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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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19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
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委省政府信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省直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市(州)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本办法有关“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9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贵州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黔法办﹝2010﹞2号)的要求,今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既要做好本年度评查工作,又要做好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现将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卷评查范围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5月31日前结案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收费案卷。
二、案卷评查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0年6月15—20日)
州直各部门要参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的《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和《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附后),制定本系统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本机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办理结案的案件案卷装订归档,列明目录;已受理或立案,但未办结的,拟写说明材料。
(二)自评阶段(2010年6月20日—30日)
各执法机关对照评查标准开展自评工作。
(三)整改阶段(2010年6月30日—7月5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总结阶段(2010年7月5日—31日)
7月2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行政执法机关总结本地区、本系统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各部门进行抽查并形成抽查工作报告,同时撰写好《黔东南州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情况》于7月31日前上报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人:杨秀成,联系电话:8222431。
附件:
1.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2.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三)卷内材料按下列基本次序装订:
1.法律文书部分
⑴立案呈批文书;
⑵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⑶告知相对人权利的有关法律文书、听证通知文书;
⑷调查终结报告;
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⑹行政处罚决定书;
⑺有关送达法律文书;
⑻其他法律文书。
2.证据部分
⑴当事人自然情况证明文件;
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询问笔录);
⑶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
⑷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⑸书证;
⑹物证照片(含查封和扣押清单、抽样取证清单等);
⑺鉴定结论;
⑻视听资料翻音文本;
⑼听证笔录;
⑽其他证据;
⑾附卷物证目录。
3.执行部分
⑴行政处罚罚没收据;
⑵查封、扣押物品和抽样取证物品处理情况说明;
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书;
⑷结案呈批文书和结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的实体要求
(一)主体合法。
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一致;
3.证据的质量达到确凿,足以认定有关事实。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1.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从减轻、从轻情节的,不减轻、从轻处罚;
2.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并纠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要求如下(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程序要求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一)调查取证阶段。
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或在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笔录:
⑴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
⑵有当事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⑶有检查或询问笔录的完整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依据、注明或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⑷有检查人员或询问人员签名(或在格式文书中有询问人和记录入姓名的记载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
⑸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予以说明。
⑹调查笔录中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3.调取与保存证据:
⑴注明被取证当事人。
⑵有取证事由和依据。
⑶有取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⑷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性状描述等。
⑸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保存期限和地点。
⑹予以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⑺有被取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⑻被登记保存的物品有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4.调查终结报告(或案件处理审批表):
⑴有对案件来源的简介。
⑵有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⑶有违法事实和证据。
⑷有处罚的依据。
⑸有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
(二)审查决定阶段。
1.告知和申辩:
⑴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的完整记载。
⑵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记载。
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
⑷告知文书有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印章,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申辩时间。
⑸没有告知文书的,通过笔录等文书反映的,应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并有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
2.听证程序(适用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
⑴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
⑵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⑶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通知时间等。
⑷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入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
⑸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
3.处罚审批程序:
⑴按行政处罚的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
⑵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有案件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⑶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批准时间等。
4.行政处罚决定书:
⑴对违法事实的表述清楚,符合法定格式。
⑵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过程中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的说明理由。
(三)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
2.给予罚款处罚的,实行罚缴分离,有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副本。
3.没收财物的应有规定票据和物品清单。
附件2: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许可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二、行政许可的程序要求
(一)普通许可事项
1.申请与受理阶段
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书和法律规定的附件;
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通知书;
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注明日期,加盖受理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也要出具相应凭证,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2.审查与决定阶段
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的记录;
⑵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有告知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文书;
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或公告;
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⑸依法应当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文书或公告文书;
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听证笔录;
⑺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⑻有行政许可证件副本或存根。
3.时限规定
⑴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当场决定或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十日的呈批文书,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⑵行政许可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延期十五日的呈批文件,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⑶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负责审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⑸时限的例外: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但有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的文书。
(二)以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以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实施的行政许可评查标准。
由省直机关根据不同项目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案卷评查标准。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已经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纠风工作应负的责任,保证国家和省、市关于纠风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牢牢把握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及时发现和着力解决部门与行业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妨碍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加快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四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机构组织协调,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把纠风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与经济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安排部署,统一贯彻落实,统一检查考核。
第六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
(二)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状况,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方案和各项相关制度,并付诸实施;
(三)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行业作风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建章立制,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推动纠风工作开展;
(五)督促、协调、支持政府纠风部门履行职责;
(六)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各级纠风办负责组织对同级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违反纠风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的,实行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去职务等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纠风工作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瞒报、故意缓报、虚报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迫下属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办,或对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以致引发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能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经年终民主测评、民主评议行风或目标管理考核以及专门考核评定不合格的单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监察机关委托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同时取消主管纠风工作的负责人当年评先资格,单位内负责纠风工作的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