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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0:20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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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第二十八条 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 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第三十九条 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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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5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先进单位内部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单位卫生水平,促进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把爱国卫生工作变为每个单位、公民的自觉行为,塑造卫生先进单位对外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是社会主义物质、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最佳人居环境,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有效方式。深入持久地开展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私营企业,都要把卫生先进单位建设活动纳入单位发展总体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常抓不懈。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把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达标建设视为己任,列入任期目标,落实创建任务,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巩固、提高和晋升,都必须坚持做到爱国卫生组织、规划、措施三落实,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组织管理

1、单位领导重视,爱卫会机构健全。

2、措施得力,各种卫生管理制度有效落实。

3、爱国卫生纳入目标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评比。

4、卫生先进单位创建资料归档管理,有据可查。

(二)环境卫生

1、单位院落地面平坦硬化,基本做到环境整洁、干净卫生,卫生保洁责任落实,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车辆定点停放,垃圾密闭储存,清运及时。

2、绿化、美化有规模档次,合理布置盆景,做到四季常青,三季有花,环境整洁优美。

3、办公室、走廊、楼梯干净卫生,无积尘、无蛛网、无蝇、无鼠害,室内物品摆放有序、合理养殖花卉,无卫生死角,做到窗明几净。

(三)食堂卫生

要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要求达到食堂卫生标准,三防设施和三证齐全有效,未发生食物中毒。

(四)厕所卫生

1、必须是水冲式厕所,无旱厕。

2、管理责任制度落实。

3、卫生达到“五无”标准。

(五)除“四害”

1、坚持做好每年春秋两季除“四害”工作,做到灭防结合。

2、清除单位内“四害”孳生地,重点部位落实“三防措施”(防蝇、防蚊、防鼠)。

3、单位“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六)健康教育

1、单位要设立固定卫生宣传栏,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2、开展禁烟活动,严格执行《汉中市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

3、开展各种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文体活动,积极预防各种传染病、职业病,消除一切危害健康的因素。

4、干部职工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以上为一般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条件,特殊行业根据其特点、工作性质提出不同要求。在考核时既要对照卫生先进单位条件衡量,又要符合各自创建项目行业要求。

第五条 单位要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制度管理上抓好具体落实。按照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提出年度工作安排,进行内部领导分工,层层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共识,保证创建工作质量。

第六条 单位要为干部职工营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并积极组织参与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要积极主动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章 命 名



第七条 卫生先进单位分为省、市、县(区)三级。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命名,县级卫生先进单位由县政府命名。卫生先进单位原则上每年命名一次。

第八条 卫生先进单位命名的程序:由创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将完整的创建资料报送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市爱卫会办公室收到县(区)爱卫会报告后,择时组织考察、验收、评审,报同级政府批准命名。

第九条 卫生先进单位原则上应逐级晋升,对在卫生建设中成绩特别突出,社会反映评价特别好的单位可适当越级晋升。

第十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申报、评选、命名、晋升,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掌握标准,保证质量。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由命名机关撤销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构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应每年由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对其巩固保持情况进行年度复查,针对存在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使其不断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保留四年,四年届满应重新申报,经复查考核验收符合标准的,由有权确认的机关确认荣誉称号;届满不申请报告者视其为自动放弃,并报命名机关注销荣誉称号,收回牌匾。

第十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应加强档案管理。内容包括①命名时的申请、规划、汇报材料,审批表及命名文件;②年度复查结果;③四年一度的复审登记表。

第十五条 卫生先进单位如遇单位更名、合并、分设、改制或变更,要及时申报审定,如不申报期限超过半年,将从县级重新创建。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卫生先进单位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凡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的,在单位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给干部职工进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卫生先进单位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环境污染事故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应由原命名机关视其情节责任大小督促整改或黄牌警告,如仍无改进者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牌匾。

