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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36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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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促进外源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政府设立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我市外商投资加工贸易企业就地转型升级,包括引导外商在我市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和企业总部,推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创立自主品牌,积极开拓国内市场,以及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实现节能降耗,扶持我市“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型等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开展自主创新,培育自有品牌,开拓国内市场的积极性;

(三)加强监督、专款专用,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和财务管理;负责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含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设内部研发机构);

(二)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总部;

(三)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工作建议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

(四)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扩大内销份额;

(五)资助“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七)奖励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和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八)资助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研发;

(九)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十)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

(十一)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

(十二)市政府决定实施的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相关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等两种资助方式。



第四章 资助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资助对象: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引进重大、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第九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税收、外贸、海关、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投资设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或在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增设研发机构,全部缴清注册资本并实际运营者, 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研发机构经认定为国家级企业研发机构或省、市级企业工程中心的,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分别申请政府资助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投资设立总部,经国家商务部认定为投资性公司(总部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300万元人民币;经省外经贸厅认定为地区总部(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重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转型升级辅导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申请参加辅导计划的企业,除获得相应的辅导服务外,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专项资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30万元。

第十三条 对我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扩大内销份额给予资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开拓国内市场而参加的国内展览会、国内市场推介等项目,按展位费、特装布展费和展览主办单位或我市组织单位统一收取的公共布展费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市场宣传推介专项。

1.外商投资企业制作企业产品宣传材料(光盘)派发给采购商,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

2.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传播媒介(含电子商务)发布企业产品广告宣传的,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5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按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缴纳的销售环节增值税收(新增额不低于100万元)给予10%的奖励,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新设企业从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第2年起算。

第十四条 对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五条 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一)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加工贸易限制类保证金台帐保付保函提供反担保(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执行);

(二)鼓励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莞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企业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认缴注册资本额达500万美元以上,按投资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

(三)资助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经市外经贸局备案,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新就业为主的职业培训,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30%给予资助,最高资助额10万元。

(四)对于“三来一补”企业就地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以及现有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获得推荐或自荐纳入“政府重点支持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名录”资格,享受我市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贷款支持政策,具体依照《东莞市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融资支持计划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五)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可根据《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向市金融办申请资助。

第十六条 鼓励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条件及标准由市外经贸局另行制定《东莞市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引进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研究开发、产学研合作、技改技创、莞港科技合作、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业设计等项目,可依照《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操作规程》、《东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专利促进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促进工业设计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操作规程》和《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向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市人事局等业务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助;获得国家和省项目资助的,同等享受市财政分别给予1:1和1:0.5的配套政策资助,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市财政资助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总投入额的50%。

第十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产品商标,其实际支付的注册费用,以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由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国家免检产品、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或市专利奖称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我市现行对名牌、名标和专利技术的奖励政策同等获得政府奖励。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用、参加境外展览、申请IS0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等认证,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政府资助。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对引进境外先进设备投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东莞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资金操作规程》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资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可参照《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奖励或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资助或奖励时,属于市外经贸局受理的业务,统一向市外经贸局提交申请;属于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的业务,可按照“科技东莞”、“商贸东莞”、“创业东莞”工程等配套政策和操作规程分别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为宣传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宣讲会等所发生的费用。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每年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并于每年3月和9月分别组织单位申报专项资金。单位附送以下申报材料提出资助申请,其中:市直属单位直接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镇(街道)外经办申请。

(一)通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网站 www.dgboftec.gov.cn或市财政局网站czj.dg.gov.cn“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栏目下载《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请书》, 填写并打印一式两份申请书(法人代表签名和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申请资助项目的相关支出凭证;

(五)其他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各镇(街)外经办在申报期结束后会同财政分局汇总本镇街企业提交的申报资料,并上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市直属单位的申报项目,直接报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审核或组织评审企业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拟定项目资助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一批专项资金资助。

 

第六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市直属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单位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三十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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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规审发[2005]5)

2005年01月07日

渝规审发[2005]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7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

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近期,我们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特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盘存报表》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7.《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

8.《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9.《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10.《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

11.《农业产品查验记录》















二○○五年一月四日



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重庆市范围内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及税款抵扣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三条 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管理程序:

