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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1:57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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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号令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的管理,保障体育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营业性保龄球馆(房)(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保龄球馆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收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市保龄球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原则)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龄球运动的发展需要,对本市保龄球馆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龄球馆;
(二)有符合保龄球活动的技术标准的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持有《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指导员;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提交材料)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向保龄球馆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龄球馆的建筑平面图;
(三)市保龄球协会出具的保龄球馆及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开办经安的资信证明;
(五)保龄球馆的管理制度;
(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的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开业申请审批程序)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
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以下简或许可因);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者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变更保龄球馆设备的,应当按照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体育指导员的配备和培训)
经营保龄球馆时,每6条球道应当配备五名体育指导员。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体育指导员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体育指导员证书》
第十条(等级标准和评定)
保龄球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等级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龄球馆的等级,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的义务)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的位置张贴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保持保龄球馆的清洁卫生;公用的保龄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备规格齐全、搭配合理的保龄球和球鞋;
(四)保龄球馆的采光符合经营活动要求;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六)发现在保龄球馆进行赌博或者其它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活动者的义务)
进入保龄球馆活动者,应当遵守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违反文明活动规则,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年度复核)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阈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
逾期未经复核或者经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下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复核不合格仍然从事保龄球馆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河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保龄球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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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选育和推广良种,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坚决克服农作物品种审定、管理上的混乱现象,做到有计划地推广优良品种,充分发挥良种作用。

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
为搞好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加强品种管理,有计划地推广优良品种,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充分发挥良种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条:审定机构
省已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科技、农业科研、农业院校以及粮食、纺织、商业、标准、种子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科技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根据需要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品种审定等有关工作。
地、市设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由农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的日常工作,分别由省、地、市种子公司办理,不另设办事机构。业务经费原则上由同级农业事业费中列支,地方财政要予以支持。
第二条:职责任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审定农作物品种的权力机构。其任务是:
(1)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
(2)审定农作物品种应用的经济价值,确定其推广范围。
(3)组织领导省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4)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品种。
(5)对已推广的品种进行复审。
地区评审小组在省审定委员会的指导下,主要做好设在本区范围内的品种区试、生产试验的管理工作,对报审品种提出评审意见;推荐参加省区试的品种;在搞好试验的基础上,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适宜本地种植的品种。
第三条:报审品种的条件
1.报审品种,必须在省区试结束后,填写报审申请表,并具有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抗性、品质鉴定等资料。
2.报审品种的产量,一般应高于推广品种(原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杂交种应高于当地推广的杂交种(一级良种)百分之十以上,或比当地推广品种(原种)高百分之二十以上;有些品种虽产量相当于当地推广品种,但在栽培、品质、熟期、制种和抗逆性等方面有特殊应用价值,也
可报审。
3.报审品种的育种单位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
第四条:审定程序
1.由选育(引进)单位向所在地区评审小组提出申请,地区评审小组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省属农业科研和农业院校等单位选育(引进)的品种,由院、校等单位的科技组织签署意见后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
2.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各有关专业组,对报审品种提出审定意见。
3.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专业组的意见进行审定。
4.经审定确定为推广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并予以公布。选育单位把所准备的原种随即提供给种子公司安排示范繁殖。
5.经审定同意推广的新品种名称,原则上由选育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议,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统一编号登记,并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引进品种一般采用原名或引进时统一编号。提纯复壮的品种不予审定,也不得另行命名。
6.经审定为不宜推广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申请复审。
第五条:奖 惩
1.经审定合格的品种,育种(引种)单位可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品种审定合格证,向有关单位申报成果奖。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对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2.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申请报奖,不得自行推广,也不得通过报刊、广播等形式进行宣传。任意扩散造成损失者,应负经济责任。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5月22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颁布,打破了以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和依照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的局面,到现在也已经实施3年多了,但是因为我自己的一个案例,一直以来,我都觉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之初也许是回避了这两个问题,导致立法上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一 无错误裁决撤销或再审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仲裁程序中的问题或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决也得不到纠正。即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来意识到这个问题,想纠正也无法启动程序,只能推说劳动者当时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在这方面,仲裁法的规定就比较全面。
二 无立案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移转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前,立法上并没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这一问题才从法律上得以有一个明确的界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遗憾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时应该如何处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是直接退回仲裁申请人还是应该移转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
基于以上叙述,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两点不足,也许其他专业人员能够从实践中看到更多的一些立法缺陷,建议立法机构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一定的修正或由主管部门做一些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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