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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9:40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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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索证索票制度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市场主办单位、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商场等商品经营者,向供货商索取食品供货证明的管理制度。

  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经营者履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经营者是指取得证照的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

在鸡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者,遵循本办法,严格履行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和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以下统称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第五条 食品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 超市和食品批发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还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检验报告应按批次每半年索验一次。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原件的,可以提供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七条 食品销售者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的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应由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

第八条 食品销售者购入食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食品销售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书式和电子档案。

第十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者,可以由总部统一索验相关证、票存档;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对其在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份、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销售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要求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社区所辖区域在集中交易市场以外有食品经营项目的销售门店(统称为食杂店),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十五条 进货台账应当按照每次购入食品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进货日期、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联系电话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应使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进销货台账或者提供的格式台账文本。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可以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等多种方式建立进货台帐,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食品进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以索证索票制度或进货台账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进、销、存及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档案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在集中交易市场内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食品批发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销售台账,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销售日期、购货单位、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销售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销售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食品质量问题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申诉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该食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到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别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要严格区分主观上故意不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经营行为,与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行为。对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者,可通过警示、警告等行政手段,规范、敦促食品经营者健全制度,规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引导、教育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对食品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层工商所要将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要使所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百分之百的建立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食品销售的季节性、节日性和区域的特点,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执行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引导消费者到索证索票制度执行好的单位购物,促使食品经营者严格履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建立制度并按规定悬挂或摆放;

(二)是否符合要求并按规定填写;

(三)随机抽查档案,与其销售食品进行核查,检查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检查时间、当事人名称、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索证索票、建立进销台账义务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销售相关食品;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依据《特别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作为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在辖区工商所的信息公示栏及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索验食品质量检验报告和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范索证索票、进销台账制度工作中玩忽职守和执法不严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要依照《特别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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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20号

2000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经山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时间统一由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始。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9]4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保险分别管理的体制,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上述范围各用人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凡驻我市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

第九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方案,统一政策。市直、城区和驻市的国省营单位由市里统筹;各县、市所属单位由各县、市负责统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的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的,按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确定单位缴费基数。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和个人缴费统一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缴费基数统一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方式可以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也可以由参保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拖延、拒付。开户银行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不得为缴费单位办理反托收手续。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兼并企业所拖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发生破产的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同清算工资顺序一样,优先清偿在职职工当年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所需基本保险费计算办法,按省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单位必须在30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人员的变动情况,由参保单位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调整手续。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组成。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都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依据。凡没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二是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退休费的3.8%划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基金要随同转移。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要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1、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基金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存。

2、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病种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病种目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设置。在同一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一个百分点。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统筹基金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4、统筹基金为符合规定的患病职工支付医疗费时,按定点就诊医院等级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即:在二级及其以下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超出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5001元至1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10001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在三级以上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个人的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两个百分点。符合享受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比照在职职工分别降低两个百分点。但从事有偿服务的退休人员,个人的负担比例与在职职工相同。

5、职工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费用全部自理。医疗用血的费用按《献血法》规定办理。对定点医院认为确需进行特种检查(如MRI、CT、ECT等高级仪器)的,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后,再按规定进入统筹基金支付。

6、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定点购药的制度。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可以在统一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就医、购药。

2、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的专用处方。专用处方只允许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3、对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转院建议,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分段负担的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一倍,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4、因公外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具体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个人帐户暂时有困难的,在确保个人帐户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暂由用人单位代管。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个人帐户基金均不得发给职工个人。凡不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利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和省里制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我市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是医疗机构(包括中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并与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定点医院及药店在运行中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滥用药品、超出用药目录及不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而乱收费的定点医院、药店有权提出批评或终止定点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对造成医疗事故及购药事故的,由定点医、药机构自行负责,并由卫生、药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定点医、药单位实行定期考核与评比,向参保单位和职工定期公布评比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药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降低医、药成本,控制医、药费用。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在医、药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的劳务价格。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对患者超出规定的不合理要求定点医院和药店有权拒绝。并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同时要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患者在医疗终结后,定点医院必须如实填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并经本人或亲属核对签字,作为报销凭据。

第八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的解决办法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一些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本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和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分别由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以及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费用的报销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为加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经贸委、体改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领导组候车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种配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报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晋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市政发[1997]126号)同时停止执行。

浅析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

刘亮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常会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民事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是民事权利,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法院的介入,但仍然不改变这一权利的性质。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中的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集中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肯定其效力。这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是民事执行过程中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
  在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处于核心的地位。它既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也是执行程序转变的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该条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主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变通安排。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主要是债务人)自觉履行,而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是基于强制执行没有效果。债权人出于无奈,做出让步,减免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等,变更执行名义的内容。而债务人或者是出于实际困难,无力履行;或者是出于恶意,想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而根据现行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什么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试图通过“自觉履行”以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有效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良好初衷难以实现。结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前的执行过程以及整个和解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付诸东流,一切又回到开始执行的程度。这样的结果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造成执行资源的重复投入。
  二、应立法确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据此可知,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其标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广义的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狭义的诉讼)和执行,通过法院的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通过债务人的自觉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真正将“观念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相同,只要当事人之间在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都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和解、撤诉等,在执行过程中则集中体现为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个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其应当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虽然这一行为发生在公权力介入的执行程序中,但和解协议仍然是在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基础上成立的,整个过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是否订立和解协议,如何确定协议内容,均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介入进行调解,否则有违反既判力原则之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起诉,实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审判程序结束,是否申请执行,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是由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如果因为执行程序的启动,就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难以服人的。所以,立法确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保护债权人,提高执行效率的必经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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