按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由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即:销售的商品或生产的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货物是农业产品,并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

填写《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数量、金额版面,办理《发票领购簿》。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和《发票领购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四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印制实行归口管理。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字轨由市局统一编制。个别用票单位因业务特殊需要,可自行拟定收购业发票式样,填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印制申请(审批)表》(此审批表在市局流转税处领取)并附自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式样,经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审核,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确定字轨后,由市局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五条 凡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按本规定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纳税人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同意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方可购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粮食行业使用的由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统一式样的《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不具备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法律效力。粮食行业收购粮食只能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

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粮食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其他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购清单、码单均不能作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只有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限量、限额、验旧供新发售制度。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参考其历年销售收入及生产能力,合理确定其购进农业产品的耗用数量及金额,月度用票量、收购年度及季度用票量,实行按收购年度、季度用量批准印制或按月度用量领购,有效控制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使用数量。自印收购发票的印制数量不得超过用票单位1年的用票量。对前一次自印或领购未使用完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要进行缴销,未缴销过期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不得批准其再印制或领购新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制度,按月填报《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见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并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专人管理,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规定建立《发票登记簿》。

第七条 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一)开具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全,不得空缺。要求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其他人收购的农业产品,不得自行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收购免税农业产品以外的货物以及其他业务,不得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三)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上填开的买价是指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四)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只限在本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区县(自治县、市)填开(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五)委托个人收购农业产品需使用委托方的收购发票,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单位或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应取得受托方开具的普通发票。

(六)实行基地加农户订单合同集中收购的龙头企业,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业发票,凭订单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业发票。

第八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仅限于本收购企业使用,不得

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

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经营)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

(一)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对购进的农业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数量、金额设立分类“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加工产品购入、销售、领用农业产品,必须设置完整的三级“库存商品(原材料)”明细帐户,核算其入、出库、生产成本或进销差价(毛利)情况。对库存实物应建立按月盘存制度,填制《农业产品盘存报表》(见附件3),盘盈、盘亏情况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二)设置“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对纳税人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付款结算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借方记“资金来源”从银行取款,贷方记“收购业务支出”,以准确反映收购资金流动情况。“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与各类账务之间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各个环节管理制度及制约手续;以保证购进、销售(耗用)、结存农业产品的主要环节有相关的责任人,确保财务核算原始凭证的准确、真实性。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必须按日逐笔登记“农业产品收购日记帐”,内容真实、填写齐全,作为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之一。对每日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见附件4),对每日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购货款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见附件5),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

(二)纳税人填开或取得收购农业产品的合法发票(收购发票、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核算,要有以下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3.收购大宗(“大宗”标准由区县局自定)农业产品,还应附销货方开具的销货证明;

4.外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6);

5.委托他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提供《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见附件7)或委托协议(合同)。

(三)销售方是农业生产单位的,应索取销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才能作为原始记账凭证。

(四)纳税人销售的农业产品按日汇总填列《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见附件8)与“农业产品销售日记账”核对,且作为核算农业产品销售收入的依据之一,其开具销售发票的“记账联”要有出库单、收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且作为记帐凭证的原始附件。销售大宗的农业产品,还需附购、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复印件作为开具销售发票的依据和作为销售发票“记账联”的附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杜绝销货款截留、坐支,完善货款结算制度,并按会计制度编制“现金流量表”。

纳税人发生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农业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支付给受托单位或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

(三)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应集中从银行取现后再分别支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各种会计核算单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导并监制,由纳税人自行印制。



第四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征管

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外,还应按企业信用等级报送附列资料。

(一)A、B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见附件9);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二)C、D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根据纳税人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填列的《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见附件10);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6.《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上述资料报办税服务厅受理后,交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员,备查。

第五章 税款抵扣管理

第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下列合法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一)销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

(二)销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产品生产单位的,凭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三)销货方属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的,凭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四)销货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业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填开相关合法发票的;

(二)发票项目填写不全的;

(三)收购农业产品的对象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而自行填

开的收购发票;

(四)收购的农业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且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

(五)使用企业自制收购凭证、清单、码单的;

