面至明城墙,以及九华山公园、鸡鸣寺、北极阁公园。

景区外围控制地带的范围为东面至龙蟠路以东一百米,北面至沪宁铁路,西面至中央路,南面至北京东路,以及玄武湖至紫金山、鼓楼至北极阁的景观走廊。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景区内明城墙等文物的保护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决定和组织实施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与管辖,负责景区相关的保护和管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玄武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景区环境、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景区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体现景区的自然生态特性和历史文化内涵,保持玄武湖、紫金山、明城墙等景观的协调统一,突出景区亲水特色和休闲功能。

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景区资源保护方案,明确基础设施、游览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与规模,以及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景区详细规划,科学整治景区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景区资源。

第八条 市园林、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详细规划制定景区设计。

景区设计应当根据景区自然生态环境和不同区位功能及景观的需要,设计特色景观,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游览休闲服务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并依法报经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景区的自然风貌、历史文化以及明城墙等景观相协调,不得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

景区内不符合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的建筑和设施,应当限期整改、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景区外围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高度和体量,应当按照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严格控制,不得新建高层建筑。因公共利益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事先公示征求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扩大中央路至玄武门的渠化道路半径,增加景区主要出入口的通透性,并规划建设景区各出入口及其周边的道路和停车场,合理分流景区周边车辆,确保景区周围道路畅通。

第十四条 景区四周的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应当按照景区景观功能的区域要求设计。

玄武湖公园的灯光亮化应当与景区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内的水体、文物古迹、明城墙、历史遗址、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等,均为景区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景区资源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对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资源,景区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调查和登记,设置标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建设、旅游、文物、宗教事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根据景区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景区资源整合、利用和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结合景区的自然生态特性和历史文化内涵,培育景区文化、水上休闲、娱乐等特色旅游项目,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接待容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玄武湖的保护,提升玄武湖水质,改善玄武湖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景区内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围圈、填堵玄武湖水体、水面。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利用玄武湖水体、水面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景区内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

禁止向玄武湖水体排放污水。通向玄武湖水体的排污口,必须关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玄武湖水质。玄武湖管理机构发现玄武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布局水生植物,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害的水生动物,但不得投放饵料喂养;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打捞玄武湖水面漂浮物,制止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以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保持水体、水面清洁。



第二十二条 玄武湖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标高十点二米、正负五厘米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引水、排水。

第二十三条 在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游览管理规定,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写污损景物和设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损毁绿地;

(三)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鱼、采摘植物;

(四)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

(五)倾倒、在岸坡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乞讨、打卦、测字、算命等;

(七)其他破坏景区资源、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玄武湖公园保护和发展规划;

(二)参与编制景区详细规划、制定景区设计;

(三)承担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四)监督检查景区内公园园景园容养护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审核景区设置旅游服务设施的方案;

(六)指导景区内园林绿化、专类园建设、游览服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与管辖履行规划建设、水体保护、文物保护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玄武湖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二)保护和管理玄武湖公园内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完善游览休闲的设施和功能;

(四)依法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建立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和防护设施,建立应急管理机制,落实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景区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和协助景区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共财产,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玄武湖公园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挖掘、占用道路;

(二)临时占用绿地;

(三)举办大型游乐、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等;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其他涉及景区资源保护、利用的活动。

玄武湖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景区内施工,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植被,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妨碍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一条 在景区开展大型游乐、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等,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对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以及驾驶人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

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运行安全、整洁美观,并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三十三条 除景区的观光游览和养护车辆,抢险、消防、治安等执行公务的特种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进入玄武湖公园。

第三十四条 玄武湖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规划,并与周围景观、景物相协调。

在玄武湖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项目,应当符合玄武湖公园经营网点规划,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在玄武湖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玄武湖公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玄武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或者在玄武湖擅自捕鱼、采摘植物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围圈、填堵玄武湖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挖掘、占用道路、绿地,或者举办大型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指定的区域、地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擅自进入玄武湖公园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玄武湖水体排放污水的;在玄武湖水域内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的;在景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的,分别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玄武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的说明

——2010年5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30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玄武湖景区是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景区及其周边融山、水、城、寺、林为一体,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和自然生态特性,应当全方位、高标准和有特色地对该景区进行保护。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玄武湖水体的保护、景观天际线等方面缺乏针对性,导致法律适用上依据不足。在景区设计、经营网点设置等方面缺乏规范、存在较大的管理难度。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设定有针对性的规定,适应景区保护和管理的迫切需要。

此外,南京市政府正在对玄武湖景区进行大规模环境综合整治,提出整合景区周边资源的构想,强化对景区的统一管理。加之近年来,有关玄武湖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编制完成,对景区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强调和细化,加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明确景区及其周边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要求,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上位法,结合景区发展的现实需要,制定了《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景区范围及其管理体制

依据有关玄武湖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结合市政府当前对玄武湖景区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条例明确景区范围为“以玄武湖公园为主体,东面、北面至龙蟠路(包括神策门公园),西面、南面至明城墙,以及九华山公园、鸡鸣寺、北极阁公园”。根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及规划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的建议,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景区外围控制地带的范围,为“东面至龙蟠路以东一百米,北面至沪宁铁路,西面至中央路,南面至北京东路,以及玄武湖至紫金山、鼓楼至北极阁的景观走廊”。据此,条例设立了玄武湖公园、玄武湖景区、玄武湖景区外围控制地带三个层次的保护范围,并规定不同的保护和管理要求。

本着既要加强景区统一管理,又尊重现有的体制和管辖,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与管辖,负责景区相关的保护和管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玄武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为便于多个管理主体的协调,条例第四条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决定和组织实施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在管理和监督一章中,明确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关于控制景区及其外围地带的建设行为

为了保证玄武湖公园内景观完整、各项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玄武湖公园内禁止建设的情形以及建设的程序:“禁止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经批准。”为保证景观及其环境风貌的完整,条例从规划和审批程序上规范和限制了在景区外围控制地带新建高层建筑的行为。按照有关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建设高层建筑的具体要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景区外围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高度和体量,应当按照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严格控制,不得新建高层建筑。因公共利益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事先公示征求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加强玄武湖保护

玄武湖是景区最主要的资源,是不可多得的城市景观。为了增强对玄武湖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条例在第三章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玄武湖的保护,提升玄武湖水质,改善玄武湖生态环境;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通向玄武湖水体的排污口,必须关闭。同时,为落实水体保护的责任、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玄武湖水质监测和治理、水体和水面清洁作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玄武湖水质。玄武湖管理机构发现玄武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打捞玄武湖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水面清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玄武湖水位及监测要求:玄武湖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标高十点二米、正负五厘米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引水、排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5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审查、论证,并征求了省相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玄武湖景区是国家级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会南京宝贵的自然生态与历史人文资源。为了加强玄武湖景区的保护,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对玄武湖景区的规划和项目建设、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以及景区的管理和监督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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