第十八条 被撤销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的,必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通过整改、落实措施、强化内部管理,间隔二年可从县级重新申报创建。各级爱卫会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这类单位的帮助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部门关于整顿棉花质量、价格和严格执行国家调拨计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部门关于整顿棉花质量、价格和严格执行国家调拨计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纺织部、商业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棉花质量、价格和严格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整顿棉花质量、价格和严格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意见
棉花是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重要物资,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近几年,一些省不认真执行国家调拨包干计划,调出的棉花质量与标准不符,等级虚高,掺杂使假,亏重和价外加价等现象严重,突出的是山东省的部分县(市)。一九八九棉花年度,山东省仅完成国家下达的省际间调拨
计划的68.5%。一九九0棉花年度,到今年六月底,山东省调出棉花二十五点六五万吨(含出口),仅占调出包干任务的44.6%。今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商业部、纺织工业部组成联合检查组,抽查了山东省聊城、菏泽、惠民、德州四个地区十三个市、县调入北京、天津
、上海的一百零六批共四千五百五十吨棉花,平均虚高三点六个等级,其中质量问题严重的聊城地区莘县平均虚高四点五个等级。去年九月,上海国棉八厂计划外从江苏沛县杨屯供销合作社购入的一批棉花中,由于掺有大量旧水泥袋,棉花上粘有水泥,不仅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更严重
的是影响了棉纱质量。此外,棉花收购、供应价格混乱,一些地方政府在国家规定的价格之外自行加价,或将当地对棉花生产的优惠措施折价计入收购和供应价格,转嫁给用棉单位。也有一些棉花经营单位经营思想不够端正,乱收管理费、集中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
对以上问题,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纠正,不仅增加用棉单位的负担,使企业亏损加剧,严重影响产品质量和出口创汇,还会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干部。为了严格执行国家调拨包干计划,切实整顿棉花质量和价格,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家计划安排的省际间调拨的棉花,是国家重点纺织企业原料的主要来源,各棉花调出省、自治区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调拨包干计划。如棉花减产减收,要相应减少本省、自治区的用棉量。对未经批准而不完成国家调出包干计划的,由有关部门按欠调数量扣回国家拨付的加价款
和奖售物资,并通报批评。扣回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均由地方政府负担,不准转嫁和克扣农民。棉花经营单位不准计划外销售棉花。
二、各级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棉花的全面质量管理。收购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棉花标准,坚持“一试五定”和“密码检验”的方法,不准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轧花厂要严格执行加工升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坚决杜绝不刷唛头的棉花出厂。由县以上棉
花经营单位检验、签证,要认真抓好检验人员的岗位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素质,严格把好质量关。要从思想教育入手,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端正经营思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乡镇棉花加工厂、点,要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有关部门对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加工厂、点
,要坚决进行整顿。
三、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要切实加强棉花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新棉上市后特别在收购高峰期间,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基层收购站和轧花厂,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工商交接的棉花和国家储备棉,要认真进行抽查。对抬级抬重、压级压重、掺杂使假等
行为,要及时纠正,从重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要及时汇总各地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发布公报。要抓紧建立举报制度,并保护揭发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棉花收购和供应价格的管理权限在国务院,任何地方、单位都不得自行变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发展棉花生产而采取的优惠措施,只能以实物形式体现在棉花生产过程中,谁出政策谁负担;对棉农增加供应的口粮和农业生产资料等,不得折价计入收购和供应价格,转嫁
给用棉单位。棉花经营单位不准在国家规定的供应价格之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或预收货款,不准以“统一结算”、“直供”等名义,将产地仓库供应的棉花按二级站价格结算。
五、纺织工业部门要切实加强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棉纺能力的发展,并按国家计划组织棉纱生产。对那些原料消耗高、产品质量差而又严重积压的棉纺生产企业要停供原料,限制或停止发放银行贷款,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要坚决关停。棉纺设备的分配
供应,要按照国家计划严格管理,更新淘汰下来的设备不准扩散、转移。棉纺企业不得抬价抢购棉花。
六、解决好棉花质量、价格、调拨问题,关键在地方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要顾全大局,采取有效措施,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调拨包干计划;要支持业务人员正确执行国家标准和价格政策,坚决纠正各种不正当的行政干预。今年八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
对一九九0棉花年度调拨计划完成情况及质量和价格问题,认真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掺杂使假者,要严肃处理;对虚高等级、乱收费用者,要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亏重的,要补回经济损失。对积极自查认真纠正的,可从轻
处理。各地应将检查处理情况,于今年九月报国务院。
七、今年新棉上市前,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各项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措施,立即进行部署,逐项落实。今后每年要对上年度的棉花调拨计划完成情况及质量、价格问题,组织年终检查。对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坚持执行国家棉花标准、价格政策的地区和单位,应予通报表扬;对违反
国家规定,非法获利的单位和责任者,要从严处罚。对拒不完成国家棉花调拨计划,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违反棉花质量标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刁难、打击报复用棉单位和检举揭发人的,要从严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市
场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坚决取缔棉花市场,打击倒卖棉花的不法分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到黑市买卖或地下交易棉花,违者严肃处理,并予没收。



199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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