(六)取得、自行填开的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七)未发生农业产品收购业务而虚开发票的;

(八)取得、自行填开发票所附原始单据不全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九)免税农业产品的非正常损失;

(十)收购农业产品未付款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

(十二)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收购发票的开具信息或取得购买农业产品普通发票的开具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建立完整的库存三级明细账,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收购资金未纳入封闭运行,不能提供、填报有关附列资料的,即:无法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第六章 税源监控及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实行ABCD分类管理。

(一)A类企业以随机抽查监控为主,由税务机关对其发票使用情况不定期检查。

(二)B类企业除采取随机抽查监控外,要着重加强事后检查。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农业产品购进、销售(耗用)、库存,资金结算,申报抵扣税等情况进行评估分析。

(三)C类、D类企业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要实施严格的事前监控。对企业收购农业产品,采取必要的现场监督(季节性收购)、实物查验(大宗收购)、跟踪回访等管理手段,并严格控制发票填开使用、审核税款抵扣。对D类企业还要严格审查、监盘实物库存、销售(耗用)、资金流向,并对其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监控。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分析。侧重点应放在以下方面:

(一)发票领购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业产品耗

用比或燃料、动力耗用比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月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的;

(十)购进农业产品作价异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未通过资金封闭运行,即未通过银行结算资金,出现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十九条 建立报查、验收、回访制度,企业购进单笔大宗农业产品,应在企业购进入库、销售起运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验,经税企双方查验货物,由双方经办人员在《农业产品查验记录》(见附件11)上签字确认后,作为农业产品购进的附件依据之一。税务机关对销货人和受托收购方身份、货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回访、查验,对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纳税人跨区县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经营方式”栏中填写“外出收购农业产品”或“外出销售农业产品”),凭此证明在收购地或销售地从事农业产品购销业务。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凭此证明从事农业产品委托收购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对税源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一)按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纳税评估次数:

1.A、B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1次纳税评估分析;

2.C、D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2次纳税评估分析。

(二)对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主要分析指标:

1.对进项税额长期大于销项税额的异常情况,通过加强日常税务稽核检查,核实库存物资是否与帐目金额相符,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是否真实地收购了农业产品,产成品耗料与投入产出率是否相吻合等,以控制纳税人将销售收入后移、抵扣进项税额提前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

2.对同类收购企业(分商业或工业)可核定一个基本税负率,参考该企业或同行业前3年平均税负制定(即:前提是纳税情况正常的企业),或根据其他收购企业单位生产成本、市场不含税售价以及征税率、扣税率差等因素综合确定该企业、行业最低基本税负率,并以此为标准评估企业当期纳税情况,具体公式为:

评估税负率=[ (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适用税

率-(上期留抵税金+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100%

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基本正常。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3.对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评估。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按一定时期的生产工艺确定(相对来说是比较稳定)成品产出率,或分别按各种原、辅、燃动材料的单位成本耗用比确定成品产出率,对同行业一般均适用,据此评估收购企业是否有虚开收购货物数量等行为,具体评估公式为: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上期库存货物数量+当期收购货物数量)-期末库存货物数量]×成品产出率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企业生产原材料耗用情况正常。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则该企业当期生产耗用原材料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取得、使用及填开的,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要求设置有关帐簿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并有权按《发票管理办法》、《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利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取得虚开发票进行偷税的,应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饽的,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2005年1月5日




中美两国政府关于在教育、农业和空间技术合作方面达成谅解的换文

中国 美国


中美两国政府关于在教育、农业和空间技术合作方面达成谅解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北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方毅主任阁下主任先生:
  鉴于今天在华盛顿签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在教育、农业和空间方面,现有的谅解将成为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那些领域所达成的正式具体协议的一部分。
  随函附上一九七八年十月在华盛顿达成的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在北京达成的农业交流的谅解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在华盛顿达成的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这一谅解和附后的谅解文本,本函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确认函件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在这些领域里的协议。

                         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
                           弗兰克·普雷斯
                            (签字)
                         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我方去文

