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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9:18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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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发改委(局)、国土、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立项、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建设、国土整治、环保审批等方面负责把关,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同意之前,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负责征收堤防修建维护管理费;

2、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查河道开发与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审查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论证;

4、负责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淘金、取土、石翻动土石方等生产作业活动的管理,负责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5、负责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协调处理河道纠纷。

6、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它事项。

市堤防建设管理处受委托负责怀化市区的防洪规划、堤防建设与管理。堤防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四条 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

1、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2、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3、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级支流及以下流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监察,所需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全额安排列支。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红线图、位置界限、审批同意书或许可证后,发展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方可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沅水干流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区的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图纸、以及建设项目所处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图(比例尺1/500~1/10000);

4、最高洪水位时,建设单位拟占用河道情况,包括拟占用河道宽度、顺河长度、平面面积、行洪断面面积;建设项目坐落地现有河道宽度、行洪断面面积,并绘制项目建设前后河道横断面图(标注尺寸与高程);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滞洪、水位壅高和影响范围的论证,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质影响的论证,以及应采取的防洪补救措施。

对于怀化市区的涉河建设项目,一律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 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该涉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 河道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按照防洪编制大纲和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或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时需要勘测论证的,勘测论证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参加,定期通报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研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具体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怀化市区舞水自红岩电站至三角滩电站划定为禁采区,各县(市、区)要明确河道采砂的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翻动土石方等生产活动;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围垦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准予采砂行政许可决定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照许可采砂量的30%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和交纳弃料处置备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后按季度及时缴纳,年底结清。采砂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开采数量、开采深度等要求进行开采,不得影响防洪安全、通般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1、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2、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3、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清障坚持“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对于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1、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站、船台、渡口、丁坝等;

2、严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3、弃置的矿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4、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等;

5、行洪通道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等;

6、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措施。

1、擅自修建建筑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2、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3、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4、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5、拒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第十七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等阻水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处罚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桥、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怀化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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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业许可证以及有关专项审批手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组织不得擅自作出规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可以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和购买其他企业,可以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水面和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请帮手、雇工,依法确定雇请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任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行为受法律保护,其税收负担应当依法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对新办企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摊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连片开发,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集中的地段,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设立治安保卫组织,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具备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会计、法律、信息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对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江西省邮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邮政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快递业务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国家安全、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给予财力、物力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用户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以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七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八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后,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对村邮站兼职工作人员提供适当补贴,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和邮政企业商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邮政企业委托村邮站代办竞争性业务的,应当支付代办费。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场所,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旅游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镇新建住宅楼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供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信报箱间(群)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建设应当与楼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镇现有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设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件运输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政设施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逐步建立集受理、咨询、查询、监督、市场调查与预测为一体的用户服务中心,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用邮需求。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邮政企业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在城乡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上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新建居民住宅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告知所在地邮政企业通邮。邮政企业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十日前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对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两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五次;对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三次;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频次投递。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将给据邮件投递至标明的地址,并由收件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按给据邮件交寄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交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封套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镇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便利,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用户领取邮政汇款,邮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夹寄。

  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邮政企业事后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可以退回信件。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依法处理。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进行验视。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不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未正确填写邮政编码,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无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邮政业务代办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邮站负责投递的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邮政企业取回。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两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冒领、扣压、延付、挪用用户汇款;

  (五)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

  (六)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七)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其服务情况。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转运邮件必要的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邮政企业在上述场所进行转运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运邮合同。

  第二十八条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执行邮件运输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数量、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破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和邮政通信车辆的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箱)、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条件,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变更事项时,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并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

  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与用户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加盟协议。对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在事项发生后十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四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二条快递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

  已取得通行证的运输快件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港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出租、出借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按照姓名地址面交的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发现快件外包装破损、重量不符或者出现违反约定情况的,可以拒绝签收。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五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九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协助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邮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出的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沟通与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

  第四十八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的指标。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邮政用品用具负责监制,并核发《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除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产品以外的各类信封;

  (二)邮简、明信片;

  (三)邮政印刷品包装袋;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筒(箱)和住宅楼房信报箱、信报箱间(群);

  (六)邮政包裹、特快专递详情单;

  (七)汇款单;

  (八)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一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个月前申请续办生产监制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核发。

  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生产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二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邮政行政执法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保护邮政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按照违法所得两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二)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三)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五)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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