华盛顿特区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尊敬的弗兰克·普雷斯博士普雷斯博士:
  根据你今天来信及附件,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美双方一九七八年十月在华盛顿达成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在北京达成农业交流的谅解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在华盛顿达成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成为执行今天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具体协议的一部分。
  随函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农业交流的谅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方 毅
                             (签字)
                         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

  一九七八年十月,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代主席周培源博士为首的中国教育代表团和国家科学基金会主任理查德·西·阿特金森博士为首的美国教育代表团在华盛顿特区会谈期间,就两国的教育交流达成了谅解如下:

 一、双方同意要按照、并贯彻上海公报的精神,实行一项教育交流计划;

 二、两国将进行一项互利的有来有往的科学和学术交流;

 三、交流将包括学生、研究生和访问学者在对方国家执行研究和学习计划;

 四、双方交换了其学生和学者感兴趣的专业名单以及他们想去工作的机构名单。各方将尽力满足对方在学习和研究机会方面的要求。各方将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迅速为进行这种交流发给签证;

 五、派出一方将支付其参与交流的人员的费用;

 六、双方均可充分利用可能提供的任何奖学金;

 七、各方负责此计划在其国内的执行,包括负责向对方提供咨询及有关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双方同意派出的学生和学者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并尊重其风俗习惯;

 九、中方表示希望在一九七八至一九七九学年派出总数为五百至七百名的学生和学者。美方表示希望在一九七九年一月派出其国家计划中的十名学生,一九七九年九月前派出其国家计划中的五十名学生,以及中方能接受的其他数目。双方同意尽力完成这些计划;

 十、为了每年确定交换的学生和学者数目,以及讨论交换计划的进展,双方将在必要时会晤。重要问题也可通过两国政府协商。此外,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大学、研究机构和学者之间进行直接接触;

 十一、双方认为这次会谈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随着两国关系的改善,它为两国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和教育领域的交流开拓了广阔的前景。双方还相信这样的交流是有助于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农业交流的谅解

  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以美国农业部长罗伯特·伯克兰为首的代表团访华期间,与中国的官员举行了会谈,并达成了关于中美农业交流的谅解。双方同意,促进农业技术、经济情报、科学和教育的合作以及农产品的贸易,是符合双方利益的,应为这些领域的各种类型的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交往提供方便。
  双方注意到,已经在科学研究、农业机械、柑桔、小麦和蔬菜等领域交换了考察组。双方同意,应进一步进行的交流范围将包括种质(种子研究和选种)、虫害生物防治、畜牧和兽医科学以及农业教育和研究管理方法。双方还同意,今后两、三年内,在林业、农业工程学、草原的改良和牧场管理、果树栽培、药用植物以及遥感和计算机技术在农业上的运用领域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应包括学生、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互访和共同研究。
  美国方面同意协助中国官员同美国农业设备和农用产品制造厂商之间的联系。双方对彼此的农业经济统计方法和农业管理经验感兴趣。双方还同意,通过美国农业部合作者计划,关于最适合中国条件的产品和技术应进一步举行会谈,美国农业部的一些小组将于一九七九年年初开始访问中国。中国科技小组也将于一九七九年开始对美国进行考察回访。
  双方同意,两国农业贸易的发展是符合双方利益的,其前景是光明的。
  双方同意,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换考察组或技术培训人员时,接待国支付国内费用;而在交换不对等时,派遣国支付所有费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以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院长任新民博士为首的代表团在一九七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访问美国期间,与以国家航空与宇航局局长罗伯特·埃·弗罗歇博士为首的代表团原则上达成了一项中、美和平利用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本谅解包括:

 一、在发展中国的民用广播、通讯系统方面的合作,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中国拟购买一套美国卫星广播、通讯系统,包括有关的地面接收和转发设备。该系统的空间部分由国家航宇局发射,并由美国承包商把它送到地球同步轨道上,然后中国继续进行操作。

 二、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中国拟购买一个美国的地面站,能接收国家航宇局陆地资源遥感卫星包括现在正在发展的陆地资源卫星发来的地球资源信息。
  双方还同意,通过进一步讨论和通信联系,将发展上述谅解的细节,并考虑对双方都感兴趣和有益的其他民用空间